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买法拍房第一拍悔拍的,只承担第二次拍卖差价,还是后续拍卖的差价都由第一... 33分钟前
答 由于悔拍造成的相关损失
问 我父母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了一个委托书但是我没签名 我不想买房 但是他... 40分钟前
答 没签正式合同的房子可以退。因购房者原因,未能订立合同,已支付的定金出卖...
问 以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可以上班吗? 1小时前
答 未满十八岁是否可以打工,需要视情况而定: 1、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打...
问 高铁可以带扳手吗 1小时前
答 这个需要通过铁路安检机构的
问 在没有欠物业任何费用的前提下,物业未通知业主擅自对业主房门贴上封条,应... 2小时前
答 可以依法要求其承担其行为造成的损失。
问 购买二手房时,出售方并没有告诉购买方房屋漏水,算出售方隐瞒房屋问题,导... 3小时前
答 你好,这种情况可以主张卖方维修或者一定的赔偿。
问 合伙人联系不上可以立案吗 今天 17:10
答 您好,可以详细说一下具体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 装修公司不给钱砸了 11秒前
答当房屋装修发生纠纷时,双方可以先行协商,承担该承担的责任,如果协商不成...
? 你好,我是单亲家庭的女孩,十八岁的时候应该选择哪一方 11秒前
答《民法典》规定八周岁以上的子女,可以自主选择跟随哪一方生活。若是有不满...
? 昨天早上买二手车,下午故障灯亮了。你能要求退车吗? 4分钟前
答有合同约定的先按约定处理
? 商业贿赂的法律依据? 6分钟前
答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
? 网上娱乐,充值个人银行卡是不是诈骗? 6分钟前
答网络诈骗的案件,当事人有对方银行卡的可能会抓到片最。当事人被网络诈骗后...
? 未满十八岁可以去打工吗? 6分钟前
答未满十八岁是否可以打工,需要视情况而定: 1、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打...
? 派出所带走未成年人,未通知父母是否违法 8分钟前
答您好,请问是什么问题呢?打架
问 我一朋友的小孩,16岁时不懂事帮别人打架,其它的判刑,这个小孩在逃。现... 今天 17:07
答 你好,可以会追责的,而且会加重刑法。
问 我我承租的房子没有产权转租给他人后承租人违约可以起诉到法院吗 今天 15:36
答 你好,承租的时候有约定是否可以转租。
问 重庆产假178天,生育津贴只有128天,多的五十天怎么发放工资啊 今天 15:35
答 生育津贴也应该是hi178天的。建议你咨询社保局。
问 重庆生育假期178天,生育津贴只有128天,多的50天怎么算工资啊 今天 15:15
答 你好,生育津贴也是178天的,建议你咨询社保局。
问 我父亲98岁丧葬费应该是多少 今天 14:49
答 重庆市2020年城镇居民月均可支配收入为3234元,对应的2021年丧...
问 单位搬家造成通勤时间增加一倍多,且要求周末单休,可以申请离职赔偿吗 今天 14:42
答 您好,具体要看你们劳动合同是怎么约定的,单休的话要支付加班工资
问 在未欠物业任何费用的情况下,物业未通知业主擅自对业主房门贴上封条,因如... 今天 13:01
答 他们贴封条的原因清楚吗?无故贴封条可以追究他们的责任
重庆地区
大足区律师案例
2022-09-090次
、通过精神强制方式违背被告人真实意愿获得的重复性有罪供述是否全部予以排除?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女,1965年11月24日出生,个体从业者。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被告人韩某,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农民。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被告人冯某,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个体从业者。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9月7日出生,个体从业者。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被告人张某,男,1949年4月18日出生,农民。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韩某、冯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海洛因给张某某以及向韩某购买海洛因进行贩卖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从其经营的浴池内查获的2014克甲基苯丙胺是他人存放,不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韩某的有罪供述系公安人员通过精神胁迫的方式非法获取,依法应予排除,公诉机关指控韩某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到李某家,将701.8克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李某将购买到的海洛因放置于其堂屋门后。当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牌号为皖KSY290的白色踏板本田摩托车到李某家中,经李某之子被告人冯某介绍,王某以11.7万元的价格从李某处购买350克海洛因。当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为吸食而驾驶牌号为豫QDB683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到被告人李某家购买29.4克海洛因。2014年9月17日,公安人员对李某经营的浴池进行搜查,在浴池收银台北侧一铁门小屋内,查获二块甲基苯丙胺,分别净重1006.84克、1007.16克。经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李某家中查获的350.2克、351.6克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77.5%、74.9%;在李某经营的浴池内查获的1006.84克、1007.16克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8.74%、72.09%;在张某身上查获的的29.4克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7.5%。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韩某、冯某、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谋取非法利益,李某贩卖海洛因1081.2克、甲基苯丙胺2014.3克,韩某贩卖海洛因701.8克,冯某、王某贩卖海洛因35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海洛因29.