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莱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辩护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5年4月26日1时30分许,驾驶苏CBH095重型货车沿沈*高速路由南北行至496公里+400米处(莱阳市谭格庄收费站南)处理情况时,未确保安全追尾撞上前方顺行的鲁VM1190重型货车,致本车乘车人史某某、王某某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田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再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王某某的近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杜某某、陈某某、史*成的证言;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查获记录、身份证复印件、田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单、莱公交认字(2015)第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刑)鉴(尸)字(2015)073号、0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验勘查笔录(含现场草图、照片);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田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