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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与川南煤业古叙**限公司库管员杨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利用杨某某的职务之便,在被告人黄某某向公司供应木材过程中,虚增入库木材方量,共同侵吞川南煤业泸州古叙**限公司材料款8万余元,被告人黄某某与杨某某各分得4万元。

为支持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杨某某,利用杨某某的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与杨某某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退缴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但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赃款已全部退缴、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以上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古叙煤电情况说明、川南煤业古叙**限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书、川南煤**限公司职工履历表、黄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某与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任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川南煤业古叙煤电公司材料验收单、古叙煤田转账凭证、古叙煤田银行凭证、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四川省泸州市其他服务业发票、古叙煤电公司付款审批表、古叙煤电公司物资供应部说明、扣押情况和缴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与杨某某共谋,利用杨某某的职务之便,以虚增入库木材方量的方式套取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与杨某某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退缴了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现实表现,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四万元由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发还被害单位川南煤**有限公司。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业劳动者,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刘*,四川**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罗太平
  • 代理审判员陈小容
  • 人民陪审员李洪云
  • 书记员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