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拆迁安置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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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时因涉及他人财产未分割之后可以再次分割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李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院的房屋,原告要求分得北房7间、西厢房3间、东厢房3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怡原系夫妻,双方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张某怡提起上诉,2021年5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原告与张某怡于1989年在大兴区一号院建造北房7间,1997年建造了东、西厢房各3间。2012年,家庭内建造北数第二排北房8间(西侧两间是门道),张某林出资10万元。在离婚诉讼中,因房屋涉及张某林的利益,故法院未予处理。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张某怡辩称,不同意原告分割房屋的方案,原告称张某林出资10万,我方记得盖房时张某林就出6万。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是房产证上登记的,剩余的房屋没有登记在房产证上,我的方案北房七间我要西侧三间,原告、张某林每个人各二间,东西厢房我要西厢房北侧二间,南房不同意分割。张某林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建造北数第二被北房时我出资近10万元,但同意按照6万元处理。法院查明李某文与张某怡原系夫妻,二人于198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于1986年5月7日生育一女张某林。2021年2月3日,李某文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3月判决李某文与张某怡离婚。判决后,张某怡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二中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文的离婚请求。北京二中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离婚诉讼中,李某文要求分割的房屋和承包地因涉及张某林的利益,法院未做处理。李某文、张某怡在北京市大兴区一号院(以下简称一号院)。该院内有两排房屋,北数第一排北房7间系李某文、张某怡二人于1989年左右建造,北数第二排北房系2012年7月家庭共同建造,两排房屋中间的东厢房3间、西厢房3间(最北侧1间为门道)系李某文、张某怡于1997年8月左右建造。另北数第二排北房西侧3间为门道,其中西侧2间靠北的位置隔成厨房。关于建房出资情况,李某文和张某林称2012年建造第二排北房和装修老房时,张某林出资10万元左右,总投资为12万元左右,张某怡称张某林仅出资6万元。经询问,双方均同意按张某林出资6万元予以处理。另双方表示北数第二排北房系未经审批而建造。关于一号院内房屋的分割,李某文要求所有房屋均分,其中北数第一排北房7间要求东侧4间、东厢房3间、第二排北房东侧3间归其所有;张某怡称要求北房第二排北房8间和第一排北房3间归其所有。经询问,双方均同意处理各自所享有的房屋份额,不要求具体分割。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院内北数第一排北房7间及该排房屋南侧的东厢房3间、西厢房3间(含门道)归李某文、张某怡所有,二人各占50%的份额;二、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院内北数第二排北房由李某文、张某怡、张某林共同使用,其中李某文享有20%份额,张某怡享有20%份额,张某林享有60%份额;三、驳回李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分家析产是指对于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共有关系终止后由家庭成员所进行的分配。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一号院内北房7间、东厢房3间和西厢房3间系李某文、张某怡建造,故应由二人共同所有,各占一半的份额。北数第二排北房系家庭成员共同建造,且双方均同意按照张某林出资6万元予以处理,结合本案实际,法院酌情确定张某林享有60%的份额,李某文、张某怡各享有20%的份额。另因北数第二排北房建造未经有关行政部门的审批,故法院仅处理房屋使用权,且法院对房屋使用权的处理,不影响有关行政机关对未经审批建房行为的认定及处罚。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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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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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签署购房合同房屋未过户后悔可以解除吗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买卖房屋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购买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85.37平米,价款1239999元。根据约定,原告已支付购房款1039999元,被告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后30日内,双方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产权过户当日支付第三笔购房款20万元。房屋购买后原告一直在此居住,至今被告未办理过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继续履行《买卖房屋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产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辩称被告李某辩称:我与王某已经于2011年离婚,虽然房屋登记在我名下,但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涉案的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已归属王某。2015年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时是配合王某,只要王某同意,我可以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其他答辩意见与王某一致。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尚未到履行期间,我方还没有收到房本。而且双方在约定买卖时我方可以收回房屋,仅需要我方给予装修赔偿,发票为准,我方现在要求收回该房屋。涉案房屋为回迁安置房,具有保障性质,现在被告无房居住,而且回迁房在5年内不能上市,双方合同应当无效。即使法院认定有效,那么双方约定的购房价格也远低于市场价,原告压了被告房款20万元长达6年。房屋现价已经达到原告实际给付房款的三倍,符合形式变更原则,双方购房价款应予调整。对方应当补购房差价80万元。法院查明李某、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北京市顺义区A村村民,后A村拆迁,2010年,李某、王某经拆迁安置取得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楼房一套。