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法律工作近20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重庆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具有优秀的律师执业道德和出色的专业水准。执业专长:刑事案件、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等民商事领域.如遇电话未接请谅解,可能开庭或见当事人中,请稍后再拨
擅长: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案例:郭某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期间,未经监护人同意,将自己名下房屋出售,与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法定代理人一直未追认合同。郭某恢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后,起诉买方,要求支付购房尾款,之后又撤诉。现郭某才发现自己出售房屋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合同一直也未追认,因此,向法院起诉,主张合同无效。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判决驳回了郭某的诉求,认为郭某恢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期间,起诉买方的行为属于对合同效力的追认,也就是说案涉合同当时是效力待定合同,而非无效合同。再审期间,郭某举示了买方和中介明知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据,且当时的成交价明显低于市场价,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情形。但再审法院仍然认为合同是效力待定状态,郭某之后有追认行为,因此驳回了再审请求。律师观点:律师认为本案认定合同为效力待定状态是错误的,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说明买方和中介明知卖方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又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了案涉房屋,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而非效力待定。且效力待定的合同追认人,目前法律规定应当是其法定代理人,并不是其本人,因此本案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
很多人在诉讼离婚中,都有这种疑问,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一定不会判决离婚吗?答案是只要符合法定情形,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也会判决离婚,关键在于如何达到法定情形,原告如何举证证明已经符合法定判决离婚的情形,本文主要讲述“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案例1: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双方虽为自由恋爱,但婚后才发现性格不合,既然已经生育子女,双方也希望能维持家庭的和睦,但随着生活中矛盾的不断升级,原告认为继续在一起生活对孩子不利,父母的争吵会给孩子带来不好的影响,于是决定暂时分居,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双方分居时间已满2年,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复合的可能,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特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本案中,夫妻双方并无非常尖锐的问题,只是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希望能一次起诉就判决离婚,但原告并未在外租房,而是在娘家居住,无法提供暂住证和租房合同以及物管费发票等,为了能达到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这一事实,律师建议原告准备其他证据,包括聊天记录、被告向其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转账记录、人口普查社区的调查记录等,虽然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双方虽然没有共同居住在一起,但仍然经常带孩子一起出去玩,并未真正分居,法院最终结合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证据,认定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判决原被告离婚。案例2: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认识,交往几个月后,打算分手时发现已经怀孕,无奈之下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女方前往外地工作生活,后生育一女,女方独自抚养,男方很少过问。女方认为双方已无继续生活的可能,但男方不同意离婚,也不按时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女方提出离婚后,男方就是去联系,女方因此起诉至法院。本案女方需要向男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成本比较高,如果第一次不判决离婚的话,女方还需要再次起诉,就面临着要承担两次诉讼成本,女方独自一人抚养子女,生活原本就拮据,因此希望一次能判决离婚。经过律师了解,原告对被告了解很少,不了解被告的工作、收入情况,甚至连被告现居住生活在哪里也不知道,本案很有可能会公告,而被告不到庭的情况下,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无法查清事实,原则上是不会判决离婚的,因此在律师的建议下,原告搜集了大量可以证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并未长期共同生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独自抚养子女的证据,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车票、证人证言等。本案由于无法联系上被告,开庭传票以公告方式送达,法院缺席审理,审查了原告提交的大量证据,最终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判决原被告离婚。律师解析:《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民法典本条规定与原《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基本一致,只要满足法定情形的,法院应当准予离婚。实践中,经常会有当事人咨询这类问题:1.分居两年是不是就自动离婚了?2.我们都分居好多年了,为什么法院不判决离婚?3.分居确实已满两年,但我怎么证明分居?4.分居是不是必须签分居协议?5.对方不签分居协议,我是不是没办法证明分居事实?6.我们断断续续分居加起来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了,可以离婚吗?………………………………………………………………………“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必须满足几个条件:1.分居的原因必须是因感情不和;2.分居必须是连续的未共同生活的状态;3.分居必须满两年。因此在诉讼中,只要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会判决离婚,很多当事人明明已经分居满两年了,最终法院没有判决离婚,往往是准备的证据不够充分,法庭上的事实必须以证据为准,口述的事实、自认的事实在对方否认的情况下,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法院是无法采信的,也就无法达到适用该规定判决离婚的目的。声明:本文为王健律师原创文章,文中所引案例均为律师代理真实案例,转载请注明作者,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是在校大学生就读期间失踪、宣告死亡引发的纠纷,事发距今已有近20年,宣告死亡也已经4年多,本案最大的风险是时效问题,在双方共同努力下,最终在法庭上达成调解协议。