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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楼下漏水要起诉的,楼上的住户的可以与楼下的住户达成和解,积极维修或者给...
问 你好,未成年人在游戏中收费超过两个月可以退款吗? 26分钟前
答 要追回未成年玩游戏的钱,其监护人可以向游戏平台主张返还,法律规定,如果...
问 17年借的钱还能要回来吗? 34分钟前
答 能否实现债权的前提是通过诉讼及时确定债权。
问 手机卡丢失了,被别人捡取进行了诈骗 40分钟前
答 手机卡怎么丢失的,在哪丢失的?如何诈骗的?你现在有经济损失?
问 暑假工想请假,她们不请假旷工后可以拿工资吗 41分钟前
答 请假和你领导讲。他不给你请吗?
问 房东一间房间隔了两间,另外一间被不到门头怎么办? 48分钟前
答 您好,依据合同约定处理
问 我被网骗手机,去找警察他说这是经济纠纷让我去上诉,上诉了要回来的几率大... 57分钟前
答 具体金额多少,有对方身份信息么
? 我是16年9月份出的交通事故现在对方付了医药费,现在对方要求私了,我想... 20分钟前
答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要求对方赔偿的项目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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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你好,建议与对方先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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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新法的规定你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加害人涉嫌故意伤害罪要被追究刑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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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劳动合同到期后不续签但继续工作的情形属于劳动合同自动续签的情形,所以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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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公积金一年一提取是按月还是按日算,还是8月1日任何一个工作日都可以 1小时前
答 你是单位提取还是哪里提取?可以问单位也可以咨询相关职能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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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您好,建议咨询您所使用软件的客服。
问 还不给我女儿吃的老公买东西,不给我女儿吃,这种生活不想过了,我怎么办? 3小时前
答 可以去登记离婚或者诉讼离婚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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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我在QQ上骂了一个人,还举报了他的QQ号,他现在要报警对我有什么影响 今天 03:03
答 你好,根据你的叙述需要看具体情况是否构成侮辱罪或者诽谤罪
重庆地区
大渡口律师案例
2022-06-140次
9)渝01民终8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营山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法定代表人:唐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岚,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海某某,总经理。上诉人邹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渝北支行)、原审被告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2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龙某,被上诉人某某渝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某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12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某渝北支行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某某渝北支行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邹某与某某渝北支行之间的《信用卡购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在该合同中约定邹某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某某渝北支行将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即某某公司的账户,账户为31×××34,但某某渝北支行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该约定;某某渝北支行为邹某提供的账户为62×××73的银行账户上显示2014年5月4日,由某某公司转账给了邹某资金,并非某某渝北支行转的资金,某某渝北支行提供给某某公司的31×××34的银行账户显示于2014年5月4日收到的789920元(差额80元)对方的银行账户是邹某的62×××73的账户,而不是由某某渝北支行的账户所转资金。邹某的信用卡账户与某某公司账户的交易记录,是双方之间的扣款明细,并不是邹某与某某渝北支行的扣款明细,邹某与某某渝北支行之间没有资金往来,邹某与某某渝北支行之间也不存在借贷关系。邹某与某某公司、某某渝北支行所签的多份空白合同均系邹某受到欺骗所签,且某某渝北支行未履行合同约定。某某渝北支行二审答辩称:某某渝北支行没有直接将资金划给某某公司,系因某某渝北支行与某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因为某某渝北支行是邹某的被授权人,所以不是将资金从某某渝北支行的账户转到某某公司的账户;某某渝北支行没有划款给邹某,而是通过提高信用卡额度的方式增加其信用卡的可使用资金,邹某授权某某渝北支行将透支资金一次性划入某某公司的账户,因此某某渝北支行没有将钱款转给邹某,划款流水上当然显示的是邹某转账给某某公司;牡丹信用卡签购单上载明的79万元已通过授权的方式划付给某某公司,97249元是邹某使用某某渝北支行本金79万元36个月而应支付的分期手续费,而不是本金,当然不用放款也就没有放款记录,其余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某某渝北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邹某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88015.27元、手续费47759.26元、截止2019年1月1日的利息233704.54元、违约金(包括滞纳金)19588.97元;2.判令邹某支付从2019年1月2日起至信用卡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违约金(利息以所欠本金388015.27元为基数、复利以所欠利息233704.54元为基数,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3.判令邹某支付某某渝北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1008元;4.判令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邹某和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15日,邹某(乙方、借款人)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机动车按揭贷款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乙方委托甲方办理银行汽车按揭贷款事宜(包括个人借款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等银行规定的方式),根据乙方的申请,甲方同意为乙方汽车按揭贷款提供服务及担保。乙方按揭贷款所购车辆基本信息为,销售商南充华星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锦业公司),车型奔驰S400L,车辆售价125.8万元,首付款46.8万元,银行贷款79万元。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并出具相关授权委托,该申请及授权委托为不可撤销之申请及授权委托,甲方在乙方授权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同意上述按揭贷款用以支付本合同项下车辆之购车款,同意并授权银行直接将上述贷款转入甲方账户,用于支付除首付款外的余下购车款。甲方受乙方委托为乙方代为办理汽车消费贷款,相关贷款审批权归中国工商重庆渝北支行所有。