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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系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出借人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吗?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案情:朱某与崔某系朋友关系。2023年8月至9月期间,崔某累计向朱某借款1950000余元。2023年10月24日,朱某向崔某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朱某拒不还款,崔某多次催要未果,2024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朱某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11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法院审理:2024年4月,A法院开庭审理该案。法官经审理认为,朱某向崔某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欠条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朱某在欠条中承诺于2023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欠款,但未能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虽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崔某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最终,法院判决朱某返还崔某借款本金1950000元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丽江律师-赵江涛律师 赵江涛律师
    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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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联企业如何支付经济补偿金?
    7年3月陈某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A公司与B公司系关联企业,公司法人为同一人,陈某一直担任法人助理。2017年3月1日之前,陈某的工资及相关社保、公积金均有A公司负担,2017年3月1日之后,由B公司为陈某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公积金。2018年4月,因B公司拖欠工资,陈某离职并要求A、B公司连带支付两个月经济补偿金。【案件评析】一、本案中劳动者与关联企业劳动关系如何认定?关于关联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种观点认为,关联企业只存在单一的劳动关系,只有实际的用人单位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关联企业之间存在两层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作为法人,具有法律上独立的权益和责任,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之间的关联关系并不能否定其各自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独立性,关联企业都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故都是劳动关系的主体。从我国立法来看,多重劳动关系一直不被认可,强调单一的劳动关系。本案中陈某与A、B公司虽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新用人单位也就是关联企业B公司与劳动者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各方约定新劳动合同的期限为原劳动合同的剩余期限,这种情形,应当视为各方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主体。且承办法官认为陈某的工资、社保及公积金由两公司分段缴纳,陈某对此也无异议,认可由B公司承继其劳动关系,故B公司应对陈某的原劳动合同及工作年限承担用工责任。现陈某主张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两关联企业在人员、财务、业务等方面存在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故其要求两关联企业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二、经济补偿金年限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陈某于2016年6月1日入职A公司,2017年3月1日与B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4月因B公司拖欠工资而离职。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计算陈某工作年限为1年11个月,应由B公司向劳动者陈某支付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目前,市场上关联企业用工乱象突出,经常出现分工不分家,一些用工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规避法律义务,存在随意调动员工,或者变更合同主体等等,殊不知在侵权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为自己带来了巨大的法律风险。因此笔者希望,关联企业在用工时,应严格区分管理关系与劳动关系,规范用工,确保劳动关系明确清晰,避免风险,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同时保障自身权益。
    丽江律师-时金凤律师 时金凤律师
    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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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代书遗嘱中笼统写将所有财产给继承人,被认定为无效
