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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思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9 11:25:04 人浏览

导读:

[摘要]:我国《仲裁法》在第五章和第六章分别规定了对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和不予执行程序。从这两项程序规定的法定事由来看,二者反映的司法审查范围存在实质上的差别。[英文摘要]:[关键字]:[论文正文]: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是我国1995年9月1日生效的《
[摘 要]:我国《仲裁法》在第五章和第六章分别规定了对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和不予执行程序。从这两项程序规定的法定事由来看,二者反映的司法审查范围存在实质上的差别。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
[论文正文]: 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是我国1995年9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以下简称仲裁法)所确立的一项仲裁制度,也是各国仲裁法所普遍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它有利于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寻求合理的救济,督促仲裁员公正仲裁,维护法律统一,也有利于完善我国的仲裁监督机制。但这一制度如果运用不当,甚至这一制度本身存在相互矛盾的话,它将直接影响仲裁庭的正常活动和仲裁机构的声誉。笔者仅就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及完善《仲裁法》相关规定作一些思考。
我国《仲裁法》在第五章和第六章分别规定了对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和不予执行程序。从这两项程序规定的法定事由来看,二者反映的司法审查范围存在实质上的差别。《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裁决的法定事由是:(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裁定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协议;(二)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五)适用法律有错误;(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经对照可看出,二者除(四)、(五)项不同外,其余各项几乎没有差别,所反映的司法审查范围完全一致,都只包括程序内容及某些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因素。
当事人就撤销裁决的第(四)项法定事由即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申请撤销裁决后,法院只需就该证据本身进行真伪审查,无需对全部案件事实进行系统性的审查,因而该事项应归入可能影响公正裁决因素的一种。同样, 当事人就撤销裁决的第(五)项法定事由即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撤销裁决后,法院仍可只就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重要证据进行审查而不必涉及整个案件事实即可作出驳回申请或撤销裁决的裁定,因而该两项事由都不涉及对仲裁裁决实体内容的审查。再来看不予执行。当事人就第四项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之事由提出不予执行后,法院只有通过对整个案件的全面审查才能划分并确定主次证据,然后才可能对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作出判断,显然已全面涉及到整个案件的实体问题,相当于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审查。如果当事人就第(五)项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之事由提出不予执行,法院的审查力度将进一步加大,除了对案件事实全面审查外,还要就适用法律的正确与否作出判断。因此,不予执行之第(四)、(五)项事由所体现的司法审查,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审查,是对仲裁裁决实体内容的审查。
由此可看出,两者法定事由不统一,撤销裁决程序的司法审查范围不涉及案件实体内容,而不予执行程序的司法审查范围涉及了案件实体内容。立法者一方面以美、德、日、法等国的仲裁法载有司法审查制度作为我国亦应增设的理由,说明了在立法时注意吸收了国外的立法经验;另一方面,我国又将许多国家都已经废弃的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作法保留下来了。综观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主要国家的《仲裁法》或《民事诉讼法》,如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法国、德国、奥地利、瑞士、意大利,及普通法系代表国家美国、澳大利亚等国都规定了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仔细分析其内容,几乎都属于程序性审查,而非实体审查。
上述两者不统一,在实践中导致了以下后果:
第一、增加司法审查的负担。当事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仲裁裁决是否违反了程序或可能存在影响公正仲裁的因素,在作出驳回撤销申请的裁定后,经当事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再由受理执行的法院对仲裁裁决是否违反实体法律进行更全面的审查。这样一来,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实际比对一审判决的审查还要复杂,显然将大大加重了司法审查负担。
第二、不利于保护胜诉当事人权益。由于法律未明文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权利,因而两项权利当事人都有权选择。当事人为对抗对其不利的裁决,先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如果被法院裁定驳回,仍有权在对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后,以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如“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次提出司法审查。此时受申请的法院有可能是基层法院,如果其出于地方保护或办案水平等因素随意裁定不予执行,就会使胜诉方当事人的权益迟迟得不到保护,并影响仲裁机构的声誉和社会地位。
第三、减弱仲裁特色,加重诉讼色彩。仲裁与诉讼的显著区别之一就是仲裁没有上诉程序,而诉讼有此程序。如果也将仲裁裁决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那么就实质而言,司法审查几乎可变成仲裁的上诉程序。使仲裁程序向一审诉讼程序靠拢,这只能扼制仲裁的活力,违背立法者设置仲裁制度的初衷。
当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法院不得对仲裁裁决的实质问题进行审查。1958年《纽约公约》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公约对实质审查也持否定立场。因此,法院只对仲裁裁决的程序问题进行审查已是世界各国的通行作法。
我国《仲裁法》对国内仲裁规定的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不统一,但对于涉外仲裁规定的这两项程序的法定事由却完全一致,即都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事由,且均为程序性事由,这也是符合当前世界各国的普遍趋势的。由此可见,我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的范围仅限于程序性事项,旨在仅保证裁决是依公正程序作出和裁决不违反公共秩序,而不是纠正裁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这与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的司法审查的范围基本一致,作为1986年底加入该公约的成员国,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按照该公约的规定进行司法审查。既然我国《仲裁法》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可以规定适用同一法定事由,并且审查范围只限于程序方面,为什么对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却规定适用不相统一的法定事由,并且将不予执行的审查范围扩展至实体方面?这不能不说是《仲裁法》自身的一个矛盾。这个矛盾似乎反映了《仲裁法》立法时的某种折衷。[page]
综上所述,我国应同国际上的发展趋势相一致,弱化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干预,尽量缩小司法审查的范围,限定在程序方面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裁决因素的范围以内。在此基础上对进一步完善《仲裁法》提出以下建议:
(一)修改《仲裁法》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使之与撤销裁决的法定事由相统一,以消除仲裁法自身矛盾。
(二)取消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二元制,实行内外一致的作法,即国内仲裁亦不再进行实体审查。我国《仲裁法》一方面对仲裁员的资格提出极高条件,另一方面却又使仲裁裁决承受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司法审查,显然是自相矛盾的。
(三)严格限制法院作出裁定的期限,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是合适的,但没有规定超越此期限的相应法律责任,应规定“必须”在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及明确超期的法律责任。
(四)《仲裁法》未规定对法院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错误的监督和纠正机制,不仅会使当事人依据裁决所享有的权利得不到实现,还会使仲裁机构以及有关仲裁员因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而声誉受损。因此,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这两种重要的程序法律应规定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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