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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好美生**限公司与淮安市清河**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安好美生**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清河**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新商初字第002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淮**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盐**司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淮**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系盐**司招商引资企业,苏州好美生**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系我公司的投资单位。2014年2月21日,苏**公司与盐**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苏**公司在盐**司区域内注册法人公司,投资兴建淮**公司从事莫西沙星中间体项目,盐**司明确专人协助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以及环评手续,并通过补充协议进一步约定了厂房租赁、兴建等事宜。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盐**司多次催促我公司提前开展工程建设,口头允诺其他相关手续在工程建设中办理,并于2014年5月17日向我公司发函,明确表示如果因政府行政审批原因导致项目无法正常中试,责任由盐**司承担。为此,我公司根据盐**司要求,先行购买了部分设备在租赁的厂房内安装调试,同时在盐**司提供的土地上开工建设厂房并安装设备。在具备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我公司要求盐**司协助办理环评手续,但其不予协助,我公司遂自行委托环评机构进行环评,但环评机构得出的结果是我公司所建项目及选址不符合入园的产业规划,并附相关政府文件。至此,我公司才得知该区域并无生产化工药品的规划,盐**司在与我单位洽谈并签订协议过程中,始终向我公司隐瞒了相关政策要求,致使我公司大量投入无法收回,同时也造成我公司其他销售损失。综上,盐**司刻意隐瞒相关事实,欺骗我公司签订协议并进行投入,致使我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双方之间的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苏**公司与盐**司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二、赔偿我公司损失9680324.79元及利息损失(以9680324.79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盐**司一审辩称:一、2014年2月21日,我公司与苏州好**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我公司与淮**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其主体不适格;二、依据2014年2月21日的协议书第六、七条约定,苏**公司未依约向我公司缴纳投资保证金,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未生效;三、不存在因政府行政审批原因导致淮**公司无法正常中试的情形。综上,淮**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盐**司与苏**公司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苏**公司投资,在淮安市**法人公司实施莫西沙星中间体项目。上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苏**公司依约投资设立淮**公司,负责莫西沙星中间体项目的实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解除权的行使及合同解除后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主体,必须是合同的当事人。本案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盐**司与苏**公司签订,淮**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故其并无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也无权就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向盐**司主张,其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淮**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1143元,免收。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淮**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1、苏**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上诉人设立过程中的相关设立行为,这从协议书第一段内容可以得出,另外协议书第五条”乙方义务”中明确载明”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在甲方辖区内新注册独立法人公司”亦可得出,故上诉人依法设立后,因公司设立引起的相关债权债务理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第一条第二项明确约定”乙方在清河区内注册法人公司负责项目实施工作”,该约定内容不仅要求苏**公司注册新公司,同时约定由注册的法人公司负责项目实施。因此,苏**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显然约定在淮**公司成立后,由淮**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并负责项目实施。既然项目由淮**公司具体实施,则淮**公司自然属于合同主体。3、上诉人愿意履行苏**公司权力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然形成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原理,苏**公司与被上诉人约定由第三人承担权利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被约定的权利义务主体,上诉人有选择权,上诉人选择作为合同主体履行义务,则当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协议书约定苏**公司和被上诉人不能将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该约定并不能否定上诉人的合同主体资格,从协议内容看,上诉人并不属于”第三方”。另外,协议书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只有上诉人方可实施,如法庭否定上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上诉人的相关损失将无法主张,真正的合同关系陷入混乱。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系与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没有权利申请撤销协议书与补充协议。所以上诉人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上诉人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供(2015)河新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及苏**公司的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在苏**公司和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之后,淮安好美生**限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该份协议的权利义务,且苏**公司已经同意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淮**公司。

被上**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一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份判决处理的是租赁厂房产生的纠纷,不能据此证明本案上诉人就是本案所涉协议书的相对方,第二份证据即使是苏**公司提供的,基于对联营对象的资信以及信任关系等原因,不同意淮**公司取代苏**公司进入合同关系,且苏**公司与淮**公司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

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2015)河新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苏**公司说明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仅凭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淮**公司的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淮**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苏**公司并非其股东,上诉人淮**公司主张苏**公司为其发起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由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淮**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即其是否有权要求解除苏**公司与被上**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中,2014年2月21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明确载明,协议的当事人为苏**公司和盐**司,则有权提起解除权之诉的只能是苏**公司和盐**司,淮**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其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属于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愿意成为合同主体且合同相对人也起诉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可以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首先,苏**公司并非淮**公司股东,更无证据证明其为淮**公司的发起人。其次,从协议书内容亦无法得出苏**公司与盐**司进行联营是为了设立淮**公司,而协议第一条第二项中已明确载明,设立淮**公司是为了实施联营的具体项目,即设立淮**公司仅是协议双方签订联营合同的具体措施之一,而非唯一目的。最后,即使能认定为公司设立中的行为,设立后的公司能否成为设立前合同的主体,选择权在于合同的相对人盐**司,现盐**司在庭审中明确拒绝淮**公司成为合同主体,则淮**公司不能取代苏**公司成为合同当事人。

二、淮**公司愿意成为合同当事人或是实际承继权利义务并不当然成为合同当事人。首先,从协议内容来看,无法得出上诉人已经实际行使全部权利义务,该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的内容仅表明”乙方在清河区内注册法人公司负责项目实施工作”。其次,淮**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相对于2014年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当**河公司和苏**公司来说,即属于第三人,其进入合同关系,除了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外,还必须得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认可,否则不能自然成为合同当事人。

综上,上诉人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无需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好美生**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新区飞耀路1号教育文化体育社区图书馆三楼。
  • 法定代表人司**,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董波、王艳,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清河**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新区经三路1号新区文化体育社区图书馆六楼。
  •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薛忠凯,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玲
  • 审判员吴书萍
  • 代理审判员刘弘
  • 书记员张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