    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一、原告张某英诉称张某魁与张某英系兄妹关系。二人父亲2004年去世,母亲高某菊于2019年去世。2007年12月26日,高某菊出资购买了一套503室房屋,登记在高某菊名下。2013年6月7日,高某菊与丈夫的公租房拆迁安置了三套房屋,一套三居室、两套一居室。三居室已由高某菊生前出售。两套一居室即为203室、805室房屋。2016年9月18日,高某菊在北京某两位律师的见证下立有一份遗嘱,称503室、203室、805室房屋系父母共同财产,其中高某菊的遗产份额由张某英继承。张某英起诉要求按该见证遗嘱继承母亲的份额。二、张某魁辩称:母亲所立遗嘱无效。在立该遗嘱的时间段,我母亲正在就医,神志不清,丧失行动能力。遗嘱不是她的真实意思。母亲不识字,无论是语言上还是文字上都不能做到有效理解,既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识,更不知道相关补偿内容是什么房屋和安置款,不能做到有效处分。三、关于2016年9月18日见证遗嘱,法院描述如下:1、《遗嘱》内容全文:“我叫高某菊,我的老伴叫张X已于2004年8月14日去世。我们共育有一子张某魁、一女张某英。2016年初立遗嘱人因心脏病复发,张某魁送医不及时,立遗嘱人决定撤销2014年1月11日所立《遗嘱》。现我自愿在百年之后,我所有的财产份额均由我女儿张某英继承:一、将我所签署编号:CB69号《大兴房屋安置协议》中我的财产份额由女儿张某英继承;二、我所有的其他财产份额,由女儿张某英继承;三、我的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等消费开支从我的财产份额中优先支付。以上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儿子不得争占。”立遗嘱人处有“高某菊”的签名及指纹。代书有处有“屠某刚”的签字,见证人处有“屠某刚”、“段某远”的签字。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2.律师所作《谈话笔录》内容:在谈话笔录中,屠某刚律师问:“您说一说您的财产状况。”高某菊答:“我签署编号:CB69号《大兴房屋安置协议》所涉及的财产利益和大兴区原在老伴张X名下,也应有我的份额。”屠某刚律师问:“在您百年以后,您的财产您想怎么处置?”高某菊回答与遗嘱一致。该谈话笔录有高某菊的签名及指纹。有“屠某刚”、“段某远”的签字。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3、立遗嘱时的视频。在视频中高某菊与屠某刚能够正常交流,能够顺畅地回答自己的名字、年龄、家庭成员的情况。高某菊表示自己想立个遗嘱。屠某刚询问高某菊财产情况,先询问城子房屋的拆迁情况。高某菊回复拆迁了三套房屋,有一个三居,有两个一居;三居已经下来了,照顾我,给我现房。屠某刚又问起黑山地块五福字房的情况。屠某刚问:“你那个亦庄地块,那个叫什么五福字房,那原来是你老伴名下的房子是吧?”高某菊回复:“是他的名下,可能是,大概齐我知道点,好像是给我那儿子了。”屠某刚问:“后来也拆迁了,是吧?”高某菊回复:“拆迁了。”屠某刚回答:“行,行,就是说那个也拆了。”之后视频中未再提起该处房屋的情况。屠某刚接着问:“这个拆迁协议,刚才说的这个城子的房子,是以你的名字拆的是吧?”高某菊回答:“儿子都瞒着我,不跟我说,那时老伴都去世了,老伴去世以后拆迁的,他不跟我说。”屠某刚问:“我说的城子这个房子的拆迁协议是你签的吗?”高某菊回复:“是我签的。”屠某刚称:“我跟你讲清楚,你要立遗嘱的前提,首先要保证处分的财产,包括房产是你自己的。属于你的,你才能处理,在法律上。”高某菊回复:“那个我要的那三居室呀,属于我的,那两个一居室,那会儿啊,我说,给我这个……”高某菊思考,屠某刚打断称:“行,那等一会儿,那个问题啊,会涉及到,我给你具体怎么说。我现在说的是说,这个财产,属于你的合法财产,你进行处理才能有效。如果处分了别人的财产,应该是属于无效的。这个你听明白了吧?”高某菊回复:“明白。”屠某刚问:“我想问一下,你百年之后,你想把你的财产是怎么处置?”高某菊回复:“我呀,嗯。”屠某刚称:“我给你念一下刚才你让我们写的这个遗嘱的内容,你看看是不是这个内容。”之后屠某刚宣读遗嘱内容。高某菊表示认可。之后高某菊表示其不认字,也不会写字。屠某刚在立遗嘱人处写上“高某菊”的名字,高某菊用笔在屠某刚写的高某菊名字上描了一遍,并按手印。之后代书人、见证人亦在遗嘱上签字。从视频中看,谈话笔录及遗嘱均是在录制视频前已打印完毕。在视频中,高某菊确表示要撤销2014年所立的遗嘱,其称:我2016年初犯心脏病,憋得喘不上气,儿子张某魁不及时送我去医院,耽误了两、三个头才送我去,还跟我打架,我出院就让女儿帮我找房子搬出来;我跟儿子说我还有一个三居室的房子不是给你了吗,他说你那房子就是一张废纸,说我是他的大包袱。4.代书人及见证人屠某刚出庭作证。屠某刚陈述:我第一次见到高某菊是在立遗嘱之前的一二十天,具体财产包括三套房,一套三居,两套一居;我们做的见证是份额见证,不是实物见证;遗嘱是我打印的,当时在她家沟通好以后,她家旁边有个打印店,我去打印的,之后才开始录像;高某菊表达过五福字房有她的权利,也是在遗嘱处分范围内;高某菊的意思是另外两个一居室最开始说给儿子,后来老太太生病了,儿子没有好好照顾她,就不想给儿子了;我跟高某菊提前沟通过,她之前说得特别长,我的录像机很小,怕录不完,就没让她说完整;高某菊不识字,我向她宣读了遗嘱的内容。经质证,张某魁对上述遗嘱不认可,称代书遗嘱应当场制作、当场订立,其标准是满足时间、空间的高度一致性;从录像及证人陈述来看,《遗嘱》并非高某菊当场口述后由代书人当场记而成,而是代书人提前制作好,有意快速地念给其听,严重忽略了老人的意思表示和理解;高某菊当时已经身患重病,一天一个样,见证人所述第一次了解情况与第二次正式做遗嘱间隔二十天左右,这里有太多不确定性,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是高某菊真实的意思表示;该《遗嘱》中虽有高某菊的签字,但高某菊不认字,精神状态差,无法做到对遗嘱内容的充分理解;《遗嘱》对于财产处分事项应明确具体,高某菊在录像中从未说过503室房屋如何处分的问题。另查,高某菊曾于2014年立遗嘱,表示三居室房屋留给儿子张某魁,同时该房屋作价80万元,由张某魁从房屋折价款中支付高某菊生前的医疗费、生活费以及去世后的丧葬费等费用。经释明,对于高某菊的遗产,张某英坚持按高某菊2016年9月18日的《遗嘱》继承,不主张法定继承。四、法院认为:1、代书遗嘱系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的遗嘱。代书遗嘱应反映立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诉争《遗嘱》,高某菊在视频中能够顺畅地表达其家庭关系及立遗嘱的意愿,并不存在各被告主张的意识不清的情况,但王遗嘱的意愿,并不存在被告主张的意识不清的情况;但高某菊年事已高,其理解能力、反应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确有一定的迟缓。