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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的主要类型和赔偿范围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30 21:49:31 人浏览

导读:

缔约过失这一概念由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是一种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的规定,是当代民法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在市场交易中,设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对于保护缔约合同无过错一方有重要...

  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合同的一方违背诚实守信的原则所要求的义务,导致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信赖利益受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对于保护缔约合同无过错一方有重要的意义。那么,缔约过失责任有哪几种类型?赔偿的范围是多少呢?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你介绍。

  一、缔约过失的四种行为类型

  1、假借订立合同,进行恶意磋商

  所谓“假借”就是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与对方进行谈判只是个借口,目的是损害订约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此处所说的“恶意”,是指假借磋商、谈判,而故意给对方造成损害的主观心理状态。恶意必须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谈判意图,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给对方造成损害的目的和动机。恶意是此种缔约过失行为构成的最核心的要件。

  2、故意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

  此种情况属于缔约过程中的欺诈行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订立的合同。而且无论何种欺诈行为都具有两个共同的特点:(1)欺诈方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2)欺诈方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3、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

  所谓泄露是指将商业秘密透露给他人,包括在要求对方保密的条件下向特定人、少部分人透露商业秘密,以及向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其披露当然是违背权利人的意思的。所谓不正当使用是指未经授权而使用该秘密或将该秘密转让给他人。如将商业秘密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由自己直接利用商业秘密的使用价值的行为或状态,或非法允许他人使用。无论行为人是否因此而获取一定的利益,都有可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也即包括除了前三种情形以外的违背先契约义务的行为。在缔约过程中常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未尽到通知、协助、告知、照顾和义务等义务而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失的情形。

  我国的《合同法》在第42、43条规定了有关缔约过失的类型。这标志着在我国正式建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但是这些规定还是比较抽象、简单,内容不是很完善,操作性较差。比如在损害赔偿的范围等其他方面仍未明确,有待在以后的立法中予以充实和改进。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给相对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相对方因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所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1、直接损失

  直接损失就是指因为信赖合同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实践中,对缔约过失的直接损失一致地认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缔约费用,包括邮电、文印费用,赴订约地或察看标的物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所支付的费用,如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信赖合同成立而购买房屋、机器设备或雇工支付的费用;(3)因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所造成的实际损失;(4)因身体受到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5)因支出缔约费用或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支出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

  2、间接损失

  所谓的间接损失是指如果缔约一方能够获得各种机会,而在因另一方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使这些机会丧失。间接损失主要包括:(1)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获利机会的损失,亦即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机会所蒙受的损失;(2)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减少的误工收入;(3)其他可得利益损失等。

  我国法律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有利于维护日常生活中市场交易的安全,当无过错的当事人一方因对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遭受损失时,可以根据法律明文规定要求对方进行补偿,保护了无过错缔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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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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