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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阜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孙**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王*胜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用其自有的位于武邑大刘庄村南明清大世界H-5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利息采取月利息,利息已付至2015年4月27日;违约方承担因订立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时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利息计算至7月27日,如到期不能归还应继续支付利息至付清止。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意见,确定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的履行情况?二、原告方的律师代理费应否由被告承担?

围绕调查重点,原告王**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二、房屋他向权证一份。证明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证据三、转款记录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已履行;

证据四、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相关机关出具的记载房屋抵押登记信息的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是办理网络转账交易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交易信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律师事务所收取当事人代理费而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武邑大刘庄村南明清大世界H-5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在人民政府的相关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借款利率月利率2%,利息已付至2015年4月27日,约定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在中**行开立的账户6233汇入550000元人民币,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50000元人民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时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双方应诚信履行。借期届满后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偿还,久拖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月息2%给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最**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其中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故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的约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王**借款本金600000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54000元人民币(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付至借款偿清之日;

二、被告孙*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50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85元人民币,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
  • 委托代理人:金连军,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孙**。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仲省
  • 审判员魏淑华
  • 人民陪审员王书义
  • 书记员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