且高某菊并不认字,其对书面遗嘱的理解完全自于代书人对其的解释。2、代书人为专业律师,其理应知晓,为代书人,应充分听取并尊重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厘清立遗嘱人处分的财产范围。而从视频中看,代书人在询问拆迁房产时,不但没有认真听取高某菊的意见,反而多次打断高某菊的表达、回忆、思考。纵观整个视频,高某菊从未清楚地表达过其要处分的房产都有哪些,代书人亦未对高某菊的财产进行梳理,在代书人向高某菊宣读的遗嘱中,把房产笼统写为“《征收协议》中我的财产份额”、“我所有的其他财产”,是对立遗嘱人明显的误导。而且《遗嘱》及谈话笔录均在询问前打印完毕,整个询问过程与谈话笔录完全无法对应。故法院认为,谈话笔录中的内容不能反映高某菊的真实意思表示。3、高某菊确立遗嘱的意思表示,但其想处分的财产,并不包括诉争的三套房屋,理由如下:(1)如前所述,高某菊已将503室房屋赠与给孙子张某,在代书人询问五福字房屋的过程中,高某菊亦有“好像是给我儿子了”的表述,且《遗嘱》中未提及五福字拆迁或503室房屋,将“所有其他财产”理解为包括503室房屋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2)代书人在询问城子拆迁的房屋时,高某菊表述“那个我要的那三居室呀,属于我的,那两个一居室,那会儿啊,我说,给我这个……”后被代书人打断。从上述表达来看,高某菊立遗嘱时并未将两个一居室看作是自己要处分的财产。(3)高某菊曾在2014年立有一份遗嘱,指定城子回迁地块的三居室由张某魁继承,并要求从三居室房款中支付高某菊的医药费、生活费、丧葬费。后高某菊因赡养问题与张某魁产生冲突,并产生了撤销2014年遗嘱的想法,在诉争《遗嘱》及视频中,亦提及该问题。结合以上情况,法院认为,2016年9月18日的《遗嘱》是高某菊对三居室的处分,但三居室已生前出售,高某菊并未有处分其他房产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张某英要求依该《遗嘱》继承503室、203室、805室房屋,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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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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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母亲遗嘱将房屋及拆迁利益留给己方,其他子女不认可纠纷
    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林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大兴区S室(以下简称:S室)、北京市大兴区M室(以下简称:M室);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被继承人周某娟立下遗嘱,“我死后把所有房产及财物归我二儿子所有包括拆迁后同样归二儿子林某文所有”。2010年5月,周某娟居住的平房五间遇拆迁,周某娟用拆迁款购买了北京市大兴区S室和M室共二套房屋。2008年3月31日遗嘱的“拆迁后所得房屋”已经能确定是北京市大兴区S室和M室房屋。2014年周某娟因病去世。之前判决书判决确认了被继承人在2008年3月31日立下遗嘱为合法有效的遗嘱。依照该遗嘱,北京市大兴区S室和M室房屋应由原告继承。原告诉请依法继承涉案房屋。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林某杰辩称,涉案遗产应当法定继承,原、被告之间平均分配,不应由原告全部继承。被告林某涛、林某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被告林某旭辩称,请法院判决,如果有我的份额,我也不放弃继承相应份额的遗产。被告林某辉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法院查明周某娟与林某贤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林某涛、林某辉、林某文、林某刚、林某杰、林某旭。1983年,林某贤去世。2014年,周某娟因病去世。2008年3月31日,周某娟立有遗嘱,载明“本人周某娟生在大兴区自有私房产住房5间北房及附属物,因近十几年我二儿子林某文对我照顾比其他孩子都多,……我死后把所有房产及财物归我二儿子所有,包括拆迁后同样归二儿子林某文所有,自立此据之日生效。……立遗嘱人周某娟,代笔证明人宋某强,证明人赵某坤,证明人刘某鹏,2008年3月31日”,该遗嘱中每个签名处均有指纹捺印。2010年5月16日,拆迁人北京市大兴区某单位与被拆迁人周某娟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对周某娟位于的房屋进行拆迁。2010年5月18日,双方签订关于《拆迁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周某娟选购楼房2套。同日,北京W公司与周某娟签订两份《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周某娟用拆迁补偿款购买S室和M室。现S室由林某文居住使用,M室由林某辉、林某旭居住使用,该两套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被告林某杰、林某旭、林某涛、林某辉、林某刚五人均有退休工资,生活不存在困难。周某娟的继承人林某杰、林某旭曾就周某娟的遗产继承问题将林某文、林某涛、林某辉、林某刚诉至本院,本院认定周某娟于2008年3月31日所立遗嘱有效。在周某娟生前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的情况下,林某杰、林某旭之诉求无法律依据,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此后,林某辉因不服该案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结果周某娟与北京W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中关于北京市大兴区S室,M室的各项合同权利归林某文享有、尚未履行的各项合同义务由林某文负担。房产律师点评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周某娟于2008年3月31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因安置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法院只处理安置房上的相关权利。