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的效力
导读:
(一)税法的对人效力
税法的对人效力是指受税法规范和约束的纳税人的范围,包括纳税个人和纳税单位。税法对人的效力涉及到一国的税收管辖权问题。一般而言,一个主权国家主要参照下列原则来确定本国的税收管辖权。
属地主义原则,以纳税人的纳税行为是否发生在本国领域内作为是否征税的标准,而不论纳税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
属人主义原则,以纳税人是否具有本国国籍为标准,确定是否征税,而不论纳税人的纳税行为是发生在本国领域之内还是之外。
折衷主义原则,是兼顾属地主义原则和属人主义原则的一种结合性原则。
(二)税法的空间效力
税法的空间效力是指税法的法律强制力所能达到的地域范围,一般分为中央税法的空间效力和地方税法的空间效力。
中央税法的空间效力。所谓中央税法,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税收法律和由国务院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制定的普遍有效的税收行政法规。
地方税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地方性税收法规仅在本地方行政管辖区域内有效。
当然,根据国际公约或者双边协定以及我国有关法律,虽在我国领域范围内但享有税收豁免权的区域除外,如外国使馆区等。
(三)税法的时间效力
税法的时间效力是指税法生效和失效的时间,以及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在我国,税法实施的时间有以下几种情况:
实施时间滞后于公布时间;
实施时间和公布时间一致;
实施在前,公布在后。
前两种情况普遍存在,第三种情况较为特殊,一般不予采纳。
税法的失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客观废止,即旧的税法规范由于失去其存在的客观条件而当然废止;
规定废止,即新税法规范明文规定在新法生效力原则,新税法或修改过的税法实施,旧税法就自行废止,而不再在新法条文中明文规定旧法的无效;
抵触废止,即新税法确认与其相抵触的部分税法规范被废止。
税法的溯及力是税法效力问题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各国有关法律溯及力的规定较为复杂,概括起来有从旧原则、从新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从新兼从轻原则等四大基本原则,而这四大原则在我国税法中均有所体现。但是,一般而言,税收实体法都采取从旧原则,禁止其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税收程序法均采取从新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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