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莱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娄**于2015年5月7日22时20分许,驾驶皖K39529重型厢式货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4公里+300米处,因未确保安全撞倒前方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顺向步行的一女子(身份未查明),致其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当场死亡。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娄**驾车驶离现场并向前行驶数分钟后,停车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等书证;证人安*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处罚。辩护人陈**关于被告人娄**系过失犯罪、无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