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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陈**等与南一平、邯郸市**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一平、上诉人邯**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为与被上诉人徐**、陈**、原审被告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民法院(2015)邯市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陈**,上诉人盛**司委托代理人郭**、王*,被上诉人徐**、陈**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福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2月10日,姜**(借款人)与案外人苟照明(出借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用途:用于盛**司经营周转。合同第二部分约定:借款人自愿将盛**司在山东潍**限公司的应收货款作为还款来源及保证,并履行公证手续,盛**司的全体股份持有人对此表示同意,并以保证人身份给以签字认可。苟照明、姜**分别在出借人、借款人处签字,没有加盖盛**司印章。2013年2月10日,徐**、陈**、苟照明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徐**出资5000000元(注:2012年12月22日4000000元,2013年1月22日1000000元);陈**出资3500000元(注:2012年12月26日30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500000元);苟照明出资11500000元。并约定各自将款项汇入姜**账户内,利息由苟照明每月进行协商收取,收到账后由苟照明将徐**、陈**应得利息划给其相应账户。

陈**用案外人鞠超中**银行账户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2012年12月31日向姜**转款3000000元和500000元。徐**通过其中**银行账户分别于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月22日向姜**转款4000000元和1000000元。在徐**、陈**支付出借款项给姜**后,姜**陆续支付陈**、徐**利息分别为:1、2013年3月10日,姜**偿还陈**利息245000元,偿还徐**利息350000元;2、2013年4月19日,姜**偿还陈**利息122500元,偿还徐**利息175000元;3、2013年5月9日,姜**偿还陈**利息122500元,偿还徐**利息175000元;4、2013年6月16日,姜**偿还陈**利息122500元,偿还徐**利息175000元;5、2013年7月10日,姜**偿还陈**利息122500元,偿还徐**利息175000元;6、2013年9月12日,姜**偿还陈**利息122500元,偿还徐**利息175000元;7、2013年11月12日,姜**偿还陈**利息122500元,偿还徐**利息175000元;8、2014年1月10日,姜**偿还陈**利息122500元,偿还徐**利息175000元.

另查明,出借人徐**、陈**与借款人姜**、担保人南**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姜**与苟照明借款协议总额20000000元,其中含有陈**3500000元,徐**5000000元,借款利息按4分计算(部分3分5月息)已付至2013年9月底,姜**与陈**、徐**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还款金额8500000元。二、还款期限: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三、前三个月每月1000000元,后三个月每月还款1833333元,每月30日前还清。四、2013年9月30日--2014年9月30日,徐**5000000元和陈**3500000元所有借款利息,不再计息。五、如到期不还,或还款不够,同意用山东潍**限公司欠盛**司(担保人南**)货款作为还款来源。六、如还款期间,按期还款,徐**、陈**不能有诉讼、闹事。否则欠款作废。山东省**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潍民四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盛**司在潍坊**限公司的货款9000000元。姜**系盛**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为姜**、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姜**与陈**、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陈**、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姜**是否应偿还本金及利息,数额为多少;3、南**、盛**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对上述债务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关于姜**与陈**、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陈**、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徐**、陈**与借款人姜**、担保人南**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南**辩称其在担保人处签字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胁迫,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出借人为陈**、徐**,借款人为姜**,陈**、徐**出借本金共计8500000元,并且约定了利息,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陈**、徐**已向姜**履行了支付上述借款的义务,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并已生效,故陈**、徐**作为出借方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南**、盛**公司辩称陈**、徐**与案外人苟照明系合作投资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姜**是否应偿还本金及利息,数额为多少的问题。陈**、徐**与案外人苟照明签订的《协议书》以及陈**、徐**与姜**、南**签订的《还款协议》及陈**、徐**提交的转款凭证,均能证明陈**、徐**向姜**出借8500000元本金,《还款协议》中各方已确认借款利息按月息4%或5%已付至2013年9月底,因该利息约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姜**支付的利息中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1、本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为:陈**在将各阶段偿还利息超过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冲抵本金后剩余本金分别为:至2013年3月10日,本金为3412733.34元;至2013年4月19日,本金为3377295.96元;至2013年5月9日,本金为3296824.53元;至2013年6月16日,本金为3252276.11元;至2013年7月10日,本金为3178343.43元;至2014年1月10日,本金为3176706.07元。徐**在将各阶段偿还利息超过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冲抵本金后剩余本金分别为:至2013年3月10日,本金为4870888.89元;至2013年4月19日,本金为4820150.68元;至2013年5月9日,本金为4705134.78元;至2013年6月16日,本金为4641385.08元;至2013年7月10日,本金为4535696.43元;至2014年1月10日,本金为4532805.49元。综上,至2014年1月10日,姜**尚欠陈**、徐**借款本金共计7709511.56元。2、关于尚欠利息计算问题,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因陈**、徐**与姜**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借期内尚欠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关于南**、盛**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对上述债务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还款协议》第五条各方约定:“如到期不还,或还款不够,同意用山东潍**限公司欠盛**司(担保人南**)货款作为还款来源”,该约定意思表示为用盛**司财产作为本案借款担保,结合《个人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约定:“借款人自愿将盛**司在山东潍**限公司的应收货款作为还款来源及保证,并履行公证手续,盛**司的全体股份持有人对此表示同意,并以保证人身份给以签字认可”。姜**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为用盛**司财产对其借款为担保之意思表示,在《还款协议》中姜**再一次对该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南**作为另一名唯一股东亦签字确认,虽没有加盖盛**司印章,但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即代表公司意志,故盛**司为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担保人在主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南**在《还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盛**司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南**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徐**、陈**借款本金7709511.56元及利息(以4532805.49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以3176706.07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但以上两项利息之和不得超过3300000元。);二、南**、邯郸市**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陈**、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00元,由姜**、南**、邯郸市**责任公司共同负担85666元,由徐**、陈**共同负担6934元。

