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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景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王*、王*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9万元整并写有欠条,被告王*为担保人并亲自签字为证,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9万元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承担利息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作答辩。

被告王*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对被告王*的诉讼,并解除被告王*名下银行的存款冻结及车辆的查封,在本案中被告王*虽作为原告杨**与被告王*民间借贷担保人,但原告未在法定赋予的期限内即债权人有权至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杨**出示的借条中,日期是2014年2月13日,已超过了他主张的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所以在本案中原告杨**向被告王*主张权利无效,应免除被告王*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王*、王*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6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杨**陈述:同诉状中的事实理由和意见,要求王*、王*共同偿还所欠欠款。

提供证据:借条一张。

被告王*对原告杨**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就本案来说,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在法定赋予的期限内向被告王*主张权利,故王*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应免除保证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陈述:同答辩意见。无证据提交。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杨**提交的证据借条,因被告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于2014年2月13日在原告杨**借款9万元,期限为1个月,由被告王*担保,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截止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王*欠原告杨**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6000元,本息合计9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借贷关系受法律报保护,被告王*在原告杨**借款9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6000元的诉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期限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杨**无证据证明其在6个月内要求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为未要求,故应免除其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6000元。

二、被告王*不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980元,计208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
  • 被告:王*。
  • 被告:王*。
  • 委托代理人:张天昊。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忠东
  • 书记员翟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