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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故意伤害罪,全力争取从轻判罚
    判日期:2012年03月22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X。因本案,2011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斌,广东XX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X及其辩护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4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毛X与被害人刘X在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庐山XXRICH酒吧喝酒时发生矛盾。被告人毛X用扎壶砸向被害人刘X的头部,致刘X晕倒在地,被告人毛X随后逃离现场。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毛X到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办理港澳通行证签注时被当地公安机关发现并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刘X所受损伤属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毛X的身份资料;2.证人证言:翟某某、高X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刘X的陈述;4.被告人毛X的供述;5.鉴定结论;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上,被告人毛X承认控罪。辩护人辩称,1、如果被害人没有采取过激行为的话,本案不会发生,本案事出有因;2、被告人恶性较小,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是一时冲动下做出的伤害行为,在案发后也表示很后悔,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X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被告人毛X的家属与被害人骆X达成了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的调解,被害人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毛X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及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害人也书面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彭峥嵘人民陪审员朱国萍人民陪审员陈建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XX
    朱斌律师 朱斌律师
    2023-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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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某诉雷某赵某某某音像图书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是社会共同财富,属于思想范畴,不能为个别人垄断,任何人都有权对此类题材加以利用并创作作品。2.判断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从被诉侵权作品作者是否接触过权利人作品、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相似等方面进行。在判断是否构成实质相似时,应比较作者在作品表达中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是否相同或相似,不应从思想、情感、创意、对象等方面进行比较。3.按照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保护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对创意、素材、公有领域信息、创作形式、必要场景,以及具有唯一性或有限性的表达形式,则不予保护。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基本案情原告张某诉称:其于1999年12月开始改编创作《高某连》剧本,2000年8月根据该剧本筹拍20集电视连续剧《高某连》(以下将该剧本及其电视剧简称“张剧”),2000年12月该剧摄制完成,张某系该剧著作权人。被告雷某作为《高某连》的名誉制片人参与了该剧的摄制。被告雷某作为第一编剧和制片人、被告赵某作为第二编剧拍摄了电视剧《某兵》(以下将该电视剧及其剧本简称“雷剧”)。2009年7月1日,张某从被告某某音像图书有限公司购得《某兵》DVD光盘,发现与“张剧”有很多雷同之处,主要人物关系、故事情节及其他方面相同或近似,“雷剧”对“张剧”剧本及电视剧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雷某在《某晚报》上公开发表致歉声明并赔偿张某剧本稿酬损失、剧本出版发行及改编费损失共计80万元。被告雷某辩称:“张剧”剧本根据张某的长篇小说《某河源》改编而成,“雷剧”最初由雷某根据师某的长篇小说《天某茫》改编,后由赵某参照其小说《某天涯》重写剧本定稿。2000年上半年,张某找到雷某,提出合拍反映骑兵生活的电视剧。雷某向张某介绍了改编《天某茫》的情况,建议合拍,张某未同意。2000年8月,雷某与张某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拍摄制作由张某负责,雷某负责军事保障,不参与艺术创作,雷某没有看到张某的剧本。“雷剧”和“张剧”创作播出的时间不同,“雷剧”不可能影响“张剧”的发行播出。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剧”“雷剧”、《某天涯》《天某茫》,均系以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精简整编中骑兵部队撤(缩)编为主线展开的军旅、历史题材作品。短篇小说《某天涯》发表于《某军文艺》1996年第12期总第512期;长篇小说《天某茫》于2001年4月由某军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张剧”于2004年5月17日至5月21日由中央电视台第八套节目在上午时段以每天四集的速度播出;“雷剧”于2004年5月19日至29日由中央电视台第一套节目在晚上黄金时段以每天两集的速度播出。《某天涯》通过对骑兵连被撤销前后连长、指导员和一匹神骏的战马的描写,叙述了骑兵在历史上的辉煌、骑兵连被撤销、骑兵连官兵特别是骑兵连长对骑兵、战马的痴迷。《某天涯》存在如下描述:神马(15号军马)出身来历中透着的神秘、连长与军马的水乳交融、指导员孔某的人物形象、连长作诗、父亲当过骑兵团长、骑兵在未来战争中发挥的重要作用、连长为保留骑兵连所做的努力、骑兵连最后被撤销、结尾处连长与神马的悲壮。“雷剧”中天马的来历也透着神秘,除了连长常某的父亲曾为骑兵师长外,上述情节内容与《某天涯》基本相似。《天某茫》是讲述中国军队最后一支骑兵连充满传奇与神秘历史的书,书中展示草原与骑兵的生活,如马与人的情感、最后一匹野马的基因价值,以及研究马语的老人,神秘的预言者,最后的野马在香港赛马场胜出的传奇故事。《天某茫》中连长成某的父亲是某师的师长,司令员是山南骑兵连的第一任连长、成某父亲的老部下,成某从小暗恋司令员女儿兰某,指导员王某与兰某相爱,并促进成某与基因学者刘某的爱情。最后连长为救被困沼泽的研究人员牺牲。雷剧中高某将前指导员跑得又快又稳性子好的“大喇嘛”牵来交给常某作为临时坐骑。结尾连长为完成抓捕任务而牺牲。“雷剧”中有关指导员孔某与连长常某之间关系的描述与《天某茫》中指导员王某与连长成某关系的情节内容有相似之处。法院依法委托中国某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对张剧与雷剧进行鉴定,结论如下:1.主要人物设置及关系部分相似;2.主要线索脉络即骑兵部队缩编(撤销)存在相似之处;3.存在部分相同或者近似的情节,但除一处语言表达基本相同之外,这些情节的具体表达基本不同。