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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田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以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田某某因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被抢走,在昆明市五华区海源寺寺庙大门口,持钢管、木棒殴打被害人谢某某、谭*等人。谭*等人带被告人张*、田某某寻找被抢电动自行车途中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谢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谭*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张*、田某某接到所在学校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为对被告人张*、田某某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均系自首,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及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均发表了其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等辩护意见。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还发表了被告人张*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及被告人田某某的亲属代两人分别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谢某某对被告人张*及被告人田某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供述;2、到案说明;3、被害人谢某某报案材料、陈述及被害人谭*陈述;4、证人赵某某、樊某某、李**、张某某、普*证言;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刑事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7、辩认笔录及照片;8、情况说明;9、收条及谅解书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田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田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田某某的辩护人均提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谢某某亦参与抢劫被告人张*的电动自行车,故此辩护意见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合理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的,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2015年5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 委托辩护人武咏梅,云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田某某,男,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2015年5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 委托辩护人朱**,云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钱红梅
  • 审判员屠永瑞
  • 人民陪审员么凤琳
  • 书记员李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