2011年6月8日,李某、王某经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财产处理部分约定婚后共同财产部分涉及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楼房归王某所有。2015年7月15日,李某、王某与赵某达成《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李某、王某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的房屋出售给赵某,房屋总价款为1239999元,其中2015年7月16日支付定金5万元,剩余房款分期支付,第一期于2015年7月24日前支付25万元,第二期于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739999元,第三期于双方产权过户当日支付20万元。2015年8月3日,李某、王某共同向赵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赵某支付的前期购房款1039999元。经原告方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已于2021年9月9日取得房屋产权证,权。裁判结果一、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王某继续履行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李某、王某与赵某达成《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赵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产转移登记至原告赵某名下,因属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内容,法院不再重复确认。二被告辩称意见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采纳。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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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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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期间一方将房屋赠与他人配偶可以起诉要回吗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张某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戴某图与戴某林签署的《赠与协议》无效。2.判令戴某林立即搬出一号房屋(判决后另行解决财产权属分割及入住问题)。事实和理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张某湖与戴某图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住宅,房产证登记在戴某图名下。在双方离婚后,对涉案房屋未予处理。在离婚案件审理期间,戴某图私下将涉案房屋赠与戴某林,双方还就此签订了《赠与协议》,此举损害了张某湖的合法权益,故提出本诉。被告辩称戴某图辩称,不同意张某湖的全部诉讼请求。戴某图的证据证明了戴某林全款购买涉案房屋,2018年戴某图与张某湖离婚,离婚后张某湖的户口还在涉案房屋中没有迁出,张某湖以此为由居住涉案房屋,还要将二被告赶出去,非正常诉求。戴某图与戴某林之间买卖实际上根据之前的借名买房协议返还房屋,是房管局让我们签的格式买卖合同。戴某林辩称,不同意张某湖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戴某林购买的,一直由戴某林和戴某图、戴某奥在这居住并照顾二被告老母亲,和张某湖没关系,只是有一个用名的问题,我们协商好了房子就是戴某林个人的。戴某林购买房子,涉案房屋是戴某林通过朋友介绍购买的,买的是一手房。戴某图与戴某林之间买卖实际上根据之前的借名买房协议返还房屋,是房管局让我们签的格式买卖合同。法院查明经查,张某湖与戴某图于1993年9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戴某图、戴某林、戴某记系兄弟姐妹关系。2001年11月14日,戴某图签订《认购书》,以总价311524元的价格订购了涉案房屋,于2004年9月2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涉案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2018年8月7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湖与戴某图离婚。在前述离婚案件审理期间,戴某林、戴某记以所有权确认纠纷案由将戴某图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由戴某林享有三十一分之二十五、戴某记享有三十一分之四、戴某图享有三十一分之二的权益。在该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张某湖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释明戴某林、戴某记案由选择问题后,二人仍不变更案由为合同之诉,故本院驳回戴某林、戴某记的起诉。现该裁定书已生效。2018年11月1日,戴某图(赠与人)、戴某林(受赠人)签订《赠与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系戴某图个人财产,双方自愿达成该协议,戴某图自愿将涉案房屋赠与戴某林,戴某林亦表示愿意接受赠与。2018年11月5日,戴某图与戴某林完成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涉案房屋现登记在戴某林名下,戴某林自认于过户后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产代持协议。庭审中,二被告称2004年产权登记为戴某图的名字,系由戴某图代戴某林持有涉案房屋,履行《赠与协议》实际是根据之前的借名买房协议返还房屋,《赠与协议》是房管局让签的格式合同。对此,戴某林提交书面证言以及戴某图出具的证明为证。戴某记、戴某图、戴某林三人共同商议下为了报销暖气费,由戴某图代为产权证名字并办理有关手续,只具名无实际拥有权……此约定为口头约定……”张某湖对二被告的意见不予认可,对证言及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涉案房屋为张某湖与戴某图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时家庭内部商量谁照顾戴某图的父母房子就归谁,张某湖与戴某图结婚后一直照顾老人,购买涉案房屋也是有安置老人的意思。庭审中,鉴于二被告主张其存在借名买房之合同关系,本院释明二被告就该主张提起合同之诉。2020年10月7日,戴某林以合同纠纷为由将戴某图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戴某林、戴某图于2001年9月订立的购房合同有效并判令戴某图赔偿戴某林办理房屋过户的税费25万元。本院追加张某湖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判决,驳回戴某林全部诉讼请求。