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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以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普吉村长青工地联想科技城项目部办公室内,因讨要工资与公民蒋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孙某某将纸张点燃后扔进塑料垃圾桶内,并将矿泉水瓶内的汽油泼洒在蒋某某身上,双方发生扭打,后在项目部院子空地上,被告人孙某某对蒋某某进行殴打,致蒋某某眼睛、手臂等处受伤。经鉴定,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孙某某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其因讨要工资无果才与被害人发生扭打的辩解。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某某从宽处罚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实际执行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9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的朋友代其向被害人蒋**预付了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蒋**出具了收条一张。2015年11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与被告人孙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孙某某的亲属代其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出具了收条及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孙某某予以谅解,同时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书,表示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孙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行政处罚材料,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鉴定聘请书,昆医大附二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9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当场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申请,云南正大(2015)临床鉴字第15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以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积极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印证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绥江县人,中专文化,无职业。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 辩护人武**,云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秦晓迎
  • 审判员王清涛
  • 人民陪审员韦昆
  • 书记员毕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