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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邹*担任中石化**司采气厂21-47HF井站负责人,其与唐某某(另案处理)、伍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内外勾结,利用其职务之便,多次将该井站内的凝析油非法占为己有。经查,涉案凝析油重约5吨,邹*共计销赃获得赃款2万余元。被告人邹*已赔偿单位全部损失,并退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价格鉴定意见书、涉案标的物价格鉴定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邹*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邹*的劳动合同、同案关系人唐**、伍**、穆**、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邹*积极赔偿单位全部损失并退还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邹*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邹*。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云发
  • 代理审判员任拴雄
  • 人民陪审员刘芳
  • 书记员郭周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