本案中,林某杰、林某旭、林某辉、林某涛、林某刚虽不认可林某文提供遗嘱的真实性,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五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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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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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内一方与父母签订借条属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吗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李某露、赵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10000元,并以9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李某露、赵某鹏系夫妻关系,赵某文系二人之女。王某宁、赵某文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9月8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因购买丰台区一号房屋需要向二原告借款910000元。2015年8月24日、2015年12月3日赵某文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所借资金均汇入王某宁账户。上述借款均用于被告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王某宁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虚假、伪造的,原告所述的款项性质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用于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这从2017年7月赵某文在离婚诉讼中从未主张上述款项系夫妻共同外债中即可得到证明,赵某文在上述诉讼中亦未提到过借条。2019年6月赵某文再次起诉离婚1年多后才提及外债一事,该行为显然与常理不符。在我与赵某文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中,赵某文多次明确表示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在购房时,双方父母的出资是赠与行为而非借款。现原告提供的借条只有赵某文一人签字,而没有我的签字,二原告也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故我认为原告的借条系后补的。2、二原告主张的债权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3、即使上述借条真实有效,该借贷关系的债务人仅应为赵某文一人,与我无关。4、无论二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否真实,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我认为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文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与王某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向二原告借款91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外债;2、在我与赵某文离婚一案判决中已明确上述借款可由债权人另案处理;3、本案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法院查明李某露、赵某鹏系夫妻关系,赵某文系二人之女。王某宁、赵某文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20年12月赵某文与王某宁离婚。赵某文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2015年8月24日,李某露通过他人向王某宁账户汇款20000元。2015年12月3日,李某露通过他人向王某宁账户汇款890000元。2021年8月12日李某露、赵某鹏诉至本院称上述汇款系王某宁、赵某文为购房向其的借款。对此,李某露、赵某鹏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8月24日、2015年12月3日赵某文向其出具的借条,对此借条,王某宁不予认可,并称上述汇款系二原告的赠款,而非借款。还查,在王某宁提供的与赵某文的微信记录及录音中赵某文均认可双方无共同债务,也未提及借条一事。裁判结果驳回李某露、赵某鹏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李某露、赵某鹏、王某宁、赵某文对汇款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对款项的性质各执一词。李某露、赵某鹏、赵某文主张该款项系借款,提供的证据主要有借条、证人证言,王某宁主张该款项系赠款,提供的证据主要有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资料。对上述证据的采信应从证据的来源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王某宁、赵某文原系夫妻关系,因王某宁、赵某文购房李某露、赵某鹏汇款至王某宁账户,王某宁作为收款人,如该款确系借款,在李某露、赵某鹏出具的借条中理应有王某宁的签字更符合常理,结合王某宁提供的与赵某文的微信记录及录音中赵某文均认可双方无共同债务的事实,法院确定汇款的性质为赠款,故对李某露、赵某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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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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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一方将房屋赠与亲属配偶不知情行为有效吗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赵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88.97万元。