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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2015-333官明涛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莱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明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某及辩护人迟景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官某某于2015年6月8日2时40分许,驾驶超载石材的鲁BU7915(鲁BQ66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违反禁令标志沿富山路由东西行至贤友路路口处,撞上对行左转弯的黄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该半挂车上的石材掉落压住黄某某及电动三轮车的乘车人于某某,致二人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经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官某某主动报警,一直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再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黄某某、于某某的近亲属另行民事诉讼,另外被告人官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于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之外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于某某的近亲属人民币169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莱公交认字(2015)第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黄某某、于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调解协议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莱)公(刑)鉴(尸)字(2015)090号、09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官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被告人官某某又积极给予被害人及近亲属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官某某,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26197112087535,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住址:平度**办事处蝎山村67号。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迟景丽,山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杰
  • 审判员孙高强
  • 人民陪审员盖福仁
  • 书记员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