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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仲裁裁决论析――基于《纽约公约》及中国实践的视角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9 14:44:24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提要】《纽约公约》适用的“外国仲裁裁决”包括了在外国作出的裁决和非内国裁决两类。“在外国作出的裁决”是指法律上的仲裁地位于任何外国的裁决,因此,当事人住所地、仲裁机构所在地或仲裁裁决书签字地以及当事人的国籍和裁决的国际性等因素均与判定
【内容提要】《纽约公约》适用的“外国仲裁裁决”包括了在外国作出的裁决和非内国裁决两类。“在外国作出的裁决”是指法律上的仲裁地位于任何外国的裁决,因此,当事人住所地、仲裁机构所在地或仲裁裁决书签字地以及当事人的国籍和裁决的国际性等因素均与判定某项裁决是否属于外国仲裁裁决以及应否适用该公约无关。互惠保留只是将“在外国作出的裁决”进一步限定为在缔约的外国而非任何外国作出的裁决,故互惠保留既无一般意义上的互惠对等含义,也不应作其他扩大解释。缔约国只能将本国境内作出的裁决自主认定为“非内国裁决”。由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作出的裁决应在中国被认定为该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

  【关键词】纽约公约 外国仲裁裁决 互惠保留 仲裁地 非内国裁决

  [abstract]the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to which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may apply include non-domestic awards and awards made in the territory of another state. whether an award is held to be one made in the territory of another state or whether the convention can apply is determin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ole factor that the arbitral site must locate in a foreign country, regardless of the parties' residence, location of the arbitral institution, the signature place, the nationality of the parties, or the internationality of the award. the reciprocity reservation only further defines that the award made in the territory of another state must indicate an award made in a member state of the convention rather than any other foreign counties, so it bears no meaning (re: an ordinary reciprocity reservation) and cannot be interpreted extensively. a member state can only by its own discretion enforce an award made within its territory as a non-domestic one. awards made in the territory of china by foreign arbitral institutions (such as the arbitration tribunal of icc) shall be deemed as non-domestic awards under the convention.

  [key words]the new york convention;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reciprocity reservation; seat of arbitration; non-domestic award

  在联合国主持下制定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通常所称的1958年《纽约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已成为仲裁和私法领域国际条约编纂的一大成功范例。目前已有包括我国在内的近140个国家和地区加入《纽约公约》。《纽约公约》适用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而对其中“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含义及其范围的理解和解释一直影响着《纽约公约》的适用和缔约国条约义务的正确履行,成为各国司法实践和仲裁研究领域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本文将结合国内外典型案例,对涉及《纽约公约》适用范围的“外国仲裁裁决”这一重要概念和我国面临的一些新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并以此作为对我国加入《纽约公约》20周年的纪念。

一、《纽约公约》对外国仲裁裁决的界定

  就《纽约公约》的适用对象和范围而言,该公约首先在其名称中已有说明,即《纽约公约》适用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以下简称“外国裁决”)。《纽约公约》制定之前,各国对仲裁中的本国裁决和外国裁决在承认和执行方面实行“内外有别”的政策,往往使外国裁决在本国的承认和执行受到歧视和限制。《纽约公约》的重要目标就是消除上述差别待遇,促进和保障各缔约国有效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为具体规定公约的适用对象,亦即具体界定缔约国应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的范围,《纽约公约》在其第1条中做了如下3款规定(下列条款中的括号短语为本文所加,以此作为对法律条款含义的概括和提示):[page]

  (一)本公约适用于因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争议而产生的,且在申请承认和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即指在外国作出的裁决)。本公约亦适用于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即指非内国裁决)。

  (二)“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为每个专案所指派的仲裁员作出的裁决(即指临时仲裁裁决),亦包括由当事人提交仲裁的常设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即指机构仲裁裁决)。

  (三)任何国家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根据本公约第10条通知推广适用时,可以声明该国在互惠的基础上仅将本公约适用于对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互惠保留”)。任何国家还可以声明,仅将本公约适用于根据提出声明国家的国内法被认为具有商事性质的法律关系中产生的争议,而无论该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契约性质(商事保留)。