语言表达基本相同的情节是指双方作品中男主人公表达“愿做某人”的话语的情节。“张剧”电视剧第四集秦冬季说:“草原为家,以马为伴,做个某人”;“雷剧”第十八集常某说:“以草原为家,以马为伴,你看过电影《某人》吗?做个自由的某人”。裁判结果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0)济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1)鲁民三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049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雷剧”的剧本及电视剧是否侵害“张剧”的剧本及电视剧的著作权。判断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从被诉侵权作品的作者是否“接触”过要求保护的权利人作品、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的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相似”两个方面进行判断。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雷某接触“张剧”剧本及电视剧并无争议,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两部作品是否构成实质相似。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不包括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或情感本身。这里指的思想,包括对物质存在、客观事实、人类情感、思维方法的认识,是被描述、被表现的对象,属于主观范畴。思想者借助物质媒介,将构思诉诸形式表现出来,将意象转化为形象、将抽象转化为具体、将主观转化为客观、将无形转化为有形,为他人感知的过程即为创作,创作形成的有独创性的表达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不仅指文字、色彩、线条等符号的最终形式,当作品的内容被用于体现作者的思想、情感时,内容也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但创意、素材或公有领域的信息、创作形式、必要场景或表达唯一或有限则被排除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必要场景,指选择某一类主题进行创作时,不可避免而必须采取某些事件、角色、布局、场景,这种表现特定主题不可或缺的表达方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表达唯一或有限,指一种思想只有唯一一种或有限的表达形式,这些表达视为思想,也不给予著作权保护。在判断“雷剧”与“张剧”是否构成实质相似时,应比较两部作品中对于思想和情感的表达,将两部作品表达中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而不是离开表达看思想、情感、创意、对象等其他方面。结合张某的主张,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关于张某提出“雷剧”与“张剧”题材主线相同的主张,因“雷剧”与《某天涯》都通过紧扣“英雄末路、骑兵绝唱”这一主题和情境描述了“某兵”在撤编前后发生的故事,可以认定“雷剧”题材主线及整体线索脉络来自《某天涯》。“张剧”“雷剧”以及《某天涯》《天某茫》4部作品均系以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精简整编中骑兵部队撤(缩)编为主线展开的军旅历史题材作品,是社会的共同财富,不能为个别人所垄断,故4部作品的作者都有权以自己的方式对此类题材加以利用并创作作品。因此,即便“雷剧”与“张剧”题材主线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因题材主线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且“雷剧”的题材主线系来自最早发表的《某天涯》,不能认定“雷剧”抄袭自“张剧”。关于张某提出“雷剧”与“张剧”人物设置与人物关系相同、相似的主张,鉴于前述4部作品均系以特定历史时期骑兵部队撤(缩)编为主线展开的军旅题材作品,除了《某天涯》受短篇小说篇幅的限制,没有三角恋爱关系或军民关系外,其他3部作品中都包含三角恋爱关系、官兵上下关系、军民关系等人物设置和人物关系,这样的表现方式属于军旅题材作品不可避免地采取的必要场景,因表达方式有限,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关于张某提出“雷剧”与“张剧”语言表达及故事情节相同、相似的主张,从语言表达看,如“雷剧”中“做个自由的‘某人’”与“张剧”中“做个某人”语言表达基本相同,但该语言表达属于特定语境下的惯常用语,非独创性表达。从故事情节看,用于体现作者的思想与情感的故事情节属于表达的范畴,具有独创性的故事情节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故事情节中仅部分元素相同、相似并不能当然得出故事情节相同、相似的结论。前述4部作品相同、相似的部分多属于公有领域素材或缺乏独创性的素材,有的仅为故事情节中的部分元素相同,但情节所展开的具体内容和表达的意义并不相同。二审法院认定“雷剧”与“张剧”6处相同、相似的故事情节,其中老部下关系、临时指定马匹等在《天某茫》中也有相似的情节内容,其他部分虽在情节设计方面存在相同、相似之处,但有的仅为情节表达中部分元素的相同、相似,情节内容相同、相似的部分少且微不足道。整体而言,“雷剧”与“张剧”具体情节展开不同、描写的侧重点不同、主人公性格不同、结尾不同,二者相同、相似的故事情节在“雷剧”中所占比例极低,且在整个故事情节中处于次要位置,不构成“雷剧”中的主要部分,不会导致读者和观众对两部作品产生相同、相似的欣赏体验,不能得出两部作品实质相似的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的规定,“雷剧”与“张剧”属于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两剧都有独创性,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李昆律师 李昆律师
    2023-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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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吴某诉某某甲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捆绑交易纠纷案
    视节目集中播控者,在市场准入、市场份额、经营地位、经营规模等各要素上均具有优势,可以认定该经营者占有市场支配地位。2.经营者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捆绑在一起向消费者收取,侵害了消费者的消费选择权,不利于其他服务提供者进入数字电视服务市场。经营者即使存在两项服务分别收费的例外情形,也不足以否认其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搭售。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第5项基本案情原告吴某诉称:2012年5月10日,其前往某某甲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缴纳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得知,该项费用由每月25元调至30元,吴某遂缴纳了3个月费用90元,其中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75元、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之后,吴某获悉数字电视节目应由用户自由选择,自愿订购。吴某认为,某甲公司属于公用企业,在数字电视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其收取数字电视节目费的行为剥夺了自己的自主选择权,构成搭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2012年5月10日收取其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的行为无效,被告返还原告15元。