以下为本案代理意见:重庆华盛达律师事务所冷刚、王健律师接受当事人李某、周某某(原告)委托,代理李某、周某某与学校(被告)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现结合事实与证据,根据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希望法庭予以采纳:一、学校在履行学校对学生管理、教育义务时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存在明显过错,属于失职行为。1、李某某于2001年考入学校远程网络班读书,在校期间有过吞食安眠药等自杀行为,而学校报案时也称“该生精神上有些错乱”,这说明李某某在校期间,学校已经发现李某某可能已经患病,就算没有达到患病的程度,也没有进行必要的心理疏导以及采取其他措施,班主任的普通谈话显然不能说明校方已尽到责任;由于李某某可能已经患有精神类疾病,不排除当时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学生出现这样的情况校方应当及时必要的、相当的措施,校方的做法显然不符合“必要的、相当的”。也正是因为校方存在管理过错才会导致几个月后李某某的失踪、最后被宣告死亡。因此我们认为学校未履行职责,存在过错;2、李某某失踪后学校于2002年11月5日报案,原告于2002年12月才得知女儿不见了,学校称通知了李某某的弟弟,但当时李某某的弟弟尚未成年,班主任老师说在第三学期李某某的父亲联系过他,可李某某失踪后又称没有李某某父母的联系方式。大学学生在入学时都有填写家庭的信息,这也是为了校方可以与家长及时联系沟通学生的突发情况,校方仅仅是一句没有家长的联系方式就排除了自己的责任,这样也未必太过草率,足以说明学校的管理失职。3、李某某失踪后校方也未能及时通知原告,且一直没有将李某某曾经自杀的事情告诉原告,原告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寻找了13年之久,2015年调取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才知道自己的女儿可能患有精神类疾病,在世的可能性不大,校方为了逃避自身管理失职过错隐瞒这些事实是错上加错。4、被告辩称李某某自杀和失踪事件没有因果关系,这种说法显然不合逻辑。李某某自杀时精神可能就有问题,正是因为校方没有采取措施也没有及时通知家长,才出现她失踪的事件,进而被宣告死亡。而李某某失踪后校方也没有如实告知家长她在校的反常举动,相反却采取了隐瞒的态度,更加说明了这两件事件之间是有因果关系的。因此学校在此事上是存在管理疏漏,未尽校方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过错相当的责任。二、学校管理没有履行职责的失职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某失踪后原告苦苦寻找了许多年,花费了大量的财力,原告一直以为李某某是她本人因为一些不明的原因失踪的,也一直都觉得她有一天会回来,所以没有向校方提出具体的赔偿。直到查询公安机关的询问材料,原告才知道李某某在失踪前曾有过自杀行为,仔细翻阅了笔录发现校方在管理上存在重大的过错,正是因为校方的疏于管理导致了李某某在自杀未成后又失踪的后果。试想如果校方在李某某自杀时通知原告,原告会把李某某接回家就医;如果校方在李某某自杀时及时进行心理干预、疏导,她也未必会失踪;如果李某某失踪后校方如实告知原告她曾经自杀,精神上出现了问题,原告不会这么傻傻的寻找、苦苦的等待,要知道一个正常的人和一个非正常的人走失处理方式肯定会有所不同。总之,校方如果不存在管理失职,校方如果不隐瞒事实,李某某的事情原本可以有很多可能,原告的生活也会有很多可能。因此李某某的失踪、死亡与学校管理失职是有一定关联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主张按照死亡赔偿金的50%承担责任,已经充分考虑了被告的过错程度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自李某某失踪后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多方寻找,必然会产生车船费用、住宿费用等等各种开支,但因为原告不知道校方在管理中存在失职过错,一方面希望李某某有一天会回家,一方面不知道校方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未保留开支凭证,导致现在原始开支凭据的缺失,原告亦未主张。李某某现已经被法院宣告死亡,原告现主张学校按照2016年死亡赔偿金标准的50%赔偿,于法于理于情都是公平合理的。由于校方管理失职行为导致李某某失踪13年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也应当得到支持。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虽然法院已经宣告李某某死亡,但由于是宣告死亡,李某某存在重新出现的可能,原告也仍然希望她存活于世,盼望着有一天能回家,我们认为本案诉讼时效不应当以宣告死亡之日其计算三年,应当自原告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五、关于学杂费返还的问题。李某某失踪后,学校至今未返还其缴纳的学杂费,原告认为双方教育合同已经解除,学校应当返还,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六、相关法律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8款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第12款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条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综合以上所述,李某某在学校就读期间实施过吞食安眠药、割腕自杀的行为,在不能判断其精神状态是否正常的情况下,学校既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也没有通知家长,最后造成李某某失踪、被宣告死亡的严重后果,学校存在明显过错,使原告遭受了经济和精神损失,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健律师重庆华盛达律师事务所
-01-简要案情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均表示考虑考虑或未予回复,且原告在仲裁及法院调查中提出的其不去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的理由均是其个人原因而非被告的责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被告。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04-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作者:刘晓辉编辑:傅德慧【版权声明】本文图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规定,交通事故纠纷中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为:医疗费02根据医嘱或者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据实计算(以内固定取出术为主要审核项目)。误工费04短期护理为:日工资标准/天×护理天数;长期护理为:日工资标准/天×护理依赖系数(完全护理依赖按照100%,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80%,部分护理依赖按照50%)×护理年限×护理天数。05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交通费07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支出的费用。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合理部分),也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范畴。外地就医住宿费09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指数计算方法:一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100%、二级伤残为90%,以此类推,十级伤残为10%。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附加指数,按照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叠加,附加指数不超过10%,总赔偿指数不超过100%。死亡赔偿金12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抚养年限/抚养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伤残指数为100%)。13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5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甚至导致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一定数额的赔偿。
