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迎宾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景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常迎宾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迎宾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迎宾诉称:2015年7月22日被告在我处借款15万元,约定2015年8月21日前还清,但至今未还,此行为已违约,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常迎宾围绕调查重点陈述: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被告借款后将自己名下汽车抵押给原告,现在该车辆仍在原告手中,因为与被告达不成还款意向,请求法院作出裁决。
提供证据:抵押借款合同一份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因被告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原告常迎宾与被告刘**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于2015年7月22日在原告常迎宾处借款15万元,2015年8月21日到期,被告刘**并用冀J号汽车作为担保,并将该车辆已质押给原告,若被告借款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按当时市场价格评估,如该车价值不足借款额,剩余部分由被告补齐,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于2015年7月22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截止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刘**欠原告常迎宾借款1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常迎宾与被告刘**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常迎宾借款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计292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