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的涉案毒品交易数量仅379.4克,从浴池内查获的2014克甲基苯丙胺处于持毒待售状态,故对其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冯某系从犯,且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且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以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以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以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扣押在案的海洛因731.2克、甲基苯丙胺2014.3克、咖啡因163.2克、毒资11.7万元、皖KSY290号白色踏板本田摩托车、电子秤、弩、手机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韩某、王某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韩某称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与一审一致的辩护意见;王某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一审法院认定其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韩某、王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冯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中,韩某贩卖海洛因701.8克,王某贩卖海洛因350克,李某单独或者伙同冯某贩卖海洛因1081.2克、甲基苯丙胺2014克,冯某参与贩卖海洛因35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海洛因29.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对原审被告人李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二、主要问题1、在负有管理职责的隐蔽性经营场所查获的毒品能否推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2、通过精神强制方式违背被告人意愿获得的重复性有罪供述是否应予全部排除?三、裁判理由(一)在隐蔽性经营场所查获的毒品能否认定为贩卖的数量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量刑通常秉承数量加情节原则,其中,毒品数量又是对被告人量刑的重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也依据毒品数量确定不同的量刑幅度。对于贩毒人员,当场交易的毒品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已经形成共识。贩毒人员被抓获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毒品,《武汉会议纪要》也作出了明确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但在经营场所查获的毒品能否认定为贩卖的毒品,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武汉会议纪要》规定的住所、车辆属于相对私密的个人场所,进出该场所的人员具有特定性,行为人对个人场所具可控的管理职能及可掌控性,因此,可以推定在该场所查获的毒品为行为人贩卖的数量。公共场所与个人场所性质不同,公共场所具有开放性、公共性等特点,出入公共场所的人员具有不特定性,行为人对公共场所不可控制。经营场所通常认为为公共场所,故在经营场所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笔者认为,将在经营场所查获的毒品绝对排除行为人贩卖毒品的数量,过于绝对化,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认定查获的毒品能否认定为贩卖的数量,关键不在于藏匿毒品的场所是个人场所还是公共场所,关键在于行为人对该场所是否具有掌控性。即便是经营场所,也并非所有区域均具有开放性,对于行为人具有掌控权且具有隐蔽性的经营场所的空间,应区别对待。《武汉会议纪要》规定,从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推定为贩毒人员贩卖的数量,纪要规定了“等处”,说明纪要并未穷尽场所的定义,只要与住所、车辆等场所具有相等含义内容的空间,也可以认定为贩毒人员藏匿毒品的处所。本案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经营的浴池与其居住的场所为连体结构,属于商住一体化场所,且查获的二块甲基苯丙胺藏匿于被告人李某经营的浴池收银台北侧一隐蔽小屋内,毒品存放地点隐蔽,并非通常人能进入的一般性公共场所。在该浴池内工作的人员张某中等人证实,浴池是由李某直接负责经营管理,李某有藏匿毒品小屋的钥匙,作为浴池的经营者,其对浴池具有经营管理权,且藏匿毒品的场所具有隐蔽性,并非一般公共人物能到达的场所。且根据李某供述,其曾贩卖过甲基苯丙胺,故而认定才该浴池内的隐蔽场所查获的毒品认定为其贩毒的数量。(二)通过精神强制方法违背被告人意愿获得的重复性有罪供述是否全部应予排除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办案机关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是司法制度进步与文明的象征,也是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途径。据此,《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的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随着非法证据排除理念的逐步深入人心,加之通过使用肉刑非法获取被告人有罪供述常常留下蛛丝马迹,在侦破案件中,办案机关越来越多地使用不让喝水、不让休息、冷冻等变相肉刑以及以损害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方式进行威胁,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有罪供述。且变相肉刑及精神强制方法更具隐蔽性,尤其是精神强制往往给当事人精神上作为极大痛苦,故将精神强制纳入刑讯逼供的范围,符合当代司法文明的理念。笔者认为,对于通过精神强制获取的非法证据,行为人在精神强制影响尚未消除的情况作出的重复性有罪供述,应予全案排除。理由如下:第一、被羁押的当事人从对抗的能力及对外信息的掌握程度等方面都处于弱势地位,使得其受长期精神强制的余威而一直违背真实意志作出重复性有罪供述。