现行法律规定下,一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通常申请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以求债权实现。若一人公司股东出资未届约定的期限,或股东将股权转让,是否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一人公司的股东在何种情况下需要承担责任?基本案情在一合同纠纷案中,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中某公司需向房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因中某公司未履行义务,房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中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房某公司申请追加天某公司、某实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对中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为天某公司是中某公司的现任唯一股东;而某实业公司自中某公司成立之日直至债务形成后一直为中某公司股东,且在其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其所持中某公司的100%股权全部转让给天某公司。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在天某公司未举证证明中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中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某实业公司在转让股权时,其股东期限利益仍然存在,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其行为尚不足以认定构成恶意逃废债务,因此不予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房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为:首先,自中某公司成立之日起,直至债务形成乃至生效裁判文书作出之后,某实业公司均为中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因此某实业公司负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举证责任。在某实业公司未能完成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其作为中某公司涉案债务形成时的唯一股东,应当对中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某实业公司认缴出资为120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47年12月31日。尽管某实业公司在该案件的执行程序终结前退出了中某公司,在其退出后不到两个月,该案即因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中某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属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某实业公司作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终,因某实业公司同时符合两种责任承担情形,故应以连带方式对中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法官评析在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探讨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问题,应当从两个不同角度来分析:其一是现行公司法规定下所确立的由一人公司股东自证财产独立的制度;其二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和2019年《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六条所确定的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二者虽然均是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但是因追加方式的不同,导致股东的责任承担形式也有所不同。此外,考虑到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当一人公司存在股东变更的情况时,还可能涉及追加非现任股东的情况。1一人公司股东须自证财产独立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确立了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同时也确定了一人公司股东负有举证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即将施行的新《公司法》将上述规定通过立法技术融入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之中。需明确的一点是,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严格来说仅仅只适用于财产混同情形,但是财产混同并非导致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唯一原因,考虑到通常在此类型案件中,除了诉讼请求的理由多以存在财产混同情形之外,对于法院而言,之所以要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本质上其实是在审查被执行人是否存在责任财产被恶意减少的情况,因此审查一人公司的财务制度不仅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而且也是能够更直接地体现一人公司责任财产情况的方式。第一,从形式上,股东需提交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只有提供了其持股期间每一年度制作且经过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才能够满足举证责任的要求。第二,从实质上,股东应提交能够完整真实反映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的其他证据。对于财务会计报告而言,其内容还应当能够完整的反映公司财产的具体流向,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往来的明目以及其他能够反映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的内容。第三,从现实考虑,应允许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正常的财务往来。对于一人公司而言,往往存在公司的资金有限、运作模式单一、财务意识淡薄,难以实现按时年审。因此,如果一人公司股东不能够提供每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但能够提供其他足够具有证明公司具有独立财产制度的证据,不应当从形式上否定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行为,直接认定一人公司股东举证不能。2将债务形成及处理时间与一人公司股东持股时间相比照后分阶段判断股东应否担责当一人公司存在股权变更时,便会出现股权转让前的一人公司股东(即前任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现有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具体如下:(一)债务形成于前任股东持股期间,若前后两任一人公司股东均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均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前任股东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必赘言,而要求后任股东承担责任的理由在于:因在其担任一人公司股东期间内,公司的债务仍未清偿,其需要通过证明公司财产独立,来保证公司的责任财产没有在其担任股东期间出现减少的情况,否则虽然债务并非在其持股期间发生,但其仍有可能在其担任股东期间实施侵害公司外部债权人的行为。(二)债务形成于前任股东股权转让之后,后任股东持股期间,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前任股东无需承担责任。