  《纽约公约》第1条实际上是对该公约应适用的外国裁决的法律定义和范围从不同角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首先,上述第1条第1款规定了外国裁决的定义。该定义为各缔约国判定某项仲裁裁决是否属于外国裁决提供了两项法律标准:(1)裁决作出地标准(也称“地域标准”或“第1项标准”),即凡在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缔约国本国领土之外的外国领土上作出的仲裁裁决即属外国裁决(此类裁决下称为“在外国作出的裁决”)。(2)非内国裁决标准(也称“执行地法律标准”或“第2项标准”),即凡依据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缔约国的法律不被认为是本国裁决的仲裁裁决也可属于外国裁决(此类裁决下称为“非内国裁决”[non-domestic award])。该定义表明了《纽约公约》所称的外国裁决包含了“在外国作出的裁决”和“非内国裁决”两种类型。其次,根据进行仲裁的组织形式不同,《纽约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了该公约适用的外国裁决既包括由临时仲裁机构作出的外国裁决,也包括由常设仲裁机构作出的外国裁决。最后,《纽约公约》第1条第3款还从缔约国有权作出的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角度,进一步限定了该公约所适用的外国裁决的范围。

二、《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广泛性与互惠保留

  《纽约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应将该公约首先适用于在外国作出的裁决。如前所述,在外国作出的裁决是《纽约公约》所称外国裁决中的第1类,它是指在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缔约国以外某一国家领土上作出的裁决。《纽约公约》的这一适用对象是非常广泛的,它意味着缔约国一旦加入该公约,就有义务在本国领土内承认和执行在任何外国作出的仲裁裁决,而无论该外国是否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纽约公约》这种规定其适用范围的作法是一种更加现代的观念,它与此前条约领域的传统做法不同,因为传统上的国际条约通常只适用于调整缔约国相互间的关系或事项。例如,1927年在国际联盟倡导下制定的《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就曾要求裁决应以在缔约国之一的领土内作成并且当事人是在缔约国管辖下的主体为限。《纽约公约》在其适用范围上确立的这一广泛性原则,即要求缔约各国承认和执行在任何外国(无论该外国是否是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的这一新观念未能得到参加当年《纽约公约》谈判国家的一致接受。正因如此,为了使更多国家成为公约缔约国,《纽约公约》的起草者同时给了持传统观念的国家一种选择,即允许该类缔约国声明将该公约适用范围保留在“仅适用于在本国以外其他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这便是《纽约公约》第1条第3款所规定的互惠保留(reciprocity reservation)。例如:瑞典是该公约的缔约国,但瑞典并未作互惠保留,因而在任何外国(并不限于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都可以依据《纽约公约》在瑞典申请承认和执行。从参加和批准公约的情况来看,目前大约有2/3的缔约国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上作出了互惠保留。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也作了互惠保留。这是因为如果我国不做互惠保留,那么我国不仅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在其他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而且同样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在其他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相反,这些非缔约国却无义务按《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在我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这显然对我国的仲裁裁决在境外的承认和执行不利;所以,根据我国已作出的互惠保留。我国仅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在其他缔约国作出的外国裁决。 [page]

  随着《纽约公约》缔约国数量的不断增加,互惠保留对《纽约公约》适用范围的影响越来越小,但是,对选择仲裁的当事人来说,仍需认真考虑仲裁地(亦即裁决作出地)所在国是否已加入该公约。如果裁决一旦在一个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则该裁决便无法在已经作出互惠保留的2/3多数的缔约国去依据《纽约公约》申请承认和执行。