在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虽然戴某林与戴某图均认可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购房款由戴某林全额支付,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戴某林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戴某林主张确认借名购房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戴某林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作出前,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另行提交《协议》1份,内容为:戴某林、戴某记、戴某图于2002年1月20日署名,约定由于拆迁需要照顾母亲,一致决定购买涉案房屋,戴某林出资25万元,戴某图出资4万元,戴某记出资4万元,由于供暖费报销原因,此房商议写名字为戴某图,归个人使用,戴某记、戴某林、戴某奥均有权居住,实际产权人归戴某林,不许戴某图处分产权事宜。张某湖不认可该协议,并称系后补协议。综上,本院认为二被告所称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并不成立,而上述存有争议的《协议》尚未有当事人提起合同之诉予以处理,鉴于二被告对履行《赠与协议》所依据的合同前后意见不一致,且有生效裁定已对《协议》的处理作出了指引,本院对该《协议》亦不在本案中作出认定。裁判结果一、确认被告戴某图与被告戴某林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二、被告戴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戴某图返还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房产律师点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先主张签订《赠与协议》系履行双方于2001年9月关于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该约定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并不成立,法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在张某湖、二被告就涉案房屋已经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二被告就其所称的口头借名买房约定签订《赠与协议》应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张某湖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在之前判决败诉后,改变庭审陈述,又称戴某林、戴某记、戴某图于2002年签有《协议》,《赠与协议》系履行该协议所约定的借名买房约定。对此,法院认为二被告庭审意见前后不一,违反“禁反言”的诉讼规则,法院对二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且即便二被告依据《协议》履行赠与,张某湖、二被告及戴某记先后在法院均有诉讼,在相应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已明确告知各方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系彼此争议焦点,并释明戴某林、戴某记应通过合同之诉予以解决,但戴某图、戴某林在案件生效后,却自行选择签订赠与协议,完成涉案房屋过户,此举亦可以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结合在案证据,法院认定二被告之间《赠与合同》应属无效,张某湖据此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某湖要求戴某林立即搬出涉案房屋的主张,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后戴某林丧失基于《赠与协议》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基础,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亦未被法院采纳,故法院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戴某林向戴某图返还涉案房屋。同时法院指出,在协商不能的情况下,相关权益人应另诉解决合同及权属争议。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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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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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拆迁后已经享受现金补偿安置人能否再次分割房屋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归赵某享有。事实和理由:张某平与孙某逸系再婚夫妻关系,二人于1988年12月结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孙某苒系孙某逸与其前夫所生之女,张某玲系张某平与其前妻所生之女,赵某系孙某苒与赵某君之子,原北京市朝阳区老宅(以下简称涉案院落)于2009年12月8日被拆迁腾退,被安置人为二原告、三被告。拆迁后共获得定向安置房四套,其中以张某平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孙某逸义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以孙某苒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号房屋,以张某玲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四号房屋,以上房屋均已交付使用。二原告认为其作为拆迁被安置人口应享有定向安置房屋的相关财产权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张某平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作为被安置人享有56.6平米的安置面积,我对安置房也应享有使用权,我主张对一号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我同意将一号房屋给赵某和孙某逸居住使用,赵某的拆迁利益该享受的都享受了,被拆迁房屋都是我和孙某逸一起建设的,在拆迁时赵某只有两岁。在分割完拆迁款后,孙某逸还另外给赵某君20万元,没有和我商量,单独给的,与拆迁没有关系。孙某逸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享有56.6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当时分割拆迁款的时候没有给赵某,后来和张某平商量才又给了20万元。张某玲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号房屋56.01平米,按照政策4500元的单价,房款是252045元,现在市值160万元以上。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是3年,我认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孙某苒已经享有某处三号房屋,该房屋面积为76.27平米,已经超面积,现在如果加上赵某的一号房屋的面积,共计132.28平米,超过二人的安置面积。当时给赵某150800元作为补偿,加上赵某应获得的各项个人奖励49200元,共计20万元,由张某平账户汇入孙某苒账户(2011年12月15日作出的判决书有明确记载)。2017年孙某逸又私自给孙某苒转账20万元,作为赵某的补偿。安置房为拆迁补偿款购买,赵某当时2岁,由父母实施购买,如不购买视为放弃。涉案院落是祖业,有我母亲的房屋,拆迁中有我110多万拆迁补偿,后转回给张某平。法院查明张某平与孙某逸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8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孙某苒系孙某逸与其前夫所生之女,张某玲系张某平与其前妻所生之女,赵某系孙某苒与赵某君之子。