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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罗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虞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罗*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虞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虞某某及其辩护人向元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罗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虞某某在四川德**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工作期间,负责该公司在新疆的业务。2008年3月,被告人虞某某代表振**司与新疆乌鲁**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签订一份波纹管和七孔管销售合同,合同总价为639438.00元。供货完成后,鑫**公司于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分五次先后付款共计55万元,余款89438元被被告人虞某某于2009年1月5日、2010年7月13日、2010年9月3日分三次收取,挪作他用。经振**司多次催要,被告人虞某某谎称并未收到余款,并于2012年12月为振**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称其如2013年1月底收不到货款,由其个人负责给付。2013年4月被告人虞**知公司此款被其个人收取,但不想退还公司。振**司遂于2013年5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3年6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虞某某在新疆吉木萨尔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共羁押17天。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罗江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4日提请逮捕,同年7月23日经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虞某某在乌鲁木齐至成都的K2060次列车上被抓获。

被告人虞某某到案后,退还货款89438元,并赔偿振**司索要此款的差旅费10562元,共计100000元。

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授权委托书、证明、营业执照、收据复印件、收条、工作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常住人口信息、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罗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在四川德**限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虞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虞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虞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无罪。其辩护人以上述基本相同的观点为被告人提出辩护。

德阳**查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虞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案发后,上诉人虞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虞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上诉人虞某某隐瞒所收货款挪作他用,长达二年多时间未归还给公司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已根据上诉人虞某某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的情节给予其从轻处罚,故其量刑过重的辩解、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虞某某,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江县看守所。
  • 辩护人向元龙,四**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述金
  • 代理审判员李艳媛
  • 代理审判员吴剑
  • 书记员吴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