在甲方为乙方代为办理汽车消费按揭贷款的过程中,若因银行相关政策调整、乙方资信状况不符合贷款条件、乙方提供资信材料有瑕疵或其他非甲方原因,导致银行不能发放贷款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需无条件承担甲方为其购车所垫资金。同日,某某公司向某某渝北支行出具《车辆销售证明函》一份,载明邹某以按揭方式在该公司购买奔驰S400L车一辆,售价125.8万元,申请贷款额度70%,并载明该车系该公司代销,厂家指定经销商为某某锦业公司,所以该车发票由经销商开给客户。该公司同日还出具了《汽车销售贷款首付款证明书》,载明邹某购买该车车价125.8万元,申请贷款79万元,首付款46.8万元已于2014年4月15日缴清。经销商某某锦业公司于同日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邹某所购车辆价税合计125.8万元。邹某于2014年4月21日取得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为川R×××××。2014年4月15日,邹某向某某渝北支行提交《某某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向某某渝北支行申请个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79万元,用于购买前述汽车,分期期数36个月,手续费率12.31%,手续费总额97249元,分期付款卡号62×××73,分期还款总额887249元,每期还款金额为首期24674元,以后每期24645元。该申请表中,载明邹某学历为大专,工作单位为营山县方圆法律服务所,工作职务为金牌律师。邹某同日签署了《牡丹汽车分期卡用卡须知》。该须知载明了“安全须知"及“还款须知"、“违约责任"等内容(均加黑加粗),末尾以加黑加粗方式印刷有“本人已知悉并同意遵守上述条款内容,若因扣款账户余额不足或本人其他原因导致贵行无法按时足额扣款,本人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征信记录及透支本息、滞纳金等相关的违约及透支责任"。邹某在落款处签名捺印。2014年4月15日,某某公司向某某渝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载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邹某与某某渝北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于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透支还清之日起两年,如贷款人根据上述借款合同日期还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贷款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如果贷款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要求本公司先承担责任或要求本公司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某某渝北支行审核通过后,2014年4月24日,某某渝北支行为甲方、邹某为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乙方向汽车销售商某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125.8万元,乙方自行首付46.8万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79万元。乙方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某某公司账户31×××34。乙方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还款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24674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24645元,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乙方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及12.31%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97249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某某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乙方出现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被甲方收取滞纳金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被甲方收取滞纳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作为该合同附件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甲方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甲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从甲方账户中扣收;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4年4月24日,某某渝北支行与邹某还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邹某以其所购汽车为其在某某渝北支行处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5月5日,邹某签署了《某某牡丹汽车卡领卡签收清单》及《签购单》,载明其已收到某某牡丹汽车卡一张,卡号是62×××73,签购单载明交易金额79万元、手续费金额97249元,合计金额887249元。2014年5月4日,某某渝北支行将邹某申请的79万元透支额度授予62×××73信用卡内,某某渝北支行按照邹某授权从该账户内以透支方式支付789920元(扣除80元手续费)至某某公司31×××34账户。此后,邹某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8月16日,之后未再偿还,某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代偿27890.61元、2016年4月28日代偿了59797.5元。截止2019年1月1日,邹某尚欠某某渝北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88015.27元、手续费47759.26元、利息233704.54元、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7588.97元。2018年1月,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重庆市分行)以邹某、某某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邹某偿还截止2017年12月1日的透支本金388015.27元、分期手续费47759.26元、透支利息124386.21元,滞纳金及违约金13088.97元,以及支付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以透支本金388015.2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诉讼过程中,工行重庆市分行提供的欠款构成说明显示,已到期本金388015.27元、已到期手续费47759.26元、透支利息124386.21元、滞纳金7588.97元、违约金5500元,合计573249.71元;该行在该案中提供的邹某信用卡交易流水显示,邹某的身份证号码为51xxx79××××××××,2014年5月6日牡丹卡收单79万元。该案以裁定撤诉方式结案。2019年1月24日,某某渝北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为435771.53元。诉讼过程中,某某渝北支行将主张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35771.53元变更为欠款本金388015.27元、手续费47759.26元。一审庭审中,邹某的代理人陈述邹某文化程度是大专,职业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某支行的柜员。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关系的认定。邹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受教育程度、工作单位及职业素养判断,具备签订、履行本案所涉相关合同、文件必须的民事行为能力。某某渝北支行与邹某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包括附件《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某某牡丹信用卡章程》]、邹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按揭贷款服务合同》、某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关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本案所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是指购车人自行支付首付款,剩余购车款通过向银行申请该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将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购车人以分期方式向银行偿还透支款项;并非邹某所称银行贷款业务或者向汽车经销商分期还款。