南一平、盛**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证据严重不足,裁判理由前后矛盾。1、一审认定二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原告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与姜**之间没有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是案外人苟**和姜**签订的,上面并没有二被上诉人签字,也没有保证人签字。苟**与二被上诉人的协议书表明三方投资姜**在海南三亚的个人项目,并非借贷关系。姜**还款行为也是直接针对苟**的,与二被上诉人无关。二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能够代表苟**对姜**进行债务追索。鞠*向姜**打款的行为不能认定是陈**的出借行为。鞠*无权代表陈**从事民事行为。2、本案中本金和利息的计算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姜**偿还被上诉人本金和利息。二被上诉人无权索要逾期利息。一审认定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当按借款合同存续期间利率计算并不得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偿还借款期间拖欠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说法于法无据。3、二被上诉人与姜**恶意串通,存在欺骗行为,损害了盛**司与南一平的利益,根据法律规定,涉及还款来源和担保的条款应属无效。4、关于盛**司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严重违法法律规定。盛**司在本案中未在任何合同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亦未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担保合同不成立。一审认定还款来源即是担保的裁判理由前后矛盾,于法无据。一审认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是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即代表公司意志,上述裁判理由无任何明确法律依据。5、一审判令南一平承担担保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关于南一平个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裁判理由自相矛盾,对担保条款的理解属于断章取义,故意曲解合同本意,加重南一平责任,迫使南一平承担股东之外的责任。本案不能罔顾事实真相,强行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二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要求南一平承担保证责任。通过《个人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无论是苟**、姜**,还是二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想要追加的保障是山东潍**限公司欠盛**司的货款,而非南一平个人财产。南一平签字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作为股东同意用公司债权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通篇内容没有本人代为清偿的词句,也没有承诺履行担保法律义务的用意,不应违反公民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强行增加其担保义务。二、一审判决程序上严重违法,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7日对案外人苟**的询问笔录因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一审案件重要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滥用职权,超越权限调取的证据不能采用。该证据未经姜**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南一平当庭补充上诉意见:2014年3月27日上午十点钟,南一平接到潍坊货场电话,称有人抢货,下午五点钟南一平才赶到货场现场,被上诉人带了数十名社会人员、吊车、货车要拉走钢材,理由是姜**借了他们850万元,南一平对借款情况一无所知,但是在被上诉人以货物及人身安全为要挟情况下,被迫签订了还款协议,事实上南一平对他们之间借款关系,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利息等事实一概不知,而一审法院强行关联所有的合同,也不论合同的签署背景,对合同还做了扩大的解释,最终判决南一平个人承担保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是:1、苟照明、徐**、陈**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苟照明和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该两份协议内容毫无相关,法律关系不同,二被上诉人也没有原件,而用此二份合同起诉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借款用途,骗取盛**司的还款来源的情形,损害了盛**司及南一平的合法权益。2、本案中的二被上诉人与个人借款合同,毫无关联,并不是该合同的出借人,与姜**之间也不存在基于该合同的借贷关系,所以该二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3、南一平在还款协议的签字,系受胁迫签署,不是南一平的真实意思表示。4、二被上诉人胁迫南一平签署还款协议,当时的本意是要求盛**司的股东南一平认可用盛**司在山东潍**限公司的货款作为姜**借款的还款来源。5、根据还款协议的全文,没有任何条款体现南一平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所以其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6、即使还款协议合法有效的,即便南一平应当承担责任,那么其承担还款责任范围,也应承担还款协议的范围,而不应当包括同期银行贷款四倍的利息,一审判决承担利息无法律依据。

盛**司当庭补充上诉理由: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应收账款作为还款来源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我公司认为于法无据。个人借款协议和还款协议都规定了本次借款的风险法律措施,就是我公司在山东潍**限公司的应收账款,根据法律规定,应收账款作为担保措施可以视为权利质押的一种,是在人**行信贷系统登记后方可设立,两份协议希望我们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而不是连带保证。但是该质押保证因没有登记不发生效力。2、还款协议签署时间在个人借款协议之后,且二被上诉人认为两份协议有关联性。还款协议约定是将我公司应收账款作为还款来源,改变了原借款合同中将我公司应收账款作为还款及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合同各方对应收账款定性以最后一份补充协议为准。它仅是一个还款来源,并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担保。我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公司股东南一平同意我公司用应收账款作为还款来源仅是公司内部一个意思表示,对外不不发生效力,对外仍应当以我公司在担保合同担保人处盖章或者法定代表人个人签字作为担保合同的成立要件。