2009年12月8日,张某平作为被拆迁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拆迁办作为腾退人(甲方)就涉案院落内房屋签订《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涉案院落房屋434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为5人,分别为是户主:张某平、之妻:孙某逸、之女:张某玲、户主:孙某苒、之子:赵某;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款3162873元。本次腾退每名被安置人的标准安置面积为50平方米,拆迁后共获得定向安置房四套,上述房屋调拨单的签署日期均为2011年12月1日,购房款自补偿款中直接支付,房屋已于2011年12月交付使用,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经询,二原告、三被告均同意由孙某苒对某处三号房屋、张某玲对四号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且表示对孙某苒、张某玲可能占用己方的安置面积不要求补偿;二原告、孙某逸主张赵某对一号房屋、张某平和孙某逸对某处二号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张某平主张其对一号房屋、孙某逸和赵某对某处二号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张某玲主张张某平对一号房屋、孙某逸对某处二号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另查,张某玲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将张某平诉至本院,要求张某平偿还其拆迁补偿款651030元。本院驳回张某玲的全部诉讼请求。同年,张某玲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张某平、孙某逸、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给付拆迁腾退补偿款640581元。驳回张某玲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某玲不服该案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二原告、三被告均表示涉案院落拆迁利益在被安置人之间进行分割。二原告称拆迁款已经分割并履行完毕,赵某享有58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且张某平多次写下书面字据表示一号房屋归赵某,且赵某在该房屋已居住10余年。为此,二原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的《拆迁款全家分配安置》、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9日的《调整赵某分配方案》、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17日的《赵某楼房安置方案》予以证明。《赵某楼房安置方案》上载,当初没有安置赵某楼房不公平,现决定一号房屋永远归赵某所有。该安置方案落款处签署“张某平”并印捺。孙某逸认可二原告的上述意见及证据,称此后给赵某的20万元是补偿款。张某平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支付安置房购房款后剩余的款项,每人20万元,已经实际支付;安置房的购房款是共同支出,购买时已经约定谁购买就是谁的;分配表格的内容与《全家拆迁安置分配表》的内容基本相同。二原告、孙某逸、张某玲认可除离婚协议书以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二原告不认可房屋调拨单签署的买受人即为房屋的相关权益人,称当时赵某年纪小,无法购买房屋。张某玲称上述证据没有其本人签字,不清楚真实性。经询,二原告、三被告均确认谁签订的购房协议、安置单,就视为其购房款已经支付。张某平、孙某逸确认二人仍系夫妻。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孙某苒、原告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二原告作为涉案院落的被安置人,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根据生效判决以及在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在困难住房和涉案院落房屋拆迁腾退后,张某平就两处房屋的拆迁腾退利益一并进行分配,并书写分配方案,张某平、张某玲在分配方案上签字,二原告、孙某逸亦对该分配方案表示认可,且分配方案已经实际履行。综合安置房的购买、房款支付及居住使用情况,赵某所获补偿款数额明显高于其根据腾退政策应享有货币补偿款的情况以及各方的陈述意见,认为上述拆迁腾退利益的分配中包括安置房相关权益的分配,且在补偿款分配时考虑到了其他被安置人占用赵某安置面积的情形,并已给予赵某适当的补偿,故法院对二原告主张赵某对一号房屋享有相关权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本案起诉距离分配方案的签署已有十余年,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现依据赵某的安置面积对一号房屋主张相关权益,缺乏证据证明,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然本案的认定结果,并不影响赵某根据赠与或其他合同关系另行主张相关权益。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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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姐妹共同承租单位房屋房改时登记一人名下属于个人财产吗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周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周某云与周某雨于2015年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中赠与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浩、李某武承担。事实与理由:周某云与周某雨(2021年4月11日去世)系姐妹关系,被告李某武系周某雨的丈夫,被告李某浩系周某雨的儿子。周某云系单位正式职工,承租该单位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2013年5月17日根据房改政策折合周某云的工龄,由周某云购买了涉案房屋。2015年2月19日春节期间周某云在李某浩、李某武家中,在李某浩、李某武提前起草的《协议》上签了字,将涉案房屋中的41.38%的产权赠与周某雨。疫情期间周某雨欲将其中一间房屋对外出租,周某云不同意,因此发生争议。后经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周某云为涉案房屋产权人,现赠与标的物未交付给周某雨。为此周某云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赠与,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被告辩称被告李某浩、李某武辩称,不同意周某云的诉讼请求。一、周某云为案涉房屋名义所有权人,实际应由周某云和李某浩、李某武按份共有,周某云58.62%,二被告41.38%。周某云系被告李某武妻妹。案涉房屋原为北京单位的公产房屋,房改前由周某云和被告李某武分别承租、合住(两户走同一大门,合用厕所和厨房)。周某云租住三号,李某武租住四号。四号系被告李某武与其妻周某雨于1999年花5万元现金从林某亮处购买的承租权。购买承租权的原因是因为当时周某云离婚,一人带着孩子居住在狭小的三号房屋。周某云为兄弟姐妹中最小的妹妹,周某雨为照顾妹妹,故购买四号房屋的承租权。