邹某在购车过程中,向某某渝北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双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某某渝北支行将其申请的信用卡交付邹某,并授予其相应的透支额度,邹某授权某某渝北支行从该信用卡内以透支方式将相应的购车款项支付至某某公司。邹某使用透支资金后,偿还部分透支款项至2015年8月(包含透支款本金和分期手续费)。因此,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三、邹某的欠款金额。工行重庆市分行于2018年1月起诉时将透支本金和手续费进行分割,透支本金388015.27元、分期手续费47759.26元,合计金额与本案中某某渝北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主张的本金一致。本案诉讼中,某某渝北支行核实后将本金和手续费进行分割并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在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及一审法院的两次起诉中,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及违约金数额不同,系因两次起诉所主张金额的截止时间不同所致。截止本案诉讼请求主张的2019年1月1日,邹某尚欠透支本金388015.27元、分期手续费47759.26元、利息233704.54元、滞纳金7588.97元,同时,从2019年1月2日起至透支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应以拖欠的透支本金388015.2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继续计算利息,并以所欠利息233704.54元为基数计算复利。某某渝北支行的上述请求,符合《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领用合约约定,应予支持。双方在领用合约中约定了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明确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现某某渝北支行未举证证明其于该通知发布后就违约金的收取与邹某进行了约定,故其要求邹某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律师费。双方虽约定了乙方违约应承担某某渝北支行因行使追偿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本案中某某渝北支行确实聘请了律师代为诉讼,但未举证证明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故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某某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某某公司为邹某在本案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发生债务人违约,某某渝北支行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邹某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签订时为空白合同、所有合同系某某渝北支行或某某公司事后单方填写,与其本人的受教育水平、职业素养明显不符,且合同签订后直至本案开庭前,邹某均未就此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其签订合同时受到欺诈、胁迫或者其他情形,与常理不符。2.对申请的信用卡透支金额及应还款金额,根据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按揭贷款服务合同》,某某公司出具的《车辆销售证明函》、《汽车销售贷款首付款证明书》,其本人签署的某某牡丹汽车卡领卡签收清单,其对贷款金额、手续费率及金额均是明知的。3.其实际购车时间、向某某渝北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时间一致,某某渝北支行将信用卡交付被告邹某,并将相应透支额度授予该信用卡内,邹某已授权某某渝北支行实际从该账户内以透支方式将扣除手续费80元外的789920元支付至某某公司账户。考虑实际履行中存在销售商将购车价款挂账处理或者某某公司垫付的可能性,出具发票并不意味着购车价款已经付清。若邹某具有一次性付清79万元的支付能力,明显不会向某某渝北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79万元;其辩称仅贷款40万元且已还清本息,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称2014年5月6日已经向某某渝北支行还款,实际上该交易记录为其第一次分期付款扣款记录。其本人明知向某某渝北支行申请的信用卡分期付款金额为79万元、还款期限36期,并应按12.31%的比例支付分期手续费,但其仅还款至2015年8月后即未再还款,且不能举示其与某某渝北支行提前结清相关费用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4.对于工行重庆市分行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证据不完全一致,数额差异的问题不再赘述;交易流水身份证号码错误系因录入错误所致,某某渝北支行已就此作出说明,且工行重庆市分行已作撤诉处理;前后两次交易流水的信用卡收单时间不一致,某某渝北支行解释系因系统更新所致。根据已查明的证据,足以认定邹某与某某渝北支行之间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并已实际使用某某渝北支行透支款项79万元的事实。5.邹某的其他抗辩意见,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某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现已失效)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现已被修改)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某某渝北支行截止2019年1月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88015.27元、利息233704.54元、滞纳金7588.97元;并自2019年1月2日起至欠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以透支本金388015.2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以尚欠利息233704.5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复利;二、某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某某渝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邹某、某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现已被修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15020元,由邹某、某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一审法院就一审判决作出了补正裁定,在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判决还款金额中将漏写的分期手续费47759.26元予以增补。本院认为:关于邹某上诉称本案合同未实际履行,某某渝北支行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不能不能充分证明该行向指定账户进行了划款的问题,一审判决已就此进行了分析认定,即本笔贷款系银行以透支方式支付,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透支资金一次性从邹某的信用卡账户划付给汽车销售商,购车人应以分期方式向银行偿还透支款项,邹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邹某在上诉中称其对合同的履行不知情,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名而被套,但其未就该事实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的事实不予确认。综上,上诉人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现已被修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3元,由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钟某审判员章某某审判员向某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倪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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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终205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负责人:唐某,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岚,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罗某某。