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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书

法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监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7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五华区看守所1-9监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韦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与被害人韦某某打斗,致被害人韦某某受伤。经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韦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赵某某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经鉴定,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外伤为损伤主要原因,自身疾病为损伤的次要原因。韦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外伤为损伤主要原因,自身疾病为损伤的次要原因。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情况说明,(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同案刘某某、雷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苏*的供述,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昆检技法字(2015)2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昆检技法字(2015)2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情况说明,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系农民。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逮捕,2015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在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秦晓迎
  • 书记员毕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