2000年1月,李某武与出租方单位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周某雨一家并未实际入住,而是提供给周某云母女居住。周某雨后得知周某云已将涉案房屋三号-四号房屋统一购买至自己名下并办理了产权证。周某雨对该共有租赁住房的产权购买过程提出了异议。周某云表示,她会草拟一份协议,将姐妹俩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属都明确清楚。2015年2月19日,周某云及其女儿冯某菲、周某雨及其儿子李某浩签署了《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阐明:房屋的产权,因合住户关系,无法由双方共同持有,所以在房产证上显示为甲方(周某云)所有。实际上归甲乙双方(周某云、周某雨)双方所有。产权比例为甲方(周某云)占58.62%,面积为37.224平方米。乙方(周某雨)占41.38%,面积为26.276平方米。甲乙双方对上述产权分配比例及面积没有异议。《协议》中第1条亦明确约定:乙方(周某雨)承诺支付甲方(周某云)叁万元购房款,剩余5385.20元由甲方(周某云)自己承担。2015年4月15日,周某雨向周某云支付了协议中约定的叁万元购房款。此后双方也一直按照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2021年4月11日周某雨去逝,案涉房屋41.38%的份额应由李某浩、李某武继承,继续与周某云共有。二、案涉协议非赠与合同,李某浩、李某武系实际共有产权人。根据一物一权的原则,涉案房屋不能办理两个产权证,在周某云提交的证据通知中明确通知缴纳购房款要交租房原件。而周某云提交的证据二《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虽然写明由其租住三号、四号,但该合同系在2001年7月26日签订,租期却自2000年4月1日始。而四号即在2000年1月1日由李某武承租,此时仍在李某武承租期内。《民法典》第657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案涉《协议》中无任何无偿赠与的意思,实为双方对购买房屋的过程及房屋份额确认,以及后续相关利益的分配作详细约定。三、周某雨、李某武一直实际享有涉案四号房屋的租金收益。在涉案房屋出租后,周某云一直将属于周某雨所有的四号房屋的租金收益如期支付给周某雨。自2018年开始,周某雨又独自将四号房屋单独出租给案外人。租期长达2年之久,且租金一直由周某雨享有。后因疫情原因,对于四号房屋的租赁临时中断。周某云就趁此机会私自更换门锁,从而引发了双方现在的矛盾。近20年的时间,周某雨和李某武一直实际拥有四号房屋的出租所获得的租金,且很长一段时间内均为周某云转给周某雨,《协议》中约定每年的供暖费用是周某雨承担800元,周某云转给周某云的租金均是扣除供暖费用后的剩余租金,故周某云亦认可周某雨拥有房屋的部分产权。综上,李某武原为涉案四号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后周某雨、周某云双方签署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周某雨为涉案房屋三-四号房屋按份共有的产权人。尽管目前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周某云一人名下,但该房屋应由周某云、李某武共有。根据《民法典》第509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李某浩、李某武也于2021年4月2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周某云履行《协议》,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目前,该案件也正在等待开庭审理中。周某云仅拥有涉案房屋三-四号房屋中三号房屋的产权,占涉案房屋全部比例的58.62%;而周某雨、被告李某武拥有四号房屋的产权,占涉案房屋全部比例的41.38%。周某云与周某雨之间无任何赠与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周某云可以行使撤销赠与合同的理由,周某云存在虚假陈述。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周某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周某云为北京单位第一保修分公司退休职工。2001年7月26日,周某云与单位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周某云承租北京市西城区三号、四号居室2间,总使用面积46.9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0年4月1日起,月租金108.11元。审理中,周某云主张其承租涉案房屋之后所有房屋租金均由周某云支付,并提供物业收款单予以证明。其中日期为2000年11月17日的收款单显示交款人为周某云。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主张涉案四号房屋为李某武承租。2013年5月17日,单位(甲方、卖方)与周某云(乙方、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乙方房屋的立契价33254元。同时约定甲方给予乙方工龄折扣:年折扣率0.9%,成新折扣:年折旧率2%。2014年2月13日,北京单位出具证明,其内容为:“购房人姓名:周某云。本人于2013年参加房改售房工作,现以西城区一号作为房屋登记地址。特此说明。”2014年5月27日,涉案房屋取得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周某云名下。2015年2月19日,周某云(甲方)与周某雨(乙方)签订《协议》一份(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拥有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总建筑面积63.5平方米的产权房两居室楼房一套。上述房屋的产权,因合住户关系,无法由双方共同持有,所以在房产证上显示为甲方所有,实际上归甲乙双方所有。产权比例为甲方占58.62%,面积为37.224平方米。乙方占41.38%,面积为26.276平方米。甲乙双方对上述产权分配比例及面积没有异议。2020年12月9日,周某雨与周某云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周某雨通过相关单位或诉讼维权,周某云是西城区一号房屋(建筑面积63.5平方米)产权人,有权维护自己安全,不向周某雨提供房门钥匙。2020年12月3日,物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兹证明西城区一号为此次移交范围内。经核查,西城区一号,建筑面积:63.5平米,产权人:周某云,该房屋属于我公司管理项目。审理中,李某浩、李某武提交《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显示出租方为单位,承租人为李某武,住宅坐落为西城区四号,总使用面积21.29㎡,其中居室1间面积12.71平方米。自2000年1月1日起租,月租金27.80元。周某云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周某雨与李某武均不是单位职工,其无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后李某武及李某浩申请法院至北京市单位调取涉案房屋的承租档案。经查询,公司未查询到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的档案材料。审理中,李某浩、李某武提交李某霞证人证言,以证明涉案四号房屋的承租人为周某雨、李某武,四号房屋的房租收益实际给付周某雨。审理中,李某浩、李某武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周某雨于2015年4月15日向周某云支付了涉案协议中约定的3万元,其后周某云按期向周某雨转账支付房屋租金,部分租金在转账时抵扣了约定由周某雨负担的供暖费。2018年10月开始,周某雨单独出租四号房屋,并收取房屋租金。