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薛某。原审第三人(买受人):雷某某。审理经过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某行渝北支行)、原审第三人罗某某、薛某、雷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3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曾某,被上诉人某行渝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岚,原审第三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二审询问。原审第三人罗某某、薛某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孙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379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孙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行渝北支行承担。事实及理由:1.孙某某举示了《房屋租赁合同》、收条、银行流水以及孙某某妻子汤某某支付案涉房屋水电气费的交易记录,足以证明孙某某自2013年3月30日起就在案涉房屋内居住;2.案涉房屋的拍卖公告披露了案外人丁某与被执行人罗某某之间房屋租赁的事实,明确了涉案房屋系带租拍卖;3.孙某某要求撤销(2019)渝0112执异389号执行裁定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以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为由不予支持错误。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某行渝北支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雷某某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某某、薛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告诉称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执异389号《执行裁定书》;2.裁定孙某某在2025年6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前不向买受人雷某某移交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并立即停止对该房屋采取的强制腾退措施(房屋租金共计30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某行渝北支行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12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罗某某、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支付贷款本金1637600.68元及截至2017年10月9日的利息72132.35元、罚息2921.25元、复息1715.75元;二、被告罗某某、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支付2017年10月10日以后的利息、复利(利息以贷款本金1637600.68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72132.35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0日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2%计算,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在次年的1月1日调整);三、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有权就被告罗某某、薛某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渝北区(产权证号:201房地证2008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一、二项款项未受偿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书生效后,某行渝北支行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孙某某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9)渝0112执异38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孙某某的异议申请。孙某某收到该裁定后,不服该裁定于2019年9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审理过程中,孙某某提交了其作为乙方与罗某某作为甲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坐落在渝北区回兴街道高岩路某某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38平方米,使用面积40平方米。租期13年,从2013年3月30日交房到2025年6月30日收回房屋。租金一年一付,一年两万。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孙某某还提供了罗某某书写的房屋租金收条6份,用于证明向罗某某支付了6年的房租。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以罗某某、薛某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以某行渝北支行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罗某某向某行渝北支行贷款220万元。2013年9月6日,某行渝北支行与罗某某、薛某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罗某某、薛某将位于渝北区抵押给某行渝北支行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4月4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发出《拍卖公告》载明:本院在执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申请执行罗某某、薛某名下位于渝北区房屋进行拍卖,经摇号方式,已选定重庆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此按的网络拍卖辅助机构,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1.拍卖标的:渝北区房屋;2.拍卖标的权属所有人:罗某某、薛某;3.网络拍卖辅助机构:重庆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4.评估价:358.89万元;起拍价251.223万元;保证金25.1万元;增价幅度2000;拍卖平台:淘宝网;与本案拍卖财产有关的担保物权人、优先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需于开拍前7日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确认优先购买权……。第三人雷某某通过网络拍卖程序竞拍获得涉案房屋,2019年7月12日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第三人雷某某名下。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发出腾房通知。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孙某某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孙某某要求停止向拍卖买受人雷某某交付房屋并停止腾房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根据相关法律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依照该条规定,同一财产上租赁权与抵押权并存时,两者的关系根据设定的先后,具有不同的对抗效力。租赁权成立在先而抵押权设定在后的情形,租赁权可以对抗抵押权而继续有效存在;抵押权登记设立在先而租赁权成立在后的情形,已登记的抵押权可以对抗该租赁关系。本案中,孙某某虽举示了其与罗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份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3月30日开始实际履行,即孙某某不能证明当时已取得涉案房屋的租赁权,亦不能证明其租赁权成立在某行渝北支行已登记的抵押权之前,故孙某某主张的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租赁权,不得对抗某行渝北支行已登记的抵押权,对孙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孙某某要求撤销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执异389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因本案属执行异议之诉,该执行裁定是否有误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孙某某要求撤销该执行裁定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1.