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三年六月五日以(2013)昆刑终字第16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安宁监狱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张**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被评为二○一四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