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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莱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孙**、孙**、孙**、孙**、李**、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明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等五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孙*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江,被告人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19时20分许,酒后驾驶鲁Y5D322轿车,沿莱阳市穴坊镇鸭儿沟村通西富山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至西富山村西处会车时,将在前顺向步行的邓某某、李**、王某某撞倒,致邓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王某某受伤。经检测,被告人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9.28mg/100ml。经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鲁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鲁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是,死亡赔偿金142584元、丧葬费2511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18203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余由被告人鲁某某赔偿。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信达保险赔偿医疗费5000元,并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信达保险赔偿医疗费5000元,并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依法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保险的答辩意见是,被告人系醉酒驾驶,该公司拒绝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19时20分许,酒后驾驶鲁Y5D322轿车,沿莱阳市穴坊镇鸭儿沟村通西富山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至西富山村西处会车时,将在前顺向步行的邓某某、李**、王某某撞倒,致邓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王某某受伤。经检测,被告人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9.28mg/100ml。经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鲁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鲁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孙**、孙**、孙**、孙**的经济损失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42584元、丧葬费25119元。被告人鲁某某与孙**等五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在交强险之外赔偿孙**等五人各项损失50000元,已履行,孙**等五人不再追究被告人鲁某某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损失中包括医疗费19035.96元,被告人鲁某某与李*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在交强险之外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已履行,李*某不再追究鲁某某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损失中包括医疗费20539.41元,被告人鲁某某与王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在交强险之外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已履行,王某某不再追究鲁某某的赔偿责任。

再查明,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自愿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予以均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鲁某某电话报警。

(2)户籍证明,证实鲁某某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前科查询、烟台监狱证明,证实鲁某某于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4)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车辆查询单,证实鲁某某系有证驾驶,鲁Y5D322轿车系鲁某某所有。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鲁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李**、王某某对该事故不负责任。

(6)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及亲属调解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鉴定意见

(1)莱阳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邓某某符合钝性外力碰撞作用所致颅脑损伤死亡。

(2)莱阳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28mg/100ml。

4、证人孙**(邓某某儿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接到电话得知母亲发生交通事故,遂开车赶到现场,肇事司机将其母亲邓某某与王某某拉至穴**院,后邓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5、被害人陈述

(1)王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同村邓某某、李**等人一起步行沿穴坊镇鸭儿沟村通西富山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至西富山村西处时,忽然被后面上来的车给撞了出去,等其醒来其听有人将其抱上车去,一会又抱上一个受伤的妇女,接着被送到医院。

(2)李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同村邓某某、王某某等人步行沿鸭儿沟村通西富山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至西富山村西处时,忽然被后面上来的车给撞了出去,后来其什么也不知道了。

6、被告人供述,证实2015年4月15日晚,其驾驶鲁Y5D322号小型轿车沿鸭儿沟村通西富山村水泥路由西东行时,因对面逆向行驶大货车车灯照得看不清路,货车驶离后其见前方有三名步行妇女,其反应不及与三人相撞,接着停车打电话报警,并将其中二名妇女送往穴坊医院。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等五人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证明,证实原告人身份情况;火化证明、殡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邓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证实其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证实其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某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与被害人及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其提出因被告人醉驾而拒绝赔偿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关于均分交强险医疗费用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孙**、孙**、孙**、孙*戊人民币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男,193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邓某某丈夫)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乙,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邓某某之女)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女,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邓某某之女)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邓某某之子)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戊,女,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邓某某之女)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46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未到庭)
  • 委托代理人孙某涛,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某之子。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未到庭)
  • 委托代理人孙某江,男,195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某公公。
  •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9年7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1192号。
  • 法定代表人高**,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倪茂林、苏义,该公司员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杰
  • 审判员孙高强
  • 人民陪审员盖福仁
  • 书记员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