一审法院执行案件承办人于2018年10月10日前往案涉房屋查看现场,并在司法评估报送表上备注现场查看情况:(1)已通知被执行人,但电话无法联系,强制开锁;(2)已装修,办公用房,10月8日之后未营业;(3)已换锁。在场人:胡亚(物管)。2.2018年10月11日,罗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其异议申请书载明的“事实与理由"为:案涉房屋系罗某某及子女的唯一住房,该房已出租给重庆澳蓝宝贝和重庆黑豹装饰有限公司使用。3.孙某某称其租住案涉房屋系用于儿子孙某读书,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前往孙某就读的重庆市渝北区双湖小学校进行调查,该学校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校学生孙某,身份证号:34xxx08××××××××,在我校学籍登记的家庭住址是:渝北区桃源大道红树林。"4.案涉房屋拍卖公告第六条“特别说明"中载明:“1、……。据租户提供给法院的租赁合同显示:该标的物出租作为儿童宝贝景点拍摄基地。租赁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至2025年6月9日。……。"5.本院审理的(2020)渝01民终2052号案件中,案外人丁某以其享有渝北区房屋(即案涉房屋)的租赁权为由,要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买受人雷某某交付房屋。丁某称汤某某(孙某某的妻子)系丁某的员工。6.孙某某一审期间提交了其妻子汤某某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的电费缴纳记录6份,户号为151××××208*庆****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15;提交了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的水费缴纳记录7份,户号为18181433*亚丽。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某某是否享有阻止向买受人雷某某移交占有案涉房屋的权利。本案中,孙某某是以其享有租赁权为由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买受人雷某某移交占有案涉房屋,因此,应当重点就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租金支付情况以及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审查,并判定案外人孙某某与被执行人罗某某之间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进而判断其主张案涉房屋租赁权异议的请求能否成立。首先,从租赁合同的签订来看,孙某某举示的其与罗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租赁标的指向不明确,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38平方米、使用面积40平方米,而案涉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288.73平方米;孙某某在二审询问时无法说明其租住具体的楼层房间;罗某某在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并未表明案涉房屋已经出租给孙某某;二审询问中,作为案外人的孙某某与丁某均称其不知晓对方租住案涉房屋的情况。据此,本院对于孙某某主张其与罗某某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的真实性存疑。其次,从租金支付情况来看,孙某某提供了六张收条,其中2014年房租为非现金支付,其余5年的租金为现金支付。孙某某称一般在每年3月30日支付下一年度租金,但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租金却是2014年10月31日支付。对此,孙某某解释称因为罗某某资金紧张,要求提前支付租金,因此其于2014年10月31日转账给罗某某。本院认为,依据孙某某的说法,本次租金支付逾期约7个月,而孙某某却辩解是罗某某资金紧张要求其提前支付,其说法前后矛盾。对于另外5年的租金,孙某某称系现金支付,无法核实其租金支付的真实情况。因此,本院对于孙某某支付租金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最后,从案涉房屋占有使用的情况来看,孙某某称其在重庆无住房,因其儿子孙某读书需要而租住案涉房屋,但孙某入学时登记的家庭住址却并非案涉房屋的地址;孙某某无法明确其居住的具体房间,更无法证明其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孙某某虽然提供了其妻子汤某某缴纳水电费的缴费记录,但该缴费记录显示的最早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且其所支付的费用无法明确是整栋房屋所产生的费用还是孙某某所称的其租住的那间房屋所产生的费用,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在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前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因此,本院实难认定孙某某在2013年3月30日就已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房屋的事实。综上,孙某某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罗某某就案涉房屋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并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享有阻止向买受人雷某某移交占有案涉房屋权利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孙某某诉称案涉房屋系带租赁拍卖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案涉房屋的拍卖公告中载明了有租赁的情况,但也仅是对房屋现状的披露,并不表明该房屋的拍卖系带租赁拍卖,且拍卖公告中载明的租赁并非本案孙某某与罗某某之间的租赁。故,孙某某称案涉房屋为带租赁拍卖,因此可以对抗交付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审判长陶某某审判员张某某审判员李某某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刘某某书记员谢某
2022-06-180次
019)渝0120民初3175号原告: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重庆市江津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重庆市江津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重庆市江津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重庆市江津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某。被告:重庆某某天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负责人:李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岚,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某某天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岚,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地址:重庆。负责人:周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保险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重庆某某天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璧山分公司)、重庆某某天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60929.6元,其中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二、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11点5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C××某某号小型汽车在重庆市璧山区铁山路与锡山路十字路口与郭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X××某某号的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员郭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同等责任,郭某某承担同等责任。