  司法实践也已表明,法院对《纽约公约》互惠保留的理解和运用将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法律适用和处理结果。日本冈山地方法院在一起涉及中国当事人的案件中便遇到了互惠保留的问题。原告中国公司诉请日本冈山地方法院依据《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一项在中国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针对被告日本公司的裁决。被告日本公司抗辩指出,日本国加入《纽约公约》时已按该公约第1条第3款作出了互惠保留声明,中国在加入该公约时也作了相同的保留,因此中、日两国在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时应遵循互惠原则。据此,被告日本公司进一步指出,从上述《纽约公约》的互惠原则来看,在中国执行一项日本裁决和在日本执行一项中国裁决的条件和程序应相互对等;也就是说,如果中国在承认和执行日本裁决方面施加了任何限制,则日本也应在承认和执行中国裁决时作出相同限制。举例来讲,当某一日本当事人申请中国法院执行一项在日本作出的仲裁裁决时,该当事人应按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然而,依照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提交此种执行申请的期限对公司这类主体而言限定为6个月。如果提交执行申请的时间从裁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算已超过6个月,则此种申请应被驳回。基于上述《纽约公约》的互惠原则,日本法院在承认和执行中国仲裁裁决时也应对等适用中国法律中关于申请期限的上述规定。鉴于本案中国原告向冈山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的时间已超过上述规定的6个月,故日本法院应驳回中国公司的诉讼要求。日本冈山法院针对被告的抗辩指出,《纽约公约》第1条第3款互惠保留的含义仅仅是将保留国的义务限定在承认和执行在其它缔约国领域内作出的裁决,而不再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在非缔约国领域内作出的裁决。这里的互惠保留规定根本未涉及作出保留的执行地国家必须适用或对等适用裁决作出地国家法律中的执行条件去执行外国裁决。冈山法院最终认为不应采纳被告日本公司的上述“奇特”抗辩主张,并作出了准予执行本案裁决的判决。

  在美国联邦法院审理的“fertilizer corp.of indiav. idi management,inc.,”案中,也出现了对互惠保留的错误理解和解释。该案原告印度公司诉请美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一项在印度作出的针对被告美国公司的仲裁裁决。被告美国公司指出,尽管裁决作出地印度是《纽约公约》缔约国,但由于印度法院一向对“商事保留”采取过于狭隘的解释,并因此排除了很多与本案裁决性质相同的外国裁决在印度的承认和执行;这就意味着,当美国的当事人在同等条件下将一项在美国作出的与本案纠纷性质相同的胜诉裁决诉请印度法院承认和执行时,印度法院将会以其不属于“商事纠纷”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故此被告美国公司认为,本案美国法院应根据美国加入《纽约公约》时的互惠保留拒绝承认和执行本案中的印度裁决。美国联邦法院并未采纳美国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美国法院判决指出,《纽约公约》的互惠保留应仅限于要求本案裁决的作出地国家——印度属于该公约缔约国;此处的“互惠”不能扩大到要求裁决作出地国家关于执行裁决的司法解释和政策与裁决执行地国家相互对等。

  在《纽约公约》适用方面,还有些曾经作出互惠保留的国家撤销了其先前的保留。例如,瑞士在1965年批准加入《纽约公约》时作出了互惠保留。但在1989年1月1日生效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4条规定,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应适用1958年《纽约公约》。该法中使用的“外国”一词并未区别《纽约公约》缔约国和非缔约国。对此,瑞士联邦最高法院曾进一步解释认为,从1989年1月1日以后。按上述法律第194条的规定,《纽约公约》应适用于任何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不论该外国是否属于该公约的缔约国。可见,该法第194条的规定和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实际具有了撤销互惠保留的效果。1990年6月瑞士法院处理的一起案件直接涉及到了这一撤销问题。该案原告诉请瑞士法院机构承认和执行一项由国际商会仲裁机构于1989年作出的针对瑞士被告的外国裁决。该裁决本身并未明确指明案件的仲裁地和裁决作出地位于何国。瑞士法院指出,由于《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4条和最高法院的解释已撤销了瑞士对《纽约公约》此前的互惠保留,因此,无论该外国裁决的作出地国家是否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都应适用该公约对其进行承认和执行。 [page]

三、裁决作出地的法律含义

  外国裁决范围的界定和互惠保留的运用都会面临“裁决作出地”(the place of the award was rendered)这一概念的法律含义认定问题。因为《纽约公约》衡量一项裁决是否属于“在外国作出的裁决”或是否属于“在其他缔约国作出的裁决”的标志均采用了“裁决作出地”标准(即“地域标准”)。

