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浩交通肇事一案判决书
法院:莱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X浩于2014年3月8日12时40分许,驾**FYC0381小型轿车沿莱阳市长江路由南北行至峨眉路路口处,不按规定让行、未保持安全车速,将骑电动自行车沿峨眉路由东西行的万X英撞倒,致万X英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18日死亡。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X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X浩电话报警且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还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另行民事诉讼,我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莱**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莱阳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27219.92元,后二审改判,现在在再审程序中,被害人亲属已经领取了保险理赔款327219.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浩及其辩护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胡**、吕**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014)莱**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X浩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X浩明电话报警且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亲属按民事一审判决数额得到了赔偿,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X浩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害人亲属能够获得足额赔偿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X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