本案中,讯问同录完整记录了公安人员获取韩某供述的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载明,韩某到案后并未作有罪供述,公安人员谎称已经掌握被告人的贩毒事实,如其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将对其妻子采取强制措施,并告知其儿子韩某系贩毒人员为威胁手段,对其进行精神强制,迫使其违背意愿作出有罪供述。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系公安人员采取非法手段致使被告人精神痛苦后获取的非法言词证据,依法应予排除。本案还有一个问题,即被告人遭受精神强制后作出有罪供述,其以后的重复性有罪供述是否全部予以排除?笔者认为,通过精神强制方式获得的被告人重复性有罪供述应,原则上应予全部排出。因为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侦查机关因实施刑讯逼供等方式迫使被告人违背真实意思作出有罪供述,其有罪供述是受威胁获得。基于侦查机关的先前行为,不能排除被告人心有余悸,其以后的重复性供述也应当全部排除,这也属于所谓的毒树之果。对于韩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701.8克海洛因给李某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对毒品来源作出多次稳定供述,其证实,案发前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给韩某购买毒品,同年9月15日早上8时许,韩某给其打电话告知其把毒品送到其家中。李某的此节供述有其和韩某通话记录在卷佐证。二人通话记录记载的时间与李某供述的时间点相吻合。关于毒品性质及数量,李某供述,韩某将二块共重约700克海洛因贩卖给其,其将毒品放在堂屋门后边了。现场查获的二块海洛因、搜查笔录、搜查录像,印证了李某供述的客观真实性。当面称量笔录印证了涉案毒品的数量,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印证了涉案毒品的性质。李某家视频监控录像证实了韩某案发当天驾驶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到李某家中交易毒品后携带毒资离开的事实。证人冯某、张继中证实,韩某是李某贩卖毒品的上线。证人李瑞、李秀娥、韩俊伟、韩振武证实案发当天韩某驾驶一白色踏板摩托车的事实。且韩某犯罪后行为表现异常,根据李某家的视频监控,案发当天早上韩某还在临泉庙岔,在李某被抓获后,其无故离开临泉,并立刻更换手机号码,潜逃昆山。证人王立广证实,韩某到昆山时没有使用手机,且随身未带任何东西,到昆山后才给其打电话,韩某在昆山既不找工作,也不出门,一直躲避在房间里,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分析,各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韩某贩卖701.8克海洛因给李某的事实。因此,此节辩解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2022-09-090次
、通过精神强制方式违背被告人真实意愿获得的重复性有罪供述是否全部予以排除?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女,1965年11月24日出生,个体从业者。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被告人韩某,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农民。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被告人冯某,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个体从业者。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9月7日出生,个体从业者。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被告人张某,男,1949年4月18日出生,农民。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韩某、冯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海洛因给张某某以及向韩某购买海洛因进行贩卖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从其经营的浴池内查获的2014克甲基苯丙胺是他人存放,不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韩某的有罪供述系公安人员通过精神胁迫的方式非法获取,依法应予排除,公诉机关指控韩某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到李某家,将701.8克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李某将购买到的海洛因放置于其堂屋门后。当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牌号为皖KSY290的白色踏板本田摩托车到李某家中,经李某之子被告人冯某介绍,王某以11.7万元的价格从李某处购买350克海洛因。当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为吸食而驾驶牌号为豫QDB683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到被告人李某家购买29.4克海洛因。2014年9月17日,公安人员对李某经营的浴池进行搜查,在浴池收银台北侧一铁门小屋内,查获二块甲基苯丙胺,分别净重1006.84克、1007.16克。经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李某家中查获的350.2克、351.6克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77.5%、74.9%;在李某经营的浴池内查获的1006.84克、1007.16克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8.74%、72.09%;在张某身上查获的的29.4克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7.5%。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韩某、冯某、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谋取非法利益,李某贩卖海洛因1081.2克、甲基苯丙胺2014.3克,韩某贩卖海洛因701.8克,冯某、王某贩卖海洛因35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海洛因29.