  通常与一起仲裁案件有关的地域概念会有很多,包括仲裁地(the seat of arbitration)、当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开庭地、仲裁裁决书签署地、仲裁裁决书收到地、仲裁裁决书寄送地及仲裁员住所地等不同的地域概念。从《纽约公约》的适用角度来看,“裁决作出地”应指上述地域概念中的仲裁地(the seat of arbitration)。仲裁地是在仲裁规则和仲裁法上与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开庭地等不同的一个法律概念。仲裁地通常由当事人约定或由仲裁机构、仲裁庭依照仲裁规则和仲裁程序法指定。英国上议院曾于1991年在“hiscox v.outhwaite”案中将《纽约公约》意义上的“裁决作出地”认定为该裁决书的签署地。这一判决曾受到广泛的批评。后来在1996年新修订的《英国仲裁法》中与《纽约公约》适用有关的第100(2)(b)条弥补和纠正了上述判决的错误认识。该条规定:“裁决应视为是在仲裁地作出的,而不考虑裁决签字地、寄送地或送达给当事人的地点。”总之,在正确理解和适用《纽约公约》时应注意,当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开庭地、仲裁裁决书签署地、仲裁裁决书收到地、仲裁裁决书寄送他、仲裁员住所地既不能直接等同或替代裁决作出地,也不能被直接用来判定某项裁决是否属于《纽约公约》所称的“在外国作出的裁决”。

  遗憾的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7月5日《关于不予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10334/amw/bwd/te最终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下简称《复函》)也在裁决作出地与《纽约公约》适用的关系问题上出现了明显的错误。在《复函》涉及的案件中,山西天利实业有限公司与香港伟贸国际有限公司在购销合同仲裁条款中约定:“……任何争议,应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和英国法在香港进行仲裁,……仲裁裁决将是终局的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后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遂在上述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地——香港进行了仲裁。该案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开庭等均按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完成。2001年10月9日签发的本案最终裁决书也明确写明“本仲裁裁决地是香港”。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不予承认和执行该裁决的申请时,依据本案仲裁地和裁决作出地均在香港这一事实,将本案裁决认定为“香港裁决”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下简称《安排》),决定对该裁决不予执行。该案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后,《复函》认为:本案所涉裁决是国际商会仲裁院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及申请作出的一份机构仲裁裁决,由于国际商会仲裁院系在法国设立的仲裁机构,而我国和法国均为《纽约公约》成员国,因此审查本案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应适用该公约的规定,而不应适用《安排》的规定。本文认为,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是正确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不符合《纽约公约》。因为从上述对《纽约公约》的分析可知,本案是否应适用该公约的关键在于本案的裁决作出地(亦即仲裁地)是否在法国或其他缔约国,而与本案裁决是否属于机构仲裁裁决以及该仲裁机构所在地是否位于法国或其他缔约国均毫无关系。事实表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的仲裁地和裁决书明确写明的作出地都在香港,而不在法国或其他缔约国,故本案裁决不是《纽约公约》意义上的外国裁决,而只是《安排》这一国内法意义上的香港裁决,因此对该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不应适用《纽约公约》而只能适用《安排》。 [page]

四、当事人的国籍、裁决的国际性与《纽约公约》的适用

  《纽约公约》适用的外国裁决主要是指在外国作出的裁决,但该公约并未对这种在外国作出的裁决的当事人的国籍以及裁决所涉争议本身是否具有国际性或涉外性等因素作出进一步的限定。这一特点说明,裁决当事人的国籍以及争议本身是否具有国际性均与外国裁决的认定和《纽约公约》的适用没有关系。

  (一)《纽约公约》的适用与当事人的国籍无关

  关于这一问题,美国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的下列判例作了很好说明。该案原告埃塞俄比亚政府因被告美国一家公司违反双方于1966年签订的石油开发协议在法国提起仲裁。仲裁庭在法国作出责令该美国公司向埃塞俄比亚政府支付700 000美元违约赔偿的裁决。1974年6月,埃塞俄比亚政府诉请美国德克萨斯州联邦地区法院依据《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该裁决。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判决指出,尽管原告所属国埃塞俄比亚不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但由于裁决作出地法国是缔约国,所以美国法院仍应适用《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本案裁决。美国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该判决。

