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我发了一份劳动合同变更书,为明确劳动关系,按照国家关于劳动合同方面的规定。合同中关于违约金规定:

更新时间:2018-08-16 12:27:34人浏览
问题描述:
律师:您好,向您咨询劳动合同相关的问题。 我是2004年南京毕业的应届硕士生,2004年7月应聘到**公司工作的。当时学校三方协议上写明:合同期限五年,办理北京户口。04年7月份,人力资源部让我们所有这批应届生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于2004年7月9号生效,其中试用期限至2004年10月9号止,合同到2009年7月9号终止。当时签订合同时候是我们一批人一起在两份空白的合同书上写填写的,然后人力资源部的把两份收走了,说是要公司盖章之类,我们那份以后给我们。2004年9月人力资源部把盖完章的合同我们一份发给我,我检查了一下:最后一页增加了一项补充条款:鉴于单位为毕业生解决北京户口,在单位工作期间,因毕业生本人原因主动离职的,毕业生应承担相关赔偿金3万元,赔偿金不递减。我当时拿到合同的时候就发现这个问题,找人力资源部询问,后来他们后来给我的解释是:合同弄错了,这个条款本科生才有的,硕士没有这个条款。就把两份合同又收回去,说看看更改。10月份的时候,人力资源部电话说要我签订新的合同,我当时因为一直出差在外,而且仔细想想觉得现在可以重新考虑一下:是否可以和公司谈一下,五年实在太长了。所以我说等我出差回来考虑一下再说,出差回来我去了人力资源那边:人力资源那边把原来一式两份的合同给我,说这个因为当时弄错了要改签新的,又给了我两份新的空白合同,内容和原来的一样就是少了最后增加的补充条款。这四份东西一直在我手上,想和公司谈谈能不能少签几年,如果谈不成我就走人,不签了!后来人力资源部的同事说原来的合同要集中销毁,要我把原来的两份都交还回去,我想反正是销毁的,我就还给他们了,但是在最后一页我签名的地方声明:作废无效!因为我经常出差,新合同的事就一直搁着,上个月我出差回来,我找人力的谈了能不能时间签短一点,不能签订短一点我就不签新的了,沟通没有成功,人力资源部说都是五年不能你一个人特殊,再给我考虑一下!我现在觉得既然不可以时间短一点,我就不签了,当时在南京招聘的时候他们答应我是在北京培训几个月后到南京或者上海工作的,我是江苏的,但是现在看来几乎不可能了,让我在北京呆五年我觉得是在太长了,以后我一定要回南京或者上海的,北京离家远了点!前天人力资源部把我喊过去,给我发了一份劳动合同变更书,内容如下:您好,为明确劳动关系,公司与您本人于04年7月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公司相关人事政策的调整,公司就劳动合同书第44条内容提出变更意向,就此事前期已经明确通知到本人。在协商变更过程中,在未经公司允许的情况在,你私自在公司保管和你个人保管的两份合同上签上“无效作废”字样。按照国家关于劳动合同方面的规定。合同内容的变更需要双方签字确认,但你在没有征求公司意见的基础上,私自更改合同内容并提出废止合同书,是不合法规的。因此现在合同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现在公司再次通知您本人:就第44条内容公司提出变更意向,请于2005年5月13号前就是否接受变更提出书面意见并且反馈人力资源部,逾期未反馈,视为您不同意变更。合同中关于违约金规定:擅自解除合同应付违约金 违约期限(月数)×乙方前六月工资×25%。需要说明的是:变更书中所谓根据相关人事政策调整,其实不是的,这个条款完全是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增加的,之前我们一无所知。其次所谓在公司保管和个人保管两份合同上签“作废无效”字样,其实当时这两份都是人力资源部给我的,说是因为有错误这个已经不生效了需要签订新合同,后来又因为说是要集中销毁旧合同,才从我手上把两份都拿走的,所以我特意写上“作废无效”字样的,当时两份都在我手上,即默认这合同已经无效了。
3位律师解答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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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签订劳动合同。具体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根据该规定,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在内的各种用人单位都应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同时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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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16 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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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2018-08-16 12: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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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而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双倍工资,其二,若因用人单位自身原因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就以上问题建议双方协商处理,若双方协商不成,劳动者可以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也可以申请劳动仲裁。
2018-08-16 12:2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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