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侵占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黄*为谋私利,擅自配得泸州市江阳区某某小区水泵房的钥匙,分两次将某某房地产公司放置在水泵房内的管材拉走卖掉,获利1000余元后据为己有。(2)2011年7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黄*利用自己某某小区物管公司电工的身份,擅自将江阳区供电局委托自己保管的203个华隆牌电表卖给收荒匠,将获利据为己有。经鉴定,该203个华隆电表价值28551.95元。(3)2011年7月23日和24日,被告人黄*为谋私利,采取秘密手段,分两次将江阳区供电局放置在某某小区2号楼、4号楼楼道处的900个蜀风牌电表盗走后卖给收荒匠,将获利据为己有。经鉴定,该900个电表价值1386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和侵占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四川某**有限公司的管材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以自己将江阳供电局放置在某某小区内的900个电表卖掉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等为由进行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擅自配得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某某小区水泵房的钥匙后,分两次将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放置在该小区水泵房内的管材盗走,销赃获款1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四川某**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人刘*、傅某某、叶某某、林某某、刘*、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的供述、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盗窃四川某**有限公司放置在泸州市江阳区某某小区水泵房内的管材的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黄*擅自将江阳供电局委托其保管的203个电表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因系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故本案不予支持;且指控被告人黄*盗窃江阳供电局放置在某某小区的900个电表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人黄*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应从轻处罚,但鉴于其在案发后未退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