  德国联邦上诉法院在1994年7月判决的一个案件中进一步明确指出当事人的国籍与《纽约公约》的适用无关。该案中的原告是一家前南斯拉夫的国营公司(下称“前南公司”),该公司1987年曾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将争议提交贝尔格莱德外贸仲裁院仲裁”。后因该销售合同项下的付款发生纠纷,前南公司于1988年8月向贝尔格莱德外贸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于1992年9月在贝尔格莱德作出了前南公司胜诉的裁决。此时由于前南斯拉夫的解体,该前南公司因位于新独立的克罗地亚境内而变成了克罗地亚的公司。原告诉请德国法院依照《纽约公约》强制执行该裁决。被告抗辩指出,由于原告国籍所属国克罗地亚既非《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也不是缔约国前南斯拉夫在法律上的继承者,故该裁决不应适用《纽约公约》。德国法院驳回了被告的这一抗辩并判决指出,由于本案仲裁裁决的作出地贝尔格莱德仍位于《纽约公约》缔约国南斯拉夫境内,而并不在独立后的克罗地亚境内,因此原告国籍所属国克罗地亚是否加入《纽约公约》并不影响该公约对本案的适用。

  涉及当事人国籍方面还有一个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即《纽约公约》应否适用于在外国作出的双方均为本国人的裁决。正是由于《纽约公约》本身未对其适用的外国裁决附加当事人国籍方面的限制,故对这一问题应作出肯定回答,而不应将双方均为本国人的外国裁决排除在该公约适用范围之外。

  这一问题在意大利法院引起的争议是最为典型的。意大利热那亚一审法院曾拒绝承认和执行在英国伦敦作出的双方均为意大利本国人的裁决。该法院的理由是意大利当时的《民事诉讼法典》第2条不允许将双方均为意大利人的纠纷通过提交到外国仲裁的方式排除意大利的诉讼管辖。但意大利最高法院认为公约的效力高于意大利国内法并据此纠正了热那亚法院的一审判决。后来意大利米兰一审法院在另一案件中也认为,在德国汉堡作出的双方均为意大利人的裁决因违反上述《民事诉讼法典》第2条这一公共秩序范畴的规定而无效;按上述第2条的规定,《纽约公约》只能适用于不同国籍的当事人之间的裁决。米兰上诉法院再次纠正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法院指出:“公约关于适用于外国裁决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为同一国籍的外国裁决。公约本身并未明示或默示要求裁决的当事人必须隶属于不同国家管辖或属于不同国籍,而只要求裁决是在外国作出的即可。公约的规定在效力上应高于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2条的不同规定。”

  美国为执行《纽约公约》而制定的《联邦仲裁法》第2章第202条涉及到在外国作出的双方均为本国人的裁决。按照该条规定,完全属于美国国民之间关系的仲裁裁决不应适用公约,除非当事人的关系涉及在国外的财产或需在国外履行的义务或与外国具有其他合理联系。这条规定表明,美国的立法对《纽约公约》的适用附加了国籍条件的限制,即对在外国作出的裁决,如果双方均为美国人且法律关系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不适用本公约。美国这一立法与公约并不一致。 [page]

  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也遇到同类问题。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于该条中所称“其他仲裁机构”显然包括了我国境外的外国仲裁机构,因此该条规定表明,我国国内当事人(即双方均为中国的法人和/或自然人)将涉外经贸、运输和海事中的纠纷提交国外仲裁机构仲裁的约定有效,并且因此约定而在我国境外的其他缔约国作出的双方均为中国当事人的裁决仍应适用《纽约公约》进行承认和执行。至于我国国内当事人将涉外经贸、运输和海事以外的无涉外因素的争议约定提请外国仲裁的协议是否有效,我国现行法律无明确的规定。然而,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民事审判庭印发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均认为国内当事人将无涉外因素的争议约定提请外国仲裁的协议无效。这无疑会导致因此种仲裁协议而在我国境外其他缔约国作出的涉及双方中国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外国裁决在中国将无法适用《纽约公约》得到承认和执行。所以这两份文件的解释与美国的立法类似,实际上都不符合《纽约公约》本身的立法意图和条文规定。