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作为某省内唯一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向选择收看基本收视节目之外的消费者收取费用,符合反垄断法的规定;某甲公司具备某省有线电视市场支配地位,鼓励用户选择有线电视套餐,但并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行规定用户在基本收视业务之外必须消费的服务项目,用户有自主选择权;垄断行为的认定属于行政权力,而不是司法权力,原告没有请求认定垄断行为无效的权利;某甲公司虽然推出了一系列满足用户进行个性化选择的电视套餐,但从没有进行强制搭售的行为,保证了绝大多数群众收看更多电视节目的选择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确认某甲公司增加节目并收取费用无效的请求;愿意积极解决吴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吴某前往某甲公司缴纳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时获悉,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每月最低标准由25元上调至30元。吴某缴纳了2012年5月10日至8月9日的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90元。某甲公司向吴某出具的收费专用发票载明: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75元及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之后,吴某通过某甲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服务电话9##6)咨询,某甲公司节目升级增加了不同的收费节目,有不同的套餐,其中最低套餐基本收视费每年360元,用户每次最少应缴纳3个月费用。某甲公司是经某省政府批准,某境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和唯一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某甲公司承认其在有线电视传输业务中在某省占有支配地位。另查,2004年12月2日国家某甲委、国家某甲总局印发的《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2005年7月11日国家某甲总局关于印发《推进试点单位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规定,各试点单位在推进整体转换过程中,要重视付费频道等新业务的推广,供用户自由选择,自愿订购。某省物价局于2006年5月29日出台的《关于全省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的通知》规定: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收费标准为:以居民用户收看一台电视机使用一个接收终端为计费单位。全省县城以上城市居民用户每主终端每月25元;有线数字电视用户可根据实际情况自愿选择按月、按季或按年度缴纳基本收视维护费。国家某甲委、国家某甲总局于2009年8月25日出台的《关于加强有线电视收费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实行政府定价;有线电视增值业务服务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收费,由有线电视运营机构自行确定。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供了四份收费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在5月10日前后,某甲公司的营业厅收取过25元的月服务费,因无原件,吴某不予质证。庭后某甲公司提供了其中三张的原件,双方进行了核对与质证。该票据上均显示一年交费金额为300元,即每月25元。某甲公司提供了五张票据的原件,包括一审提供过原件的三张,交易地点均为咸阳市。由此证明某甲公司在5月10日前后,提供过每月25元的收费服务。再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了其2016年网站收费套餐截图、关于印发《2016年大众业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2016年部分客户收费发票。裁判结果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西民四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1.确认某某甲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5月10日收取原告吴某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的行为无效;2.某某甲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某15元。某某甲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陕民三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吴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98号民事判决:1.撤销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三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2.维持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四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是本案诉争行为是否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二是一审法院适用反垄断法是否适当。一、关于本案诉争行为是否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本案中,某甲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明确认可其“是经某省政府批准,某境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作为某省内唯一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某甲公司具备某省有线电视市场支配地位,鼓励用户选择更丰富的有线电视套餐,但并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也未强行规定用户在基本收视业务之外必须消费的服务项目。”二审中,某甲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举出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应证据。再审审查过程中,某甲公司对一、二审法院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鉴于某甲公司作为某境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某省内唯一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一、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在有线电视传输市场中,某甲公司在市场准入、市场份额、经营地位、经营规模等各要素上均具有优势,占有支配地位,并无不当。关于某甲公司在向吴某提供服务时是否构成搭售的问题。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在提供服务时其工作人员告知吴某每月最低收费标准已从2012年3月起由25元上调为30元,每次最少缴纳一个季度,并未告知吴某可以单独缴纳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或者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吴某通过某甲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服务电话号码9##6)咨询获悉,某甲公司节目升级,增加了不同的收费节目,有不同的套餐,其中最低套餐基本收视费为每年360元,每月30元,用户每次最少应缴纳3个月费用。