周某云认可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周某雨给付周某云的3万元为借款,在该转账记录中可以看出2016年7月17日,周某云将该3万元返还周某雨,同时支付利息5500元。审理中,李某浩、李某武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二份,以证明四号房屋的租金收益实际由周某雨享有。周某云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主张该证据无法证明房屋权属。审理中,李某浩、李某武提交周某云与周某雨的微信通信记录,以证明周某云认可周某雨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益。周某云认可微信通信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审理中,周某云陈述其签署涉案协议时,协议内容由周某雨拟定,其签字时协议上已有周某雨及李某浩的签名,协议如何拟定周某云并不知情。为了不和周某雨起争执,周某云才在协议上签字。签字时周某云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因此周某云认为该协议是周某云将其所有的部分财产无偿赠与周某雨的行为。后因周某雨死亡后,李某武殴打周某云,李某浩、李某武系周某雨的继承人,周某云要求撤销对周某雨的赠与。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周某云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案协议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周某云主张涉案协议系周某云将其拥有的部分房屋赠与周某雨的协议,则周某云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涉案协议明确写明:“甲乙双方共同拥有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总建筑面积63.5平方米的产权房两居室楼房一套。上述房屋的产权,因合住户关系,无法由双方共同持有,所以在房产证上显示为甲方所有,实际上归甲乙双方所有。”该协议内容并无任何赠与的意思表示。周某云虽不认可李某武提交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四号房屋原由李某武承租,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某武提交的租赁合同为虚假的。李某霞的证人证言及李某浩、李某武提交的微信通信记录与涉案协议内容亦能相互佐证。因此法院认定涉案协议系周某云、周某雨对西城区一号房屋产权份额的约定,且该约定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周某云虽辩称其签署该协议之前对协议内容并不知情,但该协议落款处有周某云及其女儿冯某菲签字,周某云亦未提交证明其在签订该协议时受到欺诈、胁迫等情形,未能证明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法院认定涉案协议系周某云、周某雨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周某云、周某雨对西城区一号房屋享有产权份额的约定,并非周某云对周某雨的赠与。现周某云要求撤销该协议中对周某雨的赠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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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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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内借亲属名义买房离婚时能否分割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张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归张某霞所有;2.张某林协助张某霞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张某霞名下。事实和理由:张某霞为购买案涉房屋,借用张某林名义,于2018年6月4日与出卖人赵x、居间人中介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等购房协议。张某霞向赵x支付了购房款195万元及相关税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一直实际使用房屋。张某霞是房屋的实际出资人、购房人,应为房屋实际权利人。被告辩称张某林辩称,同意张某霞的诉讼请求。陈某鹏述称,张某霞、张某林系姐弟,张某霞提起本案的目的就是将张某林名下财产剥离出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自陈某鹏提出离婚诉讼以来,张某林与姐姐先后提起民间借贷、企业实际出资人代持、房产代持诉讼,主张代持或者借款,目的是让陈某鹏分不到任何夫妻共同财产。购房前后,张某霞知晓张某林、陈某鹏在闹离婚,在此情况下,张某霞与张某林没有任何书面协议、也无任何代持沟通记录,却将房产交由张某林代持,行为违背常识。多次离婚诉讼,只有在陈某鹏主张分该房产时,才出现代持的说法,在以往任何时间里,从未有过代持的说法。房屋实际上是张某林所有,并不存在代持,张某霞为张某林付款,符合两人常年习惯。张某霞早已符合北京购置二房政策,无代持必要。2016年陈某鹏购买房屋,款项也全部由张某霞支付。同样,2018年购买案涉房屋,依然由张某霞出资,这也是张某林、陈某鹏夫妇多年来所提出的要求。这是张某林、张某霞多年交往习惯,是两人长期经济混同的一种利益分配需要。张某霞之所以愿意出钱为张某林买房,是为了安抚两人,化解两人婚姻矛盾,并不存在代持关系。物权以登记为准,房屋应认定为张某林所有,不能因资金往来而推导出代持关系。即使真的存在代持关系,其行为明显在规避房地产调控政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也属于无效。或者也只是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法院查明张某霞与张某林系姐弟关系;陈某鹏与张某林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9年7月,陈某鹏曾起诉离婚,2019年11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20年3月,张某林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20年7月,陈某鹏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准许陈某鹏与张某林离婚等。案涉房屋产权于2018年6月22日登记至张某林名下,登记的房屋权利性质为商品房,用途办公。房屋产权证现由张某霞持有。张某霞主张与张某林就案涉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由其出资购买,一直由其作为名下公司办公使用。就此,张某霞提交了持有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定金收付书》《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签订日期2018年6月4日,张某霞代张某林签字)。陈某鹏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张某霞提交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支付了房款、中介费、登记费、税费。陈某鹏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张某霞提交与陈某鹏微信记录(2018年6月4日,用老弟的名字买房),以证明陈某鹏知道借用张某林名义买房的事实。陈某鹏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就是给张某林买房,不是借名买房。