  (二)《纽约公约》的适用与案件涉外性或国际性无关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各国人员、资金流动的加快,公约这一特点对各缔约国和仲裁当事人均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例如,对我国来说,凡在中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无论是由所谓的涉外仲裁机构作出,还是由依据我国《仲裁法》设立的其它仲裁委员会作出,也无论仲裁案件是否具有所谓的涉外因素或国际因素,当事人均可依据《纽约公约》向中国以外的其它近140个缔约国的法院去申请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在此情况下,被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国家也有义务适用和依据《纽约公约》对此申请作出决定。目前,除了我国仲裁机构对大量的涉外案件作出的裁决需要到国外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随着我国企业和公民境外资产的增加,对一些非涉外案件作出的裁决也需要到外国法院申请执行。例如,国内一家外贸公司向国内某地的工厂收购出口商品,双方购销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由国内某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因购销货款发生纠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工厂胜诉的裁决。此时查明该外贸公司在国内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其在国外(该国也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尚有库存货物和合资开办的工厂。作出本案裁决的机构并非所谓的涉外仲裁机构,且本案争议的主体、内容也不属涉外或国际纠纷,但胜诉的工厂一方仍可依据《纽约公约》向外贸公司境外库存货物所在国或境外合资工厂开办地国家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以便对库存货物或合资工厂的投资权益予以强制执行。当然,根据以上相同的原理,凡在我国以外其他缔约国作出的外国裁决,无论裁决案件本身是否含有国际或涉外因素,当事人同样可以依据《纽约公约》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五、非内国裁决

  如前所述,《纽约公约》将其适用的外国裁决设立了两项不同的认定标准:即裁决作出地标准和非内国裁决标准。因此,《纽约公约》除了适用于前面所讨论的在外国作出的裁决之外,亦可适用于非内国裁决。《纽约公约》为何在此设定两种标准?如何理解和认定“非内国裁决”呢?回答这些问题必须从《纽约公约》的历史背景谈起。从该公约制定的历史背景来看,当时各国国内仲裁法律对仲裁裁决的“国籍”认定有不同的标准,也就是说各国关于区分本国裁决和外国裁决的标准是不同的。以英国为代表的大多数国家是以裁决作出地这种地域标准划分本国和外国裁决,即凡在本国境内作出的裁决是本国裁决,而在外国作出的裁决的便是外国裁决。但法国和德国等国家则是以仲裁适用的程序法为标准认定裁决的国籍,这种标准被称为法律适用标准。按照这种不同于地域标准的法律适用标准,如果当事人约定在德国仲裁同时适用了法国的仲裁法,则德国法院将认为该项在德国作出的裁决是外国裁决(即法国裁决),而法国法院也会相应认为该项在外国作出的裁决是法国本国裁决。[page]

1955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准备的《纽约公约》草案中只采用了多数国家的地域标准定义公约应适用的外国裁决。法国、德国代表在1958年制定该公约的外交会议上曾不断主张应将法律适用标准也加人到《纽约公约》中,作为划分本国裁决和外国裁决的补充标准。后来《纽约公约》在保留地域标准的前提下,增加了认定外国裁决的第2项标准,即规定了该公约也适用于不被承认和执行地国家认为是本国裁决的裁决。《纽约公约》的这一妥协不但有利于更多国家接受和加入该公约,而且将本公约适用的裁决范围从第1类“在外国作出的裁决”扩大到第2类“非内国裁决”。这无疑将有利于《纽约公约》在更多的缔约国主体和更多类型的裁决中发挥其作用。

  根据著名的《纽约公约》问题专家范登伯格教授的研究,非内国裁决标准有两个重要的特点:

