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栖霞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李*驾驶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04线由西向东行至132KM于家寨村路口处,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孟**相撞,致孟**受伤,孟**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栖霞市交警大队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同行车主主动报警,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李*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在保险公司理赔限额范围以外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同意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明知车主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