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林**自诉董**侵占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海娟诉董**侵占罪一案,不服四川**民法院作出(2014)中江刑初字第3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江县**贝童装店(以下简称童装店)的工商登记经营业主为林**个人。因此,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享受权利均应为林**。本案童装店财产是否受损的直接被害人应为林**而非他人,故林**不符合《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自诉人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林**对被告人董**的控告本院不予受理。自诉人林**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中江刑初字第3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并予以受理;请求依法追究被上诉人侵占罪;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损失。
二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显示,中江县凯江镇天才宝贝童装店的经营者为林海波,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因此,上诉人林**不符合自诉人主体资格。故对上诉人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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