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的涉案毒品交易数量仅379.4克,从浴池内查获的2014克甲基苯丙胺处于持毒待售状态,故对其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冯某系从犯,且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且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以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以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以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扣押在案的海洛因731.2克、甲基苯丙胺2014.3克、咖啡因163.2克、毒资11.7万元、皖KSY290号白色踏板本田摩托车、电子秤、弩、手机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韩某、王某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韩某称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与一审一致的辩护意见;王某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一审法院认定其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韩某、王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冯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中,韩某贩卖海洛因701.8克,王某贩卖海洛因350克,李某单独或者伙同冯某贩卖海洛因1081.2克、甲基苯丙胺2014克,冯某参与贩卖海洛因35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海洛因29.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对原审被告人李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二、主要问题1、在负有管理职责的隐蔽性经营场所查获的毒品能否推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2、通过精神强制方式违背被告人意愿获得的重复性有罪供述是否应予全部排除?三、裁判理由(一)在隐蔽性经营场所查获的毒品能否认定为贩卖的数量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量刑通常秉承数量加情节原则,其中,毒品数量又是对被告人量刑的重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也依据毒品数量确定不同的量刑幅度。对于贩毒人员,当场交易的毒品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已经形成共识。贩毒人员被抓获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毒品,《武汉会议纪要》也作出了明确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但在经营场所查获的毒品能否认定为贩卖的毒品,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武汉会议纪要》规定的住所、车辆属于相对私密的个人场所,进出该场所的人员具有特定性,行为人对个人场所具可控的管理职能及可掌控性,因此,可以推定在该场所查获的毒品为行为人贩卖的数量。公共场所与个人场所性质不同,公共场所具有开放性、公共性等特点,出入公共场所的人员具有不特定性,行为人对公共场所不可控制。经营场所通常认为为公共场所,故在经营场所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笔者认为,将在经营场所查获的毒品绝对排除行为人贩卖毒品的数量,过于绝对化,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认定查获的毒品能否认定为贩卖的数量,关键不在于藏匿毒品的场所是个人场所还是公共场所,关键在于行为人对该场所是否具有掌控性。即便是经营场所,也并非所有区域均具有开放性,对于行为人具有掌控权且具有隐蔽性的经营场所的空间,应区别对待。《武汉会议纪要》规定,从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推定为贩毒人员贩卖的数量,纪要规定了“等处”,说明纪要并未穷尽场所的定义,只要与住所、车辆等场所具有相等含义内容的空间,也可以认定为贩毒人员藏匿毒品的处所。本案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经营的浴池与其居住的场所为连体结构,属于商住一体化场所,且查获的二块甲基苯丙胺藏匿于被告人李某经营的浴池收银台北侧一隐蔽小屋内,毒品存放地点隐蔽,并非通常人能进入的一般性公共场所。在该浴池内工作的人员张某中等人证实,浴池是由李某直接负责经营管理,李某有藏匿毒品小屋的钥匙,作为浴池的经营者,其对浴池具有经营管理权,且藏匿毒品的场所具有隐蔽性,并非一般公共人物能到达的场所。且根据李某供述,其曾贩卖过甲基苯丙胺,故而认定才该浴池内的隐蔽场所查获的毒品认定为其贩毒的数量。(二)通过精神强制方法违背被告人意愿获得的重复性有罪供述是否全部应予排除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办案机关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是司法制度进步与文明的象征,也是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途径。据此,《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的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随着非法证据排除理念的逐步深入人心,加之通过使用肉刑非法获取被告人有罪供述常常留下蛛丝马迹,在侦破案件中,办案机关越来越多地使用不让喝水、不让休息、冷冻等变相肉刑以及以损害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方式进行威胁,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有罪供述。且变相肉刑及精神强制方法更具隐蔽性,尤其是精神强制往往给当事人精神上作为极大痛苦,故将精神强制纳入刑讯逼供的范围,符合当代司法文明的理念。笔者认为,对于通过精神强制获取的非法证据,行为人在精神强制影响尚未消除的情况作出的重复性有罪供述,应予全案排除。理由如下:第一、被羁押的当事人从对抗的能力及对外信息的掌握程度等方面都处于弱势地位,使得其受长期精神强制的余威而一直违背真实意志作出重复性有罪供述。本案中,讯问同录完整记录了公安人员获取韩某供述的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载明,韩某到案后并未作有罪供述,公安人员谎称已经掌握被告人的贩毒事实,如其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将对其妻子采取强制措施,并告知其儿子韩某系贩毒人员为威胁手段,对其进行精神强制,迫使其违背意愿作出有罪供述。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系公安人员采取非法手段致使被告人精神痛苦后获取的非法言词证据,依法应予排除。