由于前任股东已经退出公司,即使前任股东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也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债务发生时,外部债权人能够通过对该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进行审查,选择交易与否,此时债权人所依赖的交易基础为债务发生时公司的现状。如若交易发生,即使前任股东在持股期间与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但债权人在交易发生时是能够审查交易对象情况并且明知的,因此前任股东的行为与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若此时以前任股东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追加其为之后发生的债务的连带责任人,不仅对于市场交易安全制度的构建存在隐患,更无形中加重了一人公司股东的责任。(三)债务形成横跨前任股东与后任股东持股期间,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前后任股东均需承担责任。由于债权人所信赖的交易外观,本质上而言就是一人公司的责任财产,之所以要求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就是因为股东的存在导致产生了公司责任财产减少的情形。因此,如若债务形成时间是一个时间跨度较长的时间,那证明无论是对前任股东还是后任股东而言,对于该债务的存在都应当是明知的,其应当在其持股期间做到财产独立,保证公司责任财产不减少,以避免侵害外部债权人利益,否则就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将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的时间与股权转让时间相比照后对股东是否存在恶意逃废公司债务行为作出认定除了前述情况之外,如果发生了一人公司股权转让的情形,一人公司股东除了可能存在无法证明财产独立的情况,还有可能存在虽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但通过恶意转让股权逃废债务的情况,而此时需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最根本的是需要判断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否应当受到保护。即将施行的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条规定是民法中债权人代为求偿权规则在公司法中的体现,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应让位于公司利益。但从现行法律层面来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严格意义上仅适用于公司破产和清算两种情况,考虑到现实中,有大量公司通过对股东设定很长的出资期限或是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延长出资期限等情况,导致债权人权利受损,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也是为了整治公司恶意逃废债务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九民会纪要》的方式统一了裁判规则,对于那些公司不实质处于破产或清算情况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提供了一定的可能性。根据《九民会纪要》的有关要求,股东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之一为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而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一人公司的前任股东对债务在未出资范围承担责任的,除了满足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之外,还需要满足该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所以当能够适用股东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之时,也就意味着从该时间点之后的股权转让行为即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因此,以出资加速到期的方式,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要首先明确一人公司何时具备破产原因。首先,判断一人公司何时“具备破产原因”不应机械地仅以执行程序终结为标志。执行法院出具的终本裁定书仅是初步证据,不能当然等同于该公司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还应进一步审查执行中有无查控到公司财产,比如由于实践操作上的种种原因暂无法处置以兑现债权,如是,则应认定公司尚未符合破产的条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成立。在审查公司情况时,应当以实质审查作为标准,从公司对债务的履行情况、公司的资金现状、公司的人员财产及经营情况甚至是公司的涉诉执行情况等多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具体到法律规定,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2条、第3条的相关内容进行适用。其次,从前任股东转让股权的时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是否属于恶意逃废公司债务。如若前任股东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不久便以极其不合理的对价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进行转让,在公司可以正常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尚不涉及前任股东承担责任的问题。但如若在股权转让前公司未有任何清偿债务行为或是未完全清偿债务,此时前任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便应当作为公司财产用以清偿债务,但如若此时前任股东直接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这样的行为本质上便是在减少公司的责任财产,更实质上减少了债权人受偿的可能性。即使此时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但由于此时公司已经产生了资不抵债的情况,前任股东在明知该公司存在债务尚未清偿且并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的行为不仅具有逃废债务的恶意,更是有逃避出资责任之嫌。所以此时前任股东所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不应受到保护,使其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至资不抵债情形出现,也就是破产原因产生之时,并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4结语一人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应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涉及到的一人公司股东自证财产独立,以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与股权转让行为的结合认定问题。首先,一人公司的现任股东负有对其与公司人格独立承担举证责任;其次,一人公司的前任股东在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应将公司债务发生时间及处理情况与其持股时间进行比照,看是否重合以判断其应否担责;最后,无论前任还是现任股东,判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质上都涉及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以及避免对《九民会纪要》第六条规定的“已具备破产原因”的机械理解,其底层逻辑为对股东有无恶意逃废债务行为做出正确判断。编辑:石慧【版权声明】本文图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这个要求是不合理的,多大年纪了呢
病人去世,和护士有什么因果关系吗
产假是法定的,是女职工的权益
11月生日,和保险有什么关系
属于未成年人,不能单独入住酒店
威胁你什么呢?有必要的可以报警
用户评价:律师认真负责,值得信任
用户评价:把事交给专业的人,感谢律师的帮助,维护了我的合法权益。
用户评价:谢谢律师的解答,法律卫士,社会良心,十分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