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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刘*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流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温**诉被告刘*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31日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刘*成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诉称,2009年5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给原告,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推说资金暂时紧张,缓些时间再还,直至至今仍未归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约定的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方法:以5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5分息计算);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2、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

被告刘**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刘*成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09年5月17日向原告温**借款5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在当日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并未还款,为此,原告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温**借款,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系无息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应从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故对原告要求从2009年5月17日起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归还原告温**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刘**支付原告温**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温**。
  • 委托代理人李传生。
  • 被告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广健
  • 人民陪审员梁月
  • 人民陪审员李玉玲
  • 书记员罗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