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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莱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明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于2013年10月9日19时许,酒后无证驾驶鲁Y20672二轮摩托车,沿莱阳市富水北路由南向北行至昌山路路口处,撞上沿昌山路由东向西行的贾*驾驶的鲁FDR519二轮摩托车,致该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樊*颅面骨多发骨折,构成重伤。经检测,被告人张**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9.67mg/ml。经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于2015年4月20日主动到莱阳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

辩护人姜**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的行为构不成逃逸,有自首情节,愿意尽力赔偿,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3年10月9日19时许,酒后无证驾驶鲁Y20672二轮摩托车,沿莱阳市富水北路由南向北行至昌山路路口处,撞上沿昌山路由东向西行的贾*驾驶的鲁FDR519二轮摩托车,致该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樊*颅面骨多发骨折,构成重伤。经检测,被告人张**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9.67mg/ml。经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于2015年4月20日主动到莱阳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再查明,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处理,被告人张**家人代其赔偿被害人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莱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群众电话报警。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承担刑事责任。

(3)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张**无违法犯罪记录,鲁Y20672二轮摩托车不是被盗车辆。

(4)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张**系无证驾驶,且鲁Y20672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海阳市凤城镇东迟格庄243号王**。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樊*对该事故不负责任。

(6)办案说明二份,证实侦查机关在对张**调查取证后,就无法与张**取得联系,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邮寄的方式送达;2013年10月9日19时30分许发生的张**交通肇事案,事故科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张**与樊*因受伤已被拉到医院治疗,民警到医院进行抽血取证,第二天张**到事故科接受调查,下达事故认定后张**为逃避法律制裁逃跑。2014年6月26日将张**上网追逃,樊*母亲以单位有保险为由多次要求办案单位出具证明,2014年7月30日民警在出具证明时,因笔下误,将张**逃跑误写成逃逸,经联系报案人,对方称没有和樊*母亲接触,不愿作证,不提供任何证言证词。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鉴定意见

(1)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标有“张英豪”字样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9.67mg/100ml。系醉酒驾车。标有“贾*”的血液中没有检测出乙醇成分。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樊*头部伤情构成重伤。

4、证人证言

(1)贾*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9日19时许,其驾驶摩托车带着同事樊*回家,行至昌山路与富水路交叉口时与一辆由南北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其和樊*受伤,肇事司机系酒后驾车及司机被抓获的过程。

(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在拉**母亲到医院后看到樊*满脸是血,被告人用绳子被绑着,应该是抽血化验酒驾。

5、被害人樊*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9日19时许,其乘坐同事贾*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至昌山路与富水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被一辆摩托车撞倒在地,致头部、眼部大面积骨折,肇事司机系酒后驾车。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3年10月9日19时许,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富水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昌山路路口时,与沿昌山路由东西行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受伤,该支付对方4000元医疗费,因对方要12万元,其无力支付遂外出打工,2015年4月20日,其到公安机关投案。

7、被害人樊*代理人提供的证明复印件、通话记录及通话录音,证实抓获被告人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系醉酒、无证驾驶;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均予以考虑。辩护人姜**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有自首情节、愿意尽力赔偿损失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919861220031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海阳市徐家店镇台上村228号。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姜**,山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江东
  • 审判员宋同贤
  • 人民陪审员王民兴
  • 书记员姜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