本案还有一个问题,即被告人遭受精神强制后作出有罪供述,其以后的重复性有罪供述是否全部予以排除?笔者认为,通过精神强制方式获得的被告人重复性有罪供述应,原则上应予全部排出。因为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侦查机关因实施刑讯逼供等方式迫使被告人违背真实意思作出有罪供述,其有罪供述是受威胁获得。基于侦查机关的先前行为,不能排除被告人心有余悸,其以后的重复性供述也应当全部排除,这也属于所谓的毒树之果。对于韩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701.8克海洛因给李某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对毒品来源作出多次稳定供述,其证实,案发前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给韩某购买毒品,同年9月15日早上8时许,韩某给其打电话告知其把毒品送到其家中。李某的此节供述有其和韩某通话记录在卷佐证。二人通话记录记载的时间与李某供述的时间点相吻合。关于毒品性质及数量,李某供述,韩某将二块共重约700克海洛因贩卖给其,其将毒品放在堂屋门后边了。现场查获的二块海洛因、搜查笔录、搜查录像,印证了李某供述的客观真实性。当面称量笔录印证了涉案毒品的数量,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印证了涉案毒品的性质。李某家视频监控录像证实了韩某案发当天驾驶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到李某家中交易毒品后携带毒资离开的事实。证人冯某、张继中证实,韩某是李某贩卖毒品的上线。证人李瑞、李秀娥、韩俊伟、韩振武证实案发当天韩某驾驶一白色踏板摩托车的事实。且韩某犯罪后行为表现异常,根据李某家的视频监控,案发当天早上韩某还在临泉庙岔,在李某被抓获后,其无故离开临泉,并立刻更换手机号码,潜逃昆山。证人王立广证实,韩某到昆山时没有使用手机,且随身未带任何东西,到昆山后才给其打电话,韩某在昆山既不找工作,也不出门,一直躲避在房间里,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分析,各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韩某贩卖701.8克海洛因给李某的事实。因此,此节辩解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2022-09-230次
于是便通过自己微信朋友圈分享该网络赌博平台的链接,获利百余万元。因此,张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逮捕。二、办案经过接受家属委托后,我多次前往大理会见张某。详细给他分析案情,并告诉他接下来我的辩护策略。多次会见后,张某对案件有了清晰的认识,心里也变得踏实。后经过审查证据,我认为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指控的两个重要事实有误。第一是指控张某获取佣金168万元,我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获利168万元。第二是指控张某系开设赌场的主犯,我认为张某属于从犯。于是,争取认定从犯情节以及减少指控的获利金额成为我主要的辩护思路。检察官认为我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某获取佣金168万元的辩护意见成立,最终经审计,认定张某获取佣金41万元。对于我提出的张某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检察官不予认可。检察官认为张某以及在案的所有被告都是赌博网站的代理,单独实施犯罪行为,相互间没有分工协作,故都是主犯。我反驳道,张某以及所有的被告担任代理,但是没有接受投注,只是发展会员抽取佣金,属于《赌博犯罪意见》规定的帮助犯,相互间有没有协作不重要,因为他们都是赌博网站经营者的帮助犯并非互为主从,这样的认定符合最高院的裁判规则,也有类案判决支撑。最终,检察官还是没有采纳我的这一观点,认定张某构成开设赌场罪主犯,建议量刑五年六个月!庭审中,我向合议庭详细陈述了张某以及其他被告应当认定为从犯的理由,并针对性的驳斥了检察官本案被告间没有相互协作故不区分主从的错误观点。我的辩护观点得到了同案其他辩护律师的呼应,你一言我一语,火力过于密集,以致检察官一时无法回应。庭审结束后,我从法官那里了解到,公安一共抓获了三拨“宏图”、“旗开得胜”网站的代理人员,分为三个案件办理,这是最后一案。这三起案件都是同一检察官、同一法官承办,前面两拨人都是按照主犯判决的,没有认定从犯。听到这里,我顿感绝望。三、判决结果两周后,我收到法院的判决书。拿到判决书后我直接翻到最后的量刑部分。看到量刑结果我震惊了,法院未采纳检察官对张某五年半的量刑建议,最终对其判刑三年半。我继续往前翻,事实认定部分法院采纳了我关于张某以及所有被告人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激动、喜悦的心情久久不能平复,随之而来的还有感动。我感动于法官敢于认错纠错的勇气和排除干扰公正独立裁判的魄力。因为接下来法官要面临的是对前面两起案件判决结果的改判和改判带来的一些列麻烦。
大足区律师文集
2023-01
31**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贾**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关键词: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待遇案例类型:行政案件案由: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号:(2019)沪03行终101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人员:张汇(审判长)、徐静、朱晓婕裁判类型:行政判决裁判日期:2019年3月22日裁判文书:《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详见附件。争议问题: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可否由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处分?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否影响工伤认定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这是保障公民在工伤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并不是由职工和用人单位自由协商处分的权利。而且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与认定工伤并无直接关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申请以及认定工伤并不以伤(亡)者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为依据。