鉴于上述事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认为,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以及事故造成郭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分析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刘某某过错较大,应承担较大责任。另查,被告二在被告四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二系被告三的分支机构,郭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四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以上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系被告三的分支机构,其应付的赔偿由总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四被告拒绝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某某辩称:当时准备去天威公司璧山分公司买车,看后开始试车,天威公司璧山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在车上,试驾车辆就是渝A×××某某小型轿车,试驾路线我不清楚,是工作人员王某指挥我走的,走到事故发生地时我并不知道限速多少,事后我才知道限速40,我当时开的70多,所以我有超速行为是事实,我是消费者,路线是由公司安排,对路线也不熟悉,工作人员在车上也没有提醒,责任应当由被告二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支付了抢救费4000元,住院费25549.76元(其中9900元是保险公司支付的,其余是我支付的),购买人血白蛋白3000多元,丧葬费35000元。被告天威公司、天威公司璧山分公司共同辩称:渝A×××某某小型轿车是天威公司璧山分公司所有,天威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天威公司璧山分公司是汽车销售公司,该车是天威公司璧山分公司的试驾车辆,刘某某准备在天威公司璧山分公司购买车辆,因此在天威公司璧山分公司试驾,天威公司璧山分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资格进行了审查,并在合理的试驾路线上驾驶,没有增加车辆使用风险,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是因郭某某没有先让右方直行车辆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同向行驶的车道有一大货车遮挡视线,因此没有发现左侧有摩托车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超速,因此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天威公司璧山分公司的汽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要求原告和被告刘某某分担此车辆受损的赔偿责任,渝A×××某某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的责任应当由原告和刘某某承担。被告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渝A×××某某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被告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未通知保险人增加了风险系数,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另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和诉讼费,垫付抢救费9900元直接支付给了璧山区人民医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5日11时55分左右,郭某某驾驶渝C×××9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璧山区福顺大道方向经锡山路往聚金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铁山路与锡山路十字路口时,与从黛山大道方向沿铁山路往东林大道方向行驶由刘某某驾驶的渝A×××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车速为:73km/h-81km/h之间)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经璧山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某立即被送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8年9月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郭某某治疗过程中产生门诊及住院治疗费共计25549.76元。经查,被告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垫付医疗费9900元;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5649.76元、丧葬费35000元,合计50649.76元。另庭审,被告方均同意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经查,渝A×××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天威公司璧山分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试驾人员即被告刘某某(有相应驾驶资质)实际驾驶,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经查,渝C×××9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均为死者郭某某。另郭某某生前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原告李某某系郭某某的妻子,原告郭某系郭某某的女儿。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身份关系证明、公司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证人询问笔录、监控视频、事故地点图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证、火化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璧山区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璧山老城医院医疗费发票、收条、试乘试驾协议、试驾路线图片、驾驶证复印件、证人证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计算书列表和费用计算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免责告知书、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投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而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应当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原告并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50%的事故责任。第二、被告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庭审中提出本案中用于试驾的车辆即渝A×××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性质车辆,而试驾行为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增加了车辆风险,故要求商业险免赔,对此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试驾行为系在汽车销售过程中的一种促销行为,是为了增强汽车购买者的消费体验,激发消费者的购买欲望,是无偿的,其目的是为了销售而非运营,因此试驾的车辆并非属于营运性质车辆;其次,本案中试驾人被告刘某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也未举示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试驾行为显著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故对被告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上述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责任,因被告刘某某具有驾驶资质,且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天威公司璧山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威公司、天威公司璧山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次交通事故因郭某某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25549.76元;2、死亡赔偿金:34889元/年×20年=697780元;3、丧葬费40882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主张1800元;5、因被告刘某某与死者郭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过错相当,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款合计766011.76元。