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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817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以要求被**某某、李**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被**某某、李**,辩护人钱世*、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五华区普吉农贸市场四级便利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某邀约李**等人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李**在接到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张某某、李**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李**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受害人在本案事发起因上存在过错;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判处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等辩护及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与被告人张某某、李**的亲属于2015年11月6日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告人张某某、李**的亲属已于同日履行了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张某某、李**予以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同案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杨某某、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云鼎(2015)临鉴字第99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以及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被告人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两名被告人的亲属积极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文盲,系农民。2015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 辩护人钱世*、沙**,云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男,199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中专文化,系农民。2015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秦晓迎
  • 审判员王清涛
  • 人民陪审员肖曙霞
  • 书记员毕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