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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古蔺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于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在泸州**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月16日至2010年5月12日负责该公司下属莱茵河畔惠普专卖店的销售和库房管理。邱某某为个人消费挥霍,利用其销售和库房管理之便,以瞒报营业额,所收货款不入账等方式,将公司货款96461.5元人民币予以占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某于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在泸州**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月16日至2010年5月12日负责该公司下属莱茵河畔惠普专卖店的销售和库房管理。邱某某为个人消费,利用其销售和库房管理之便,以瞒报营业额,所收货款不入账等方式,将公司货款96461.5元人民币予以占有。

审理中,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泸州**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部分赔偿款,获得被害人泸州**有限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古蔺县公安局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提讯证,邱某某接收经营莱茵河畔店期初商品盘存目录及盘存登记表,邱某某负责管理莱茵河畔店期间(2010年1月16日至2010年5月12日)兴**司收货及领货登记表、商品销售日报表、商品进价清单及相关材料、2010年5月12日商品盘存目录及兴达电脑商品移交报表,2010年1月16日至2010年5月12日邱某某管货货品进、销、存、差报表,泸州**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居民身份证,泸州**有限公司关于邱某某接收保管经营莱茵河畔店期间盘存后缺失商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欠条,泸州**有限公司材料出库单,代美群在兴**司的购货依据材料,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邱某某户籍证明;证人邹某某、朱某某、贺某某(又名贺**)、罗某某、潘某某、代某某、王某某、肖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提取笔录及卖场、库房照片;古蔺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及移交鉴定相关材料,四川蜀**有限公司鉴定资质材料及审计报告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邱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不关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1年3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18日在广东顺德被当地警方抓获,于2012年7月24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春梅
  • 审判员甘露强
  • 人民陪审员孙光荣
  • 书记员张星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