二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客观公正,应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姜**向徐**、陈**借款时,南一*及盛**司并不知情,该款项为姜**个人使用,并未用于盛**司。二审庭审中,盛**司业务员冯*当庭作证,证明2014年3月27日,徐**、陈**带领20余人阻止盛**司工作人员从山东潍**限公司提货,并让业务员叫公司老总过来解决问题,南一*才赶到现场,但该业务员不清楚之后具体发生了什么。南一*以此证实其签署还款协议当天才得知姜**向徐**、陈**借款事宜,其受到胁迫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徐**、陈**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南一*主张其真实意思只是同意用盛**司对山东潍**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做担保,并不是以其个人财产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徐**、陈**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虽然徐**、陈**与姜**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徐**、陈**向姜**打款的事实是存在的,还款协议中姜**对其向徐**、陈**借款的事实又进行了确认。陈**虽然是委托他人向姜**转款的,但实际转款人认可是代陈**履行的转款行为。苟照明在一审法院做的询问笔录中也明确表示其与姜**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850万元是徐**、陈**出借的,苟照明对该850万元借款不再行使追偿权利。故徐**、陈**作为实际出借人有权利向姜**主张偿还借款本息,一审认定徐**、陈**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认定的借款数额、还款数额以及利息数额是否正确。徐**、陈**向姜**出借款项的数额有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且姜**在还款协议中认可850万元本金数额。一审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850万元无误。由于姜**一、二审均未出庭,南一平、盛**司虽然对姜**还款数额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姜**偿还了多少款项。一审根据徐**、陈**自认的姜**的还款数额进行扣减并无不当。徐**、陈**与姜**约定的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审法院对此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南一*、盛**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南一*个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南一*主张其受到了徐**、陈**胁迫,无奈之下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徐**、陈**与姜**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该还款协议应为无效。南一*提供了证人证言证实恶意串通和胁迫的事实。由于南一*提供的证人为盛**司的员工,该员工只是陈述了签署还款协议当天发生了徐**、陈**纠结多人阻拦盛**司员工拉货的事实,即使该事实存在,也不能简单推定南一*是受到胁迫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南一*主张徐**、陈**与姜**恶意串通,胁迫其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南一*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南一*个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要结合还款协议中担保条款的内容和南一*签字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判断。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主合同中没有保证条款,且保证人在主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本案中还款协议有担保条款,第五条明确约定:如到期不还,或还款不够,同意用山东潍**限公司欠盛**司(担保人南一*)货款作为还款来源。在该条款中特意加注(担保人南一*),限定了南一*作为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其真实意思是其作为盛**司的股东,同意用盛**司在山东潍**限公司的应收货款作为担保优先偿还本案借款,而不是以个人财产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加之,还款协议落款处是“担保人”南一*,并非“保证人”南一*。南一*并不是以保证人身份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本案不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以此推定南一*作为保证人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法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本案中不能仅以南一*在还款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字的形式要件认定其承担的是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应依据善意和诚信的原则,判断南一*在担保人处签字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令南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不足,加重了南一*个人的担保责任。南一*本人虽然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其作为盛**司的股东,不得利用其股东地位擅自处分盛**司对山东潍**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在徐**、陈**受偿之前,擅自处分行为是无效的。关于盛**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尽管盛**司未在还款协议上盖章,但姜**作为盛**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同意用盛**司对山东潍**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作为还款来源优先偿还借款,盛**司的另一位股东南一*也作为担保人同意盛**司利用该笔债权优先还款。在法定代表人和公司所有股东均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代表公司意志将公司债权作为担保优先偿还本案借款。盛**司承担的并不是无限保证责任,而是以其对潍坊特钢享有的债权(应收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应收货款为普通债权,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普通债权设置担保,必须经过登记等程序。故盛**司主张其不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不足,盛**司应以其在山东潍**限公司的应收货款优先偿还本案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邯郸**民法院(2015)邯市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撤销第二项。

邯郸市**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以其在山东潍**限公司的应收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姜**、南一平在前款债务清偿完毕前在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内不得对邯郸市**责任公司在山东潍**限公司的应收货款进行处分。邯郸市**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600元,由姜**、邯郸市**责任公司共同负担85666元,由徐**、陈**共同负担69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600元,由姜**、邯郸市**责任公司共同负担85666元,由徐**、陈**共同负担69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一平。
  • 委托代理人陈建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陈淑琴,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阳邑镇阳邑西街村北。
  • 法定代表人姜**,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郭海召,王恒,该公司员工。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福利,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姜**。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巍
  • 代理审判员马艳辉
  • 代理审判员申毅
  • 书记员张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