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铺位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01 14:13:48 人浏览

导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招xx因铺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房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日招丽苏与吕森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招xx因铺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房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日招丽苏与吕森棠签订1份《承包厂房合同书》,约定由招丽苏向吕森棠承包佛山市禅城区玉带路针织城东铡1-4号铺位(即讼争的铺位),承包期限从2000年8月1日起至2003年7月31日止;每年承包款105255元,到期后由招丽苏将房屋完好交回给吕森棠。招丽苏租赁该铺位后装修投资经营大可以餐厅。2000年6月22日,李敬义与招丽苏签订《转让铺位意见书》,约定招丽苏将讼争的铺位转让给李敬义经营酒楼,转让费合共15万元,李敬义先付按金8万元可进场营业;签订转让协议后,余下款项由李敬义在合同生效后分期付给招丽苏;李敬义需由进场之日起负责酒楼的经营费用(即税收、租金、工商、水电费等)。该协议签订当天,李敬义向招丽苏交纳了按金8万元。招丽苏亦于同日将餐厅及其自购的餐厅设备、物品交由李敬义接收经营。后双方没有签订铺位租赁合同,李敬义亦没有将铺位和餐厅设备、物品退回给招丽苏。2002年1月17日,李敬义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招丽苏退还按金7 万元;招丽苏提起反诉,要求驳回李敬义的诉讼请求;判令李敬义支付拖欠的转让费7万元,并支付利息2730元。

  另查明,招丽苏事前已将其与李敬义的上述铺位转让行为通知了吕森棠本人,吕森棠亦证实了该事实,并事后出具证明证实其同意双方的餐厅转让。

  原审判决认为:招丽苏转让餐厅必然涉及餐厅经营场所的使用权。李敬义与招丽苏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款明显低于招丽苏在整个租赁期间应交吕森棠的租金额分析,转让价款不包含招丽苏与吕森棠约定的租金。由于招丽苏经营餐厅的目的是赢利,其转让餐厅后不可能再承担餐厅房屋的租金,或以低于其应交吕森棠的租金额向李敬义转租房屋,因此,可以推定,就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而言,招丽苏向李敬义转让的是招丽苏与吕森棠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招丽苏一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这种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应经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吕森棠的同意。吕森棠同意招丽苏作出转让的证据应由招丽苏提供,但招丽苏未能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招丽苏转让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未经吕森棠同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是无效的。由于餐厅的设施与经营场所密不可分,因此,招丽苏向李敬义转让餐厅的行为亦无效。李敬义接收餐厅,招丽苏收取李敬义价款均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李敬义应返还招丽苏餐厅,其有权要求招丽苏退款。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法院应主动干预,但李敬义要求招丽苏返还的价款少于其已付的价款额,可以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敬义、招丽苏约定的铺位转让协议无效。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李敬义将涉讼餐厅交还招丽苏,招丽苏返还李敬义人民币7万元。三、驳回李敬义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招丽苏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 2610元、保全费720元,合共3330元,由招丽苏承担;反诉受理费2692元,由招丽苏承担。

