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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莱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于2015年3月1日19时3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莱阳市榆院路由西东行至谭格庄镇西崖后村北路口西侧处,将在前顺向步行的程**撞倒,致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受伤,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2015年5月21日经电话通知郭**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处理,被告人郭**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办案说明;证人陈**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经电话通知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郭**,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719690819441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莱阳市谭格庄镇西崖后村192号。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江东
  • 审判员宋同贤
  • 人民陪审员王民兴
  • 书记员姜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