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本市五华区**医药公司附近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贺某某发生纠纷,将被害人贺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贺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随后,被告人孟某某在接到电话后返回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孟某某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等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贺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贺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它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