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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孙**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阜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孙**、魏**、刘**、孙**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孙**、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孙*升因生产经营之需与李**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约定:李**向孙*升提供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借款,贷款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一十五计息,合同到期后还本付息。就此,被告刘**与孙*荣分别作出连带保证承诺。贷款人如期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合同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推脱,始终不予清偿。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应偿付原告利息39000元人民币,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人民币,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一、我借款为100000元人民币,实际通过银行给我转了96000元人民币,提前扣除了4000元人民币。二、律师代理费5000元人民币我不承担。其诉状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事实都认可。

被告刘**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给孙*升担保50000元人民币,后续贷款由孙*升自己承担,他已同意。

被告魏**、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1月30日被告孙*升与原告李**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被告刘**为被告孙*升的借款及利息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至起诉时借款本息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孙**支付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是否提前扣除了利息4000元人民币?二、律师的诉讼代理费5000元人民币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否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刘**为孙**提供担保的借款的具体数额?四、被告孙**对孙**的该笔借款本息等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魏**应否对孙**的该笔借款本息等承担还款责任?

围绕调查焦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中**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100000元人民币,已履行出借义务;

证据二、编号为FPJ-F-22-L007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孙*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按贷款本金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

证据三、河北**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李**因处理与孙**、孙**、刘**、魏**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向河北**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人民币;

证据四、编号为FPJ-F-22-L007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为孙**的100000元人民币债务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五、编号为FPJ-F-22-L007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为孙**的100000元人民币债务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六、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孙**与魏兰云系夫妻关系。

被告孙**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三有意见,证据三的开具时间是2015年1月29日,而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

被告刘**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担保的数额100000元人民币是签字后填写的。当时说的是担保50000元人民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是原告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律师代理费后而取得的税务局机打发票,开票时间在法院立案时间的前或后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并无妨碍,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是原告与被告孙**、刘**三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孙*升与原告李**经协商签订编号为FPJ-F-22-L007的《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合同到期后还本付息。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孙*升、刘**三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编号为FPJ-F-22-L007《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刘**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孙*升100000元人民币债务提供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债务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担保期限为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孙*升、孙*荣三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编号为FPJ-F-22-L007《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孙*荣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孙*升100000元人民币债务提供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债务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担保期限为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9时30分43秒,通过中**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向被告孙*升银行账户为62*0卡中转入100000元人民币,借款人孙*升、担保人刘**、孙*荣签署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担保人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被告拖延,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升、魏**还本付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刘**、孙*荣负连带责任。

另查明:被告孙**与魏**于198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诚信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拖延不付,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的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孙**与被告魏*云系夫妻关系,魏*云应当为孙**100000元人民币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被告孙**与被告魏*云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表明借贷双方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云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主张收到借款后,已偿还原告利息4000元人民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不支持被告之该主张;被告刘**主张其为孙**担保的借款本金是50000元人民币,而不是100000元人民币,因此只能对借款本金50000元人民币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不支持被告之该主张。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因原告拒收而未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给付原告李**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及借款期间的与逾期的利息39000元人民币(至2015年1月30日)、律师代理费5000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计算,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31日付至借款偿清之日);

二、被告孙**、刘**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80元人民币,由被告孙**、魏**负担,被告孙**、刘**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
  • 委托代理人:何荣起,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周汝东,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孙国升。
  • 被告:魏**,系被告孙国升之妻。
  • 被告:刘**。
  • 被告:孙**。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仲省
  • 审判员魏淑华
  • 人民陪审员王书义
  • 书记员孙召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