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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济宁**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置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民法院(2015)邯市民一初字第000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诉称

永**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不符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立案的条件。二、上诉人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宁市济安桥北路165号,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山东省**民法院管辖。三、《债务转让协议》未生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能依据原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四、上诉人基于《债务转让协议》对李**、杭州**限公司、刘**提起的起诉已由济宁**民法院立案,该两个诉讼基于同一合同关系,本案应移送至济宁**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宁**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李**依据其与永**公司、杭州**限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在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永**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其主张的是杭州**限公司已将对李**的借款债务转让给永**公司,请求判令永**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李**起诉请求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李**所在地即河北省邯郸市为合同履行地,河北省**民法院作为该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本案是否应该合并审理问题。永**公司依据《债务转让协议》,在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对李**、杭州**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转让协议》,两案诉讼虽基于同一合同引发,但当事人不同、亦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永**公司上诉称该两个诉讼基于同一合同关系,本案应移送至济宁**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支持。其他上诉理由属实体审理范围,在本案处理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不予审查。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济安桥北路165号。
  •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执行董事。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爱民
  • 代理审判员张志刚
  • 代理审判员张旭东
  • 书记员崔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