根据前述事实并结合某甲公司给吴某开具的收费专用发票记载的收费项目——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75元及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某甲公司实际上是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节目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捆绑在一起向吴某销售,并没有告知吴某是否可以单独选购数字电视基本收视服务的服务项目。此外,从某甲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服务电话号码9##6)的答复中亦可佐证某甲公司在提供此服务时,是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一起收取并提供。虽然某甲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其向其他用户单独收取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的相关票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某甲公司在收取该费用时存在客户服务中心说明的套餐之外的例外情形。再审中,某甲公司并未对客户服务中心说明的套餐之外的例外情形作出合理解释,其提交的单独收取相关费用的票据亦发生在本案诉讼之后,不足以证明诉讼时的情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存在客户服务中心说明的套餐之外的例外情形并不足以否认某甲公司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一起收取的普遍做法。二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不仅提供了组合服务,也提供了基本服务,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普通消费者可以仅缴纳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或者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即不能证明消费者选择权的存在。二审法院在不能证明是否有选择权的情况下直接认为本案属于未告知消费者有选择权而涉及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问题,进而在此基础上,认定为某甲公司的销售行为未构成反垄断法所规制的没有正当理由的搭售,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纠正。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属于两项单独的服务。在原审诉讼及本院诉讼中,某甲公司未证明将两项服务一起提供符合提供数字电视服务的交易习惯;同时,如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分别收取,现亦无证据证明会损害该两种服务的性能和使用价值;某甲公司更未对前述行为说明其正当理由,在此情形下,某甲公司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一起收取,客观上影响消费者选择其他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数字付费节目,同时也不利于其他服务提供者进入电视服务市场,对市场竞争具有不利的效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并无不当。吴某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二、关于一审法院适用反垄断法是否适当本案诉讼中,某甲公司在答辩中认为本案的发生实质上是一个有关吴某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应当享受的权利是否被侵犯的纠纷,而与垄断行为无关,认为一审法院不应当依照反垄断法及相关规定,认为其处于市场支配地位,从而确认其收费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及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在法庭审理时,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吴某在其诉状中明确主张“被告收取原告数字电视节目费,实际上是为原告在提供上述服务范围外增加提供服务内容,对此原告应当具有自主选择权。被告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在数字电视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捆绑交易行为无效,判令其返还原告15元。”在该诉状中,吴某并未主张其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吴某的诉讼请求适用反垄断法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某甲公司在某省境内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服务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服务捆绑在一起向吴某销售,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吴某关于确认某甲公司收取其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的行为无效和请求判令返还15元的再审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李昆律师 李昆律师
    2023-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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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程款纠纷
    XX诉讼代理人:梁X权,住中山市阜沙镇X
    唐文胜律师 唐文胜律师
    2014-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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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圳工程建设法律知识
  • 深圳工程建设法律专辑
  • 工程合同违约金比例应该按照什么标准来确定
    工程合同违约金比例应该按照什么标准来确定
      工程合同违约金比例应该按照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确定。合同当事人也可以在工程合同中做出明确约定,根据约定计算违约金。造成的实际损失较大时,违约金可适当上涨。
    工程合同管理
    2023-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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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没签分包合同的劳务纠纷怎么解决
    没签分包合同的劳务纠纷怎么解决
      没签分包合同的劳务纠纷的解决方法有,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协商无果的可请第三方居中调解或是直接诉至法院。根据我国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需要有明确的被告;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有具体的诉求、事实和理由等等。
