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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与青龙满**业有限公司、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龙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实公司)、邓*因与被上诉人艾**、原审被告刘**、原审第三人王**、王*、满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秦皇**民法院(2015)秦*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实公司、邓*及原审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姬**,被上诉人艾**的委托代理人姚**,原审第三人王**、王*、满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5日丰实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ll00万元,股东邓*出资790.5万元,占71.86%,张起出资80万元占7.27%,刘**出资229.5万元占20.86%。经营期限为2006年9月5日至2026年9月5日。刘**曾用名刘*。

2013年6月1日丰实公司、邓*、刘*向赵**借款383万元用于买地、建厂房、公司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款单》一份,艾**称赵**系其女儿。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丰实公司、邓*、刘**分七八次共向王**借款本金320万元,利率约定年息25%,至2013年6月2日,利息共计215.2万元;2010年12月至2012年1月,丰实公司、邓*、刘**分六次共向满**借款本金280万元,利率约定年息25%,至2013年6月2日,利息共计64万元;2010年12月至2013年4月,丰实公司、邓*、刘**分八九次共向王*借款本金417万元,利率约定年息25%,至2013年6月2日,利息共计l75万元。2013年6月2日,艾**、王**、满**、王*、邓*五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艾**、乙方王**、丙方满**、丁方王*、戊方邓*,因戊方欠甲乙丙丁四方借款到期未还,经各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戊方欠乙方535.2万元。戊方欠丙方344万元。戊方欠丁方592万元。二、经各方一致同意,乙方丙方丁方将上述债权转上给甲方,甲方负责给付乙方丙方丁方上述债务。三、戊方欠乙方丙方丁方的上述借款直接向甲方归还,戊方共欠甲方人民币l471.2万元。戊方重新为甲方出具l471.2万元欠条。四、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与戊方、丙方与戊方、丁方与戊方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戊方本协议签订之前给甲乙丙丁四方出具的借条或者欠条全部作废。五、本协议五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五份,五方各持一份。艾**、王**、满**、王*、刘*分别签字、按手印,邓*签字、按手印、盖章,丰实公司盖章。同日,丰实公司、邓*、刘*出具《借款单》一份,内容为:“部门名称:丰实公司(公司盖章),借款用途:用于买地、建厂房、买设备等,借款金额l471.2万元,借款人:邓*(签字、盖章)、刘*(签字、手印)”。2013年8月28日,邓*通过银行转账向艾**还款l84万元。2013年9月1日,邓*亲自写的外欠款统计表显示邓*欠艾**丈夫1600万元欠款。2013年9月15日,艾**与丰实公司、邓*、刘*签订《债务清算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债权人:艾**,债务人:青龙满**业有限公司、邓*青龙满**业有限公司股东、刘*青龙满**业有限公司股东。经债权人、债务人清算,债务人就欠债权人有关债务情况作如下说明:一、债务人共欠债权人l783万元。其中本金1683万元,利息100万元。二、上述借款本金部分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按年利率25%计息,上述借款利息部分不再产生利息。三、本协议签订之前债务人为债权人出具的所有借条、借款单、欠条、协议等均不再作为债务人欠债权人的债权凭证。四、债务人欠债权人债务以本协议作为唯一债权凭证,债务人不再向债权人另行出具欠条。五、债务人邓*、刘*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有用个人家庭财产清偿的义务。六、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债权人:艾**(签字、手印);债务人:青龙满**业有限公司(盖章)、邓*(签字、手印)、刘*(签字、手印)。2013年9月15日。”艾**提供的以上证据虽然丰实公司、邓*、刘**予以否认,但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丰实公司、邓*、刘**提供了七份借款合同,但又对七份合同的借款数额不认可,艾**认为七份借款合同是2013年8月后补的,是为了从恒基投资公司再次借款所作的手续,并不是实际发生的借款合同。丰实公司、邓*、刘**提供了2013年8月2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但对《协议》欠款数额有异议,艾**对《协议》真实性不认可。以上证据双方均有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效力未予认定。

艾**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丰实公司、邓*、刘**给付欠款本息178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丰实公司、邓*、刘**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等凭证系受艾**胁迫所签的主张,仅个人陈述进行了报警,并未提供报警时间、报警原因、报警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关联性及受胁迫签订协议后主张协议无效的证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交付方式均为现金交易,虽然金额较大,但符合当地民间借贷现金交易习惯,由于借款次数较多,单次交付现金只有四五十万元,王**、王*、满红伟均有公司或实体,具备大额现金的给付能力,丰实公司、邓*、刘**虽然否认现金交付,但其认可383万元借款,在规定时间亦未提交383万元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更印证了当事人之间存在大量现金交付的习惯,丰实公司、邓*、刘**的主张不予认定。

因为《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债务清算协议》利率约定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根据证据及庭审情况,对双方借贷关系作如下认定:丰实公司、邓*、刘**向王**借款本金320万,根据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及公布利率情况,酌定认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6.1%,四倍利率为24.4%,因而不予支持25%利率,按照24.4%算得利息为210.04万元;向满红伟借款本金280万元,酌定认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6.4%,四倍利率为25.6%,年息25%利率约定合法,认定64万元利息;向王*借款本金417万元,酌定认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6.4%,四倍利率为25.6%,25%利率约定合法,认定l75万元利息。艾**从王**、王*、满红伟处获得对丰实公司、邓*、刘**的债权实际数额为l466.04万元。债权转让后,视为上述三笔款项进行了结息,转让的上述本金和利息视为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的本金,由于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25%,大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支持认定利率为年息22.4%(5.6%4),本金为l466.04万元,计息期间为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8月28日,利息经计算为80.27万元(1466.0422.4%36088)。2013年8月28日,丰实公司、邓*、刘**向告艾**还款本金l84万,截止2013年8月28日,共欠艾**本金1665.04万元(1466.04+383-184)。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15日,共产生利息14.359万元[(1466.04-184)22.4%36018],因此,截止2013年9月15日,丰实公司、邓*、刘**欠艾**本金l665.04万元,利息95.528万元,共计1760.568万元。