张某霞提交发票,以证明交纳了房屋供暖、物业等费用。陈某鹏只认可垃圾消纳费交费,不认可其他费用。张某霞提交照片、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为案涉房屋、法定代表人为张某霞)、居住证明,以证明房屋由其名下公司办公使用。陈某鹏不认可证据证明目的,称2018年底张某霞说要办公使用,就交由其公司使用。张某林对张某霞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陈某鹏提交房产证、答辩清单、银行交易明细、买卖合同、工商资料、股权转让协议、笔录、判决书、通知书等,以证明张某林名下燕郊房屋、肇庆房屋房款均由张某霞支付,张某林名下企业来源于张某霞夫妇无偿转让,张某林、张某霞长期互相转账、资产混同,张某林、张某霞在北京企业利益层面混同,张某林与陈某鹏正在离婚诉讼。张某霞不认可答辩清单、笔录、补充资料清单、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张某林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张某霞提交购房资格核验结果查询,以证明具备购买案涉房屋的资格。陈某鹏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张某林予以认可。经询,陈某鹏称因为一直在家带孩子,在与张某林闹离婚,就未曾去过案涉房屋处。裁判结果一、被告张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张某霞办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张某霞名下;二、驳回原告张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张某霞与张某林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二是若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该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效力如何。首先,关于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张某霞和张某林认可双方就案涉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但陈某鹏作为张某林的配偶一方予以否认。因此,对于张某霞和张某林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应当予以进一步的审查。判断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可以从房屋的出资情况、占有使用情况、与房屋有关的证明材料的占有持有情况,并结合其他情况予以综合认定。从房屋的出资情况来看,房屋房款以及中介费、登记费、税费等均由张某霞支出,陈某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及张某林对房屋购买有出资,主张张某林与张某霞有资金往来,其二人的房屋也均由张某霞出资,认为是张某霞与张某林多年往来习惯及其间经济混同的利益分配需要。张某霞和张某林均不予认可,陈某鹏主张的往来习惯不能当然得出款项系对其夫妻二人的赠与或者系应属于张某林本人的款项,其主张经济混同的利益分配需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说明本案的资金性质。在房屋的出资上,根据双方的证据,也不能认定系如陈某鹏前述主张的意见。案涉房屋由张某霞名下的公司占有使用至今,且公司登记的注册地址即为案涉房屋处。张某霞持有与房屋有关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定金收付书》《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房屋产权证,也可以反映张某霞全程处理了案涉房屋的买卖事宜。从张某霞提交的陈某鹏认可真实性的微信记录来看,陈某鹏对借名买房是知悉的,陈某鹏称是给张某林买房,不是借名买房,不符合微信记录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上,张某霞主张与张某林就案涉房屋系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法院予以采纳。其次,关于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效力。房屋为商品房,并非政策性保障住房。以张某林名义购买案涉房屋时,张某林符合购房条件,在张某霞符合购房条件后,其要求张某林转移房屋产权登记,产生影响的是张某林以后再购房是否为首套房及原购房次数等的认定。对于陈某鹏主张张某霞和张某林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无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张某霞和张某林间系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对于张某霞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张某霞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具有购房资格,其要求张某林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丽江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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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伤认定申请的流程
    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4.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丽江律师-时金凤律师 时金凤律师
    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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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
    院起诉离婚,由法院裁决是否准予离婚,同时会裁决抚养权归属、抚养费给付、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归属等问题。《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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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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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妻子失去联系怎么办理离婚
    材料,公告期满视为送达,然后法院会开庭审理,经审理后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院会判决离婚。如果一方已经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其失踪,然后再提起离婚诉讼。《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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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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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竞业限制法律是怎样规定的?