  其一,非内国裁决标准只能用于在缔约国本国境内作出的裁决。这一特点反映了认定外国裁决的两种不同标准的关系,即第2项标准不能超越或替代第1项标准,它只是第1项标准的补充。也就是说,凡是在申请承认和执行的缔约国境外作出的裁决,《纽约公约》将在任何情况下都适用,而无论该裁决适用了何国的仲裁程序法,也无论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家是否将其视为本国裁决。而只有对在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境内作出的裁决,该国才可援用第2项标准决定是否对其适用《纽约公约》。例如,a、b两国都是《纽约公约》缔约国,当事人约定适用b国仲裁法在a国仲裁并作出裁决。当该裁决在a国申请承认和执行时,如果《纽约公约》未包含第2项标准,则a国对该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不能适用《纽约公约》,因为按照第1项标准,《纽约公约》只能适用于在a国以外作出的裁决;相反,有了第2项标准,a国则可能因该裁决适用了b国仲裁法而将其认定为非内国裁决,并依据第2项标准将其纳入《纽约公约》适用范围之内。从这一点来说,第2项标准的确扩大了《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但是,在同一例子中,如果该裁决在b国申请承认和执行时,虽然b国国内法律可能因该裁决适用了本国仲裁法而将其视为本国裁决而非外国裁决,但由于该裁决是在b国境外作出,因此b国只能适用第1项标准将其认定为外国裁决并对其适用《纽约公约》。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关于麦考·奈浦敦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下称“《请示复函”)也采纳和支持了以上的观点。该《请示复函》中的案件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第一次涉及到对《纽约公约》“非内国裁决”标准的理解和适用。该案是申请人德国麦考·奈浦敦有限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由苏黎世商会仲裁庭在瑞士作出的针对被申请人上海市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裁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倾向性上报意见认为:“本案所涉裁决系‘非国内裁决’,尚不明确是否适用于《纽约公约》。”最高法院《请示复函》的主要观点认为:本案裁决是在我国境外的缔约国瑞士作出,符合公约第一项标准,当然应适用公约;而公约所称“非内国裁决”是相对于在我国境内所作的裁决而言的。由于该案并非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故不应属于非内国裁决。最高人民法院的《请示复函》还进一步明确指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所提问题系对《纽约公约》有关条款的误解。

  其二,非内国裁决标准是由缔约国自主裁量的标准。从《纽约公约》设立第2项标准的条文内容来看,当某一缔约国认为一项提请其承认和执行的裁决属于非内国裁决时,亦可适用本公约。此处的亦可适用并不表示必须适用。相反,公约对第1项标准的规定并未附加缔约国“认为”或“亦可”之类的字样。这就意味着,是否援用第2项标准以及如何定义非内国裁决均应由缔约国自行决定。

  关于非内国裁决的具体认定在各缔约国实践中确有差别。例如,匈牙利认为,一项适用匈牙利仲裁法在匈牙利境内作出的裁决,如果该裁决程序在国外进行并且首席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为外国人的,该裁决便属于外国裁决(即非内国裁决)。 1982年《南斯拉夫国际私法法规》第92(3)条规定,凡在南斯拉夫境内按照外国程序法作出的裁决应视为外国裁决。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bergesen v. joseph muller corp.,”案中认为,在美国境内作出的含有国际或涉外因素的裁决应属于可适用《纽约公约》的非内国裁决。 [page]

  随着近年国内、外仲裁实践的快速发展,非内国裁决在我国的认定已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例如,由国际商会仲裁院或其他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时,我国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呢?首先,因此类裁决不属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故既不能对其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和《仲裁法》第62、63条规定,也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59条和第260条的规定;其次,又因该裁决在中国境内作出,显然不属于在外国作出的裁决,使中国法院无法依据第一项标准将《纽约公约》适用于此类裁决。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本文认为,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的规定和《纽约公约》的第2项标准即非内国裁决标准解决这一新的法律适用难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实际上将国内立法意义上的外国裁决定义为“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这一规定是以作出裁决的机构为标准来认定外国裁决,此种认定标准与裁决作出地或仲裁适用的法律等因素无关,因此凡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作出的裁决按我国国内法仍属于外国裁决。正因为中国法律将此种在本国境内作出的裁决认定为了外国裁决(即非内国裁决),故中国法院亦应依据《纽约公约》第2项标准即非内国裁决标准将《纽约公约》适用于该种裁决在我国的承认和执行。
  
【作者介绍】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与参考文献
  除此处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外,瑞士也曾于1993年4月23日向联合国秘书处提交专项通知,决定撤销在批准加入公约时所做的互惠保留。
  本文认为,无论从仲裁理论还是我国立法以及世界主要国家的实践来看,没有理由反对或阻止国外仲裁机构将机构仲裁方式下的仲裁地指定在中国,更没有理由反对当事人在选择了外国仲裁机构的同时选择中国作为仲裁地。持本文相同观点的代表性文章有王生长和韩健的论文。(王生长.国际商会仲裁院能否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j].仲裁与法律,2003(6):29-35.韩健.也论国际商会仲裁院能否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j].仲裁与法律(95):4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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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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