此款由被告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321450.90元【(25549.76元-10000元)×50%×80%+587780元×50%+40882元×50%+1800元×50%】,以上合计441450.9元,扣除被告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已支付原告方的9900元后,被告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431550.9元。被告刘某某应承担20%非医保用药为(25549.76元-10000元)×50%×20%=1554.98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50649.76元,其多给付的金额为49094.78元,此款由被告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某。故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金额共计为382456.12元。综上所述,依照侵权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被修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李某某各项赔偿款共计382456.12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律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56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梅寒人民陪审员王萍人民陪审员陈语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熊同杰书记员李佳利
大渡口律师文集
2022-08
05适用社区矫正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分子;而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罪行可重可轻,并非都是犯罪较轻的。而且导致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末满的,会立即收监,缓刑则不存在这种情况。【法律依据】《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往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二、监外执行可以离开当地吗监外执行期间是不能离开当地的,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于被处有期徒刑或者拘投刑的罪犯,由于符合法定情形,决定暂不收监或者收监以后又决定改为暂时监外服刑,由公安机关执行并由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的刑罚执行制度。这一制度的设立体现了中国惩罚罪犯与改造罪犯相结合和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感化、挽救。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三、监外执行可以折抵刑期吗监外执行能折抵刑期。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执行机关应当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严格管理监督。对于服刑中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原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服刑改造的情况通报负责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以便有针对性地对罪犯进行管理监督: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必须接受监督改造并遵守有关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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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成寻衅滋事罪,而一般的口头威胁不构成犯罪,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被害人可以报警处理,公安机关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十日以下拘留、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治安处罚。二、口头威胁算不算恐吓罪的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三、威胁恐吓罪怎么取证1.书证。指以文字、符号所记录或者表示的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文书。比如,有恐吓内容的书信、文件、票据、合同等。2.物证。指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说明待证事实的一部分或者全部的物品。3.视听资料。指用录音、录像的方法记录下来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材料。比如,用录音机录制的当事人的谈话,用录像机录制的人物形象及其活动,用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等。视听资料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进入证据领域的。4.证人证言。指证人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证人所作的陈述,既可以是亲自听到、看到的,也可以是从其他人、其他地方间接得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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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适用社区矫正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分子;而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罪行可重可轻,并非都是犯罪较轻的。而且导致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末满的,会立即收监,缓刑则不存在这种情况。【法律依据】《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往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二、监外执行可以离开当地吗监外执行期间是不能离开当地的,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于被处有期徒刑或者拘投刑的罪犯,由于符合法定情形,决定暂不收监或者收监以后又决定改为暂时监外服刑,由公安机关执行并由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的刑罚执行制度。这一制度的设立体现了中国惩罚罪犯与改造罪犯相结合和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感化、挽救。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三、监外执行可以折抵刑期吗监外执行能折抵刑期。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执行机关应当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严格管理监督。对于服刑中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原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服刑改造的情况通报负责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以便有针对性地对罪犯进行管理监督: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必须接受监督改造并遵守有关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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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3条回复>>你好,我想问超市租的店铺老板可以告劳动局不给工资告可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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