    ?一、什么是竞业限制?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竞业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二年。二、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法律是怎样规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同时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不能包含在工资中,只能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补偿金的数额由双方约定。如果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竞业限制主要适用于哪些人员?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四、竞业限制期内,公司停止向劳动者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该怎么处理?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您的权益,我的责任。若您后续需要法律服务的话,可以联系吴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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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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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生工伤,可以要求哪些赔偿?
    等,康复治疗费也需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这是指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3.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这包括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4.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5.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6.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至27个月的本人工资。如果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还需要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5%至90%。8.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如果工伤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可能因地区和政策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如果您遭受了工伤,建议及时咨询当地的劳动保障部门或律师,以了解具体的赔偿政策和程序。
    丽江律师-时金凤律师 时金凤律师
    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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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是民间借贷还是买卖合同?——最高院指导性案例72号评析
    屋,通过折抵房款的方式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那么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是无效合同还是有效合同?本文结合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5批指导性案例之三【指导性案例72号】的审判观点,来评析目前司法实践如何认定房款折抵欠款类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裁判要旨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对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审查,以防止当事人将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案情简介原告汤某、刘某、马某、王某诉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A公司应于2014年9月30日向四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但至今为止,A公司拒不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故请求判令:一、A公司向汤某、刘某、马某、王某支付违约金6000万元;二、A公司承担汤某、刘某、马某、王某主张权利过程中的损失费用416300元;三、A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A公司辩称:汤某、刘某、马某、王某应分案起诉。四人与A公司没有购买和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借贷合同的担保,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无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情况。四人要求的违约金及损失费用亦无事实依据。法院经审理查明:汤某、刘某、马某、王某与A公司于2013年先后签订多份借款合同,通过实际出借并接受他人债权转让,取得对A公司合计2.6亿元借款的债权。为担保该借款合同履行,四人与A公司分别签订多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向当地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备案登记。该债权陆续到期后,因A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经对账,确认A公司尚欠四人借款本息361398017.78元。双方随后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将其名下房屋出售给四人,上述欠款本息转为已付购房款,剩余购房款38601982.22元,待办理完毕全部标的物产权转移登记后一次性支付给A公司。汤某等四人提交与A公司对账表显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系分别按照月利率3%和4%、逾期利率10%计算,并计算复利。裁判结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A公司向汤某、马某、刘某、王某支付违约金9275057.23元;二、A公司向汤某、马某、刘某、王某支付律师费416300元;三、驳回汤某、马某、刘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宣判后,A公司以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系借款合同的担保,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欠款金额包含高利等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民一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汤某、刘某、马某、王某的诉讼请求。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A公司与汤某等四人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为履行借款合同,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但双方系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A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经重新协商并对账,将借款合同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息转为已付购房款,并对房屋交付、尾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民事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意思表示发生变化并不鲜见,该意思表示的变化,除为法律特别规定所禁止外,均应予以准许。本案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担保,而是借款合同到期A公司难以清偿债务时,通过将A公司所有的商品房出售给汤某等四位债权人的方式,实现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一种交易安排。该交易安排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尊重当事人嗣后形成的变更法律关系性质的一致意思表示,是贯彻合同自由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A公司所持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但在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合同项下已付购房款系由原借款本息转来,且A公司提出该欠款数额包含高额利息。在当事人请求司法确认和保护购房者合同权利时,人民法院对基于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而形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应当予以审查,以避免当事人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方式,将违法高息合法化。经审查,双方之间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对双方当事人包含高额利息的欠款数额,依法不能予以确认。由于法律保护的借款利率明显低于当事人对账确认的借款利率,故应当认为汤某等四人作为购房人,尚未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A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房屋,不应视为违约。汤某等四人以A公司逾期交付房屋构成违约为事实依据,要求A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判令A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违约责任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律师评析该裁判意义主要在于,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并不是所有法律关系都会一成不变。相反,随着交易时间、交易条件、交易风险的变化,民事法律关系会发生转变。如在本案中,原先的民间借贷关系转变成后来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法院通过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来对后来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进行认定。【以上法律已失效,相关规定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即说,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如果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之前存在的法律关系,且变更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可对原先存在的法律关系进行变更,但不是任何变更内容都不受限制,例如,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转化要考虑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应当充分平衡该法律关系下所要保护的法益。只有如此,才能对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和各个法律关系所保护的利益进行平衡。
    丽江律师-李娅莉律师 李娅莉律师
    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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