    工程劳务分包
    2023-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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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有何区别
    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有何区别
      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的区别是:合同的内容不同。如在司法实践当中,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一般仅包括劳务,而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可以包括专业技术、管理以及采购材料等内容。
    工程劳务分包
    2023-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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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非法分包工程受到什么处罚
    非法分包工程受到什么处罚
      非法分包工程受到的处罚是,被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如果属于法定的严重情节时,要被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分包常识
    2023-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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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程合同纠纷可以通过哪些途径解决
    工程合同纠纷可以通过哪些途径解决
      工程合同纠纷的解决途径包括第三方介入调解、当事人之间协商以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应当进行工程结算、赔偿损失等处理的后续工作。
    工程合同纠纷
    2023-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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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哪些因素可能导致建筑合同的无效性
    哪些因素可能导致建筑合同的无效性
      建筑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等。建筑合同的种类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等。
    工程合同纠纷
    2023-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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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垫资施工
    垫资施工
    工程可以垫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以下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您整理的垫资施工的相关内容。希望能为您提供帮助。
    垫资
    202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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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程项目
    工程项目
    工程项目必须要严谨,毕竟工程通常涉及的资金、社会安全问题都是很大的,项目方必须严格把控工程过程。那么为了让大家能够详细了解工程项目的相关法律问题,下面将由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工程项目
    202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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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程结算的定义是什么
    工程结算的定义是什么
    工程结算的定义是指施工单位按照承包合同和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向发包单位办理工程款结算的经济文件。其主体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而其计算方式主要有按月计算,竣工后一次性结算建设项目,目标计算方式或者分段结算等方式。
    工程结算的定义是什么
    202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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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哪些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哪些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内容大致包括建筑工程相关法律法规、适用范围的规定、工程保险的适用范围等基本规定内容。建筑法属性属于法律而不属于行政法规。立法宗旨是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02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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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夜间施工许可证如何办理
    夜间施工许可证如何办理
    夜间许可施工合同办理是将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进行提交,相关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审批条件的,发放许可证;不符合的,通知施工单位,并书面告知理由;在县行政审批大厅或环保部门进行申请办理;有效期是在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
    夜间施工许可证
    202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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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程索赔申请书怎么写
    工程索赔申请书怎么写
    工程索赔申请书是需要写明工程名称、索赔的详细理由及经过、索赔金额的计算等等,同时还需要处理原则是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实效性原则、协商处理原则,都是需要按照双方约定进行赔偿。索赔范围包括工期延期索赔、工期加速索赔、工程变更索赔、不可预见的外部故障或条件索赔、不可抗力引起的索赔、工程终止索赔和其他索赔。
    工程索赔申请书
    202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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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工程建设律师图文说法
深圳工程建设律师视频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