由于《债务清算协议》未写明偿还日期,艾**可随时主张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因此艾**请求借款人丰实公司、邓*、刘**偿还借款,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1、丰实公司、邓*、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艾**借款本金l6650400元,利息955280元,共计l7605680元;2、驳回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l33780元由丰实公司、邓*、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丰**司、邓**,向本院提出上诉。丰**司、邓*请求:1、依法撤销秦皇**民法院(2015)秦*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只欠艾**本息合计l99万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艾**承担。具体事实与理由为:原审判决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债务清算协议》为基础,在没有查明借贷款项交付事实的情况下,做出偿还借款本息l7605680元的判决是错误的。实际情况是上述协议内容系受胁迫而签订,丰**司、邓*只收到艾**提供的借款本息共计383万元,未收到王**、王*、满红伟提供的任何借款。原审认定以现金交付借款符合当地的交易习惯,但交易习惯在《合同法》解释中已有明确规定,且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非法院自由裁量所能认定。现代社会生活中,银行网点、网**行等交易平台普遍存在,资金的往来交易应是大额资金以银行转账为主,小额资金以现金交易为辅的交易习惯。另外,艾**等主张现金交付,也应提供具体的银行支取凭证、每次支付数额、具体给付时间地点等交付细节以综合判断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

被上诉人辩称

艾**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l、邓*、艾**间就债务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清算,在双方确认一致的情况下作了最终的债务清算协议,不存在胁迫的情形。邓*与艾**家庭成员间冲突发生在2013年11月,与债权凭证没有任何关系。2、在相对较长的时间内,邓*多次从艾**及艾**亲属处借款,均是现金交付,青龙当地的交易习惯既是如此。如果没有交付现金,或者债务关系不存在,邓*等也不可能与艾**达成债权协议。

刘**二审答辩称:同意丰实公司、邓*的上诉意见。

王**二审答辩称: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经赵**介绍多次出借邓*本金320万,年息30%。2013年6月在邓*办公室,经过几方协商,钱由赵**还,利息降至25%,以前打的借条都作废。赵**连本带息还了现金535.2万元,利息按25%计算,还的是2010年2月至2013年6月间的利息。

王*二审答辩称:2010年12月至2013年4月经赵**介绍多次从银行取钱出借邓*417万,年息30%。2013年6月在邓*办公室,经过几方协商,钱由赵**还,利息降至25%,以前打的借条都作废。赵**连本带息还了现金592万元,利息按25%计算,还的是2010年12月至2013年6月间的利息。还钱的时候没有见证人在场。

满红伟二审答辩称: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经赵**介绍出借邓*280万,年息30%。2013年6月在邓*办公室,经过几方协商,钱由赵**还,利息降至25%,以前打的借条都作废。赵**连本带息还了现金344万元,利息按25%计算,还的是2010年12月至2013年6月间的利息。还钱的时候没有见证人在场。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丰实公司、邓*、刘**与艾**对双方至2013年6月1日存在383万元借款均无异议。根据艾**对2013年9月15日《债务清算协议》中欠款数额构成的陈述,其并未对该383万元主张2013年6-9月间的利息,但对其他债权均主张了该期间的利息。从各方庭审陈述看,丰实公司、邓*、刘**与艾**间不存在无息借款的可能,综上,本院推定该383万元中除本金外,应已包含有利息。邓*于2013年6月2日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确认王**、王*、满红伟将对其的债权转让给艾**。2013年9月15日的《债务清算协议》,艾**主张除上述383万元外,剩余款项均系王**、王*、满红伟转让的债权计息后演化而来,邓*对该《债务清算协议》亦签字确认。邓*主张《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债务清算协议》系受胁迫而签,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从邓*先后两次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债务清算协议》上签字,对王**、王*、满红伟转让的债权数额予以确认判断,邓*与王**、王*、满红伟间应存在有借款的事实。王**、王*、满红伟作为出借人不能提交证据支持其关于出借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记载的所谓“本金”1017万元(320万元+280万元+417万元)已经包含了此前的相应借款利息。综上,艾**受让王**、王*、满红伟债权后,邓*等欠付艾**本息合计1400万元(383万元+1017万元),扣除无争议的还款184万元后,尚欠本息合计1216万元,对上述款项,不再另计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秦皇**民法院(2015)秦*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青龙满**业有限公司、邓*、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艾**借款本息合计1216万元。

三、驳回艾**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28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l33780元由青龙满**业有限公司、邓*、刘**负担100000元,由艾**负担33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80元,由青龙满**业有限公司、邓*、刘**负担100000元,由艾**负担28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龙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佟丈子村。
  • 法定代表人邓*,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姬文永,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魁。
  • 委托代理人姬文永,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
  • 委托代理人姚志国,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刘**。
  • 委托代理人姬文永,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第三人王**。
  • 原审第三人王*。
  • 原审第三人满红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悦
  • 代理审判员王芳
  • 代理审判员郭涛
  • 书记员张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