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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职务侵占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征求被告人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8日、6月9日、6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与尹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尹某某利用担任德阳市**限公司市场项目部副主任,负责外协机械加工职务的便利,叫被告人周某某到德阳市**限公司拉货,然后把拉到的货卖掉。被告人周某某三次将需要转运到德阳市孝泉镇进行精加工的三套盘车底座,以废品价格卖给废品回收站。获得赃款一万多元。赃款被告人周某某分得少些,尹某某分得多些。经鉴定:三套盘车底座价格为人民币89010元。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就按时到了派出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帮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称愿意尽力赔偿德润**限公司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其惯常表现良好,且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认罪悔罪,并愿意竭尽所能赔偿德润**限公司,鉴于其需赡养高龄母亲的特殊情况,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公司报案材料、被告人户籍信息、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周某某讯问笔录、涉案人尹某某讯问笔录、证人李某某、林某某、米*询问笔录、被告人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物价鉴定意见书、德**公司盘车底座外协加工出库单、公司证明文件等证据。

被告人周某某未当庭出示证据。

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所住居委会证明三份,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惯常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其母亲(92岁)无生活来源,由周某某赡养。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在与涉案人员尹某某共同犯罪中分得赃款1500元左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德阳市**限公司运货司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产低价变卖,从中获得赃款,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在与涉案人员尹某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态度,且系初犯,无再犯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继续追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周某某。
  • 辩护人蔡*,四川**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6201010391964。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黄渝
  • 书记员张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