  宣判后,招丽苏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招丽苏未能提供转让行为经吕森棠同意的证据,确认双方的转让行为无效不当。招丽苏在一审中已提供了一份盖有吕森棠私章的证言,证明当时的转让行为是经过吕森棠同意的。依照民诉法的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未查清的事实,法院有权进行调查或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既然招丽苏已经提供了盖有吕森棠私章的证言,一审法院如果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话,那么一审法院应该告知当事人就这方面补充证据,而不能以“招丽苏未能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为由而认定招丽苏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事实上,招丽苏并不是不能举证,而是形式没有符合法律规定而已。故招丽苏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未作认真审查,便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上诉后,招丽苏补充上诉,称:一、招丽苏可以把餐厅转让给李敬义,转让标的是餐厅的一切经营性资产,包括雪柜、空调、厨房设备等。15万元转让费实质上是双方对餐厅原有财产的买卖价格。原审以铺位转让合同为案由是不合适的。二、李敬义本诉认为转让合同经协商解除,主张返还已付按金7万元;招丽苏反诉认为转让合同实际履行,请求李敬义继续支付尚欠转让款7万元。可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协商解除。原审判决既然认定招丽苏已于2001年6月22日将餐厅转让予李敬义经营,同时又对李敬义主张已于2001年7月15日交还餐厅的说法不予采信,但原审法院却认为转让协议无效,判令双方相互返还,这样的判决是错误的。理由:原审判决超越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违不告不理原则。原审判决以转让合同未经吕森棠同意认定无效,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背。首先,吕森棠对双方转让餐厅的行为是知情同意的。其次,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并不损害吕森棠的合法权益。再者,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招丽苏已交付了标的物,李敬义亦实际接管了餐厅,并支付了大部分价款。李敬义亦未提供吕森棠对转让合同提出异议或有其他妨碍合同行为的证据,尤其是李敬义主张的合同解除,餐厅交回招丽苏的证据。三、原审判决操作性差,难以执行,将会造成对招丽苏不公平的后果。如按照原审判决,招丽苏被执行的标的物是金钱,易于执行,但李敬义被执行的是物,而且,原审对转让的标的物根本没有查明,简称以涉讼餐厅,但餐厅中物品有多少、品种、数量等没有反映。四、原审法院即使认定转让合同是无效的,也应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查明事实后相互返还,若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赔偿。本案中,李敬义经营餐厅已两年,餐厅的物品可能已不存在,即使存在也大大损耗,因此,即使转让无效,也应判令李敬义按原定价格赔偿才是合理公平的判决。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李敬义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李敬义支付拖欠招丽苏的转让款7万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李敬义负担。[page]

  招丽苏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法庭提供以下新的证据:1、大可以餐厅财物清单1份,证明招丽苏转让餐厅时的设备、物品的数量情况。2、吕森棠的证明2份,证明招丽苏在转租餐厅时是经吕森棠事前同意的。3、土地房产所有证1份,证明讼争铺位的土地所有权是属于吕森棠的。

  经质证、辩证,李敬义对招丽苏提供的证据1,认为当时没有清点餐厅物品,有一部分清单所列的财产是有的,但具体数量不清楚;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

  李敬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敬义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法庭提供以下新的证据:1、纳税情况表1份,证明2001年9月份讼争的餐厅已由招丽苏交税;2、证人许知杞出庭作证,证明招丽苏在2001年9月在其家亲自将1万元交给李敬义,李敬义写了一收据;李敬义已不经营餐厅了。

  经质证、辩证,招丽苏对李敬义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李敬义已将餐厅交回给招丽苏经营;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招丽苏将1万交给李敬义是同意其不再经营餐厅,李敬义没有将餐厅交回给招丽苏。

  经审查,对招丽苏与李敬义提供的新证据,由于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铺位意见书》中约定被上诉人进场经营后,须由进场之日起负责酒楼的经营费用,即税收、租金、工商、水电费等,且上诉人将讼争铺位转让给被上诉人后,是由被上诉人向铺位的产权人吕森棠支付租金。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铺位意见书》实际是上诉人将铺位的设备等转让给被上诉人的转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将铺位转让给被上诉人的转让费为人民币15万元,而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支付了8万元,所欠部分应予支付。故上诉人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转让费7万元及利息273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起诉认为其对铺位转租有重大误解,未能按商定期限订立转让合同,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已收的款项,因双方签订的《转让铺位意见书》中已明确铺位转让的价格及转让后的经营费用,即税收、租金、工商、水电费等由被上诉人负责,且上诉人在转让前已征得铺位的产权人吕森棠同意。虽然《转让铺位意见书》中没有约定铺位租用的期限,但吕森棠在被上诉人按时交纳租金的情况下同意其继续租用,被上诉人受让铺位的经营的目的能够达到。因此,合同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故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铺位转让协议无效,上诉人应当退还按金7万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交还讼争的餐厅给上诉人不当,应予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房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敬义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李敬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铺位转让费7万元及利息2730元给上诉人招丽苏。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302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1324元,由李敬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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