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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以要求被告人丁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智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王家桥村因口角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殴打,致被害人朱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丁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接民警电话后到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丁某某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诉请法院:追究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丁某某赔偿:医疗费7,477元,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5,993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63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5,30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丁某某至今没有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请求法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事实无异议,提出因口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邀约了人带着U型锁等物到麻将室打自己,自己为了脱身,将桌上的麻将、玻璃杯等物一起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的。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合理费用。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双方系互殴,双方都受伤,双方都有过错;被告人现已认识到了错误,当庭认罪悔罪;其妻子刚刚生产完,孩子才一个月,需要其照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及量刑意见。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认为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进行划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出示的证据,只认可其中的医疗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在打斗中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丁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庭审结束后,被告人丁某某的亲属主动代其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7,000元。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人口信息表,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云南正大(2015)临床鉴**A6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专用收据,申请,谅解申请书,说明,云南正大(2015)临床鉴**A6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病历材料,医药费发票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在本案中受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被告人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主动代其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某因其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民事赔偿部分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以实际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为准为人民币4,794.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未提供本次损伤导致其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酌情保护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人民币300元;营养费酌情保护人民币500元;对于鉴定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停运损失费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仅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复印件,本院认为无法查明真实性,亦不能证实是否发生了车辆停运损失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8,594.96元。对于本案的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具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所受损失的30%,由被告人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所受损失的70%,即人民币6,016.4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人民币6,016.48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小学文化。系本案被害人。
  • 委托代理人张丽侠,志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系农民。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廖文荣,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秦晓迎
  • 代理审判员刘鹏辉
  • 人民陪审员肖曙霞
  • 书记员毕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