故对**公司主张的汪**放弃缴纳社保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不予采信,**区人社局认定汪**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裁判要旨: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得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排除该法定义务。认定工伤不以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在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依法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详见附件。案例来源:见《北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20年第1期(总第281期);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9年6月27日。附件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文为转载,如不同意转载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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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婚后,前妻把孩子姓氏改为随母姓,就此拒绝支付抚养费,法院会支持吗?来看今日案例。案情简介:梁某(男)和刘某(女)在韶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7月4日生育一子小明。2014年9月28日,梁某、刘某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小明归女方刘某抚养,梁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1500元/月,小孩年满10周岁后按1000元/月,在不影响小孩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随时探望。两人离婚后,男方梁某又抱走小明自愿抚养,女方刘某为减少父母离异对小明的影响,也让孩子能更多地获得来自父亲的关爱,便同意和梁某轮流抚养小明。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2月13日、2015年9月14日至2017年1月1日,小明跟父亲梁某生活在一起,由父亲抚养;其余时间小明跟母亲刘某生活在一起,由母亲抚养。据统计,2014年9月28日至2022年5月31日止,父亲梁某实际抚养20个月,母亲刘某实际抚养小孩72个月,梁某共计给付抚养费32,000元。刘某因收入不高,无力承担小明的全部抚养费,便将梁某诉至法院。庭审中,梁某辩称,刘某在实际抚养小孩其间,把小孩户籍迁入了自己父亲(小孩外公)一户下,并将小孩的姓变更为“刘”,自己因此才拒绝支付抚养费。法院判决:韶山市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的母亲刘某抚养小孩72个月,由被告梁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有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小孩抚养费108,000元,已付32,000元,还应支付76,000元;被告实际抚养小孩20个月,原协议没有约定,但不予给付有失公平,法院酌情认定按每月1,000元给付。两相互抵,被告梁某还应支付原告的扶养费为56,000元(72个月×1,500元/月-20个月×1,000元/月-32,000元)。关于小孩姓氏的变更问题。原告的母亲刘某在抚养小孩期间,未告知小孩的父亲即本案被告梁某,将小孩的姓氏变更为“刘”,其行为虽然欠妥,但小孩的姓既可随父,也可随母,被告主张小孩恢复原姓无法律依据,也不得因此而拒绝支付小孩抚养费。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梁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2014年9月28日至2022年5月31日止的尚欠的抚养费5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孩子的姓名只是一个社会代号,无论是随父姓还是随母亲姓都是可以的,无论怎么样终归是自己的孩子,承担抚养义务责无旁贷。离婚后,一方给孩子改姓名需征得另一方同意,但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本案中,原告母亲刘某与被告梁某虽然离婚了,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被告梁某对未成年子女仍然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如若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梁某以孩子改姓,自己就不支付孩子抚养费的抗辩理由明显不成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第五十九条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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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的基础条件,标的在种类上进行划分,可以分为财产和行为。其中财产分为了物和财产权利,具体指动产、不动产、债权等等;而行为又分为了作为和不作为等。一、标的和标的物概念不同。标的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标的物是这个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必要性不同。合同必须要有标的,但是不一定有标的物。例如:提供劳务的合同中,标的则是当事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而在劳务合同中,就没有标的物。标的物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标的物指买卖合同中所指的物体或商品。标的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如货物交付、劳务交付、工程项目交付等。二、标的和标的物并不是永远共存的。一个合同必须有标的,而不一定有标的物。在保险的种类中,公众责任保险,它是一种无形财产保险,没有实际标的物。举例说明,在提供劳务的合同中,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劳务服务的给付行为。而在劳务合同中,就没有标的物。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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