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订金”为“定金”能适用“定金法则”
导读:
【案情】
2009年10月,被告陈xx欲将自己所有的一套房屋(位于本县土产公司的一套证照齐全的商品房,建筑面积122.60平方米)卖给自己的亲戚原告张杰。经过协商,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总房价199800元,2009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作为购房订金,同日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杰购房订金10000元,收款人陈明。后因原告因另别处购置新房,之前所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未履行。2010年2月18日,原告在向被告陈明讨要之前的订金10000元未果情况下,诉诸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出庭答辩,认为该订金是一种具有担保形式的定金,只是书写有误,原告的诉请应驳回。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提出该字据的“订金”是双方约定“定金”的笔误,原告予以承认,但仍然要求偿还先前支付的10000元。
【分歧】
自认“订金”为“定金”是否能适用“定金法则”?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订金不是具有担保性质的定金,不能使用订定金条款的规定,应该退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在收条上写是订金,但是双方约定的应该是定金,适用“定金法则”不应退款。
【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是购房订金还是购房定金?订金在法律上仅作为一种预付款的性质,是预付款的一部分,是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手段,不具有担保性质。合同履行的只作为抵充房款,不履行也只能如数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保证合同履行,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向对方交纳一定数额的钱款。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就是我们通常说的定金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本来本案的事实相当清楚,适用法律也明确,但是对被告提出该字据的“订金”是双方约定“定金”的笔误原告非但没有否认,而且予以承认该项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相关规定,法庭依法采纳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认定该10000元款项属“订金”性质,因此房屋买卖未成交后无须退款。
作者:武宁县人民法院 尹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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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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