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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栖霞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司栖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辩解理由;附带民事部分,辩称案发后已先行垫付给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000元,同意放弃该款以作为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补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司栖霞支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栖霞支公司”)辩称,被告人于某驾驶的FY1895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合理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5时许,被告人于某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至省道802线臧家庄镇吴家村桥东处,与前方行人吴**相撞,致吴**当场死亡。被告人于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栖霞市交警大队认定: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年20年),丧葬费25119元,交通费400元,尸检费600元,共计人民币263759元。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驾驶的FY1895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栖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保险范围内的赔偿款项和数额,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栖霞支公司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中国平安**司栖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9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23876元、丧葬费23607元、交通费360元,共计147843元。总计赔偿数额为257843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已先行垫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人于某对该赔偿款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于某所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栖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保险栖霞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栖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于某予以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栖霞支公司与原告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人在保险责任以外的经济损失共计5916元(263759元-257843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于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4141.20元(5916元70%);被告人于某对其案发后先行垫付的赔偿款20000元自愿放弃归原告人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法定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人案发时均不符合法定主体条件,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人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中,能够足额赔偿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司栖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90%的责任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23876元、丧葬费23607元、交通费360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人民币2578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已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吴**之妻。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无业,系被害人吴**之。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工人。系被害人吴**之子。
  • 委托代理人邹国良,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于某,曾用名:于林,无业,:栖霞市寺口镇于家寨村2号。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24027-7,公司地址:栖霞市迎宾路西侧97号。
  • 负责人吴**,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刘长勇,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韩立广
  • 人民陪审员林红宾
  • 人民陪审员范永春
  • 书记员林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