事实和理由:赵某霞与赵某丽之父赵某君系姐弟关系,二人之母为赵母。2004年,赵某霞、赵某丽、赵某君、赵母原住的北京市崇文区一号院所在地区被列入拆迁范围;2005年12月10日,赵母去世;2008年7月17日,赵某君与开发商W公司签署《北京市危旧房改造公房回迁购房协议》,该协议约定赵某君、赵某丽、赵某霞、赵母为被安置人口,后上述回迁房交付使用,地址为北京市一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赵某霞出全资购买了涉案房屋。2010年,赵某君未经赵某霞同意下,以自己的名义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2013年3月26日,赵某君去世。因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为确认事实和权利,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共同签署关于房屋处分及分配的协议文件,该协议内容约定:“东城区一号是赵某霞于2008年危房改造时出全资买下的房屋,如将来出售时,所卖全部钱款由赵某丽与赵某霞三七分”。同日,由赵某丽进行口述,赵某霞进行录音,录音内容再次确认和补充处分及分配方案,即如果房屋售价不合适,则不出售,产权登记为原、被告二人,其中赵某丽占70%,赵某霞占30%”(以上书面及口头协议简称为“三七分协议”)。此后,因双方产生争议,产生诉讼。生效判决认定了上述事实。后原告得知,被告将涉案房屋已经登记至其本人名下,又变更至被告与其母郑某娅名下。鉴于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出售房屋或登记姓名,但遭到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参照房屋评估总价款百分之三十主张损失。被告辩称赵某丽辩称,赵某霞明知涉案房屋不属于赵某丽单独所有,诱导赵某丽签订涉案协议,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应当自行承担协议书不能履行的法律责任。赵某丽被误导,不但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还遭到原告索赔,不应承担协议不能履行的责任。涉案房屋的产权没有发生过变化,协议是否能够履行与赵某丽无关。涉案协议的履行是附条件的。因涉案房屋涉及郑某娅的权利,协议所附条件自始不能成就,故赵某丽不应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赵某霞与赵某丽系姑侄关系。2017年1月16日,赵某丽与赵某霞签署协议,内容为“东城区一号房屋是赵某霞于2008年危房改造时出全资买下的房屋,如将来出售时,所卖全部钱款由赵某丽与赵某霞三七分。”同日,对该协议配有录音,录音中赵某丽称“东城区一号是赵某霞于2008年危房改造后全资买下的房屋,如将来出售时所卖全部钱款由赵某丽与老姑赵某霞三七分。如房屋所卖价格不合适,这栋房屋将不出售,那么在房本上写上赵某丽和赵某霞两人的姓名,并签写协议,赵某丽占70%,赵某霞占30%。”上述房屋来源于拆迁安置。2004年,赵某霞、赵某丽、赵某丽之父赵某君(2013年3月26日死亡)、赵某君之母赵母(2005年12月10日死亡)原住的北京市崇文区一号院所在地区被列入拆迁范围。2008年7月17日,赵某君(被拆迁人、乙方)与开发商W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危旧房改造公房回迁购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因维修房改造项目建设,需拆除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安化南里15号公房2间,建筑面积29.39平方米;乙方现有户籍人口4人,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赵某君、赵某丽、赵某霞、赵母;2010年9月13日,赵某君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另,案外人郑某娅与赵某君于1994年登记结婚,于2000年5月登记离婚,2004年3月复婚,2012年3月19日再次登记离婚。在二人离婚协议书共同财产分割一栏中注明“双方无房产,无共同存款,各自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此外,双方当事人及郑某娅多次发生诉讼。另查,2019年1月8日,本院对赵某霞起诉赵某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并追加郑某娅作为第三人。此案中,赵某霞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由其与赵某丽按份共有,其占30%产权份额。郑某娅要求确认上述房屋由其与赵某丽共有,二人各占50%产权份额。本院认为赵某丽与赵某霞于2017年1月16日的协议及录音,从内容上看是赵某丽确认赵某霞当年对该房屋曾经出资,其他内容是赵某丽作为赵某君的继承人对该房屋今后如何处分作出相关意见。出资行为对房屋权属并不构成物权上的法律关系。且认为郑某娅与赵某君在离婚协议中已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分割。故判决驳回赵某霞和郑某娅的诉讼请求。赵某丽和郑某娅不服提起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赵某霞未上诉。二中院认为“一审法院基于赵某霞主张的事实及其诉讼请求确定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虽审理过程中必然涉及赵某霞与赵某丽之间的协议,并必须对此一并审查,但并不因此导致适用法律有误。关于郑某娅与赵某君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无房产字样,不能作为其二人已对一号房屋进行分割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郑某娅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由其与赵某丽共有的诉讼请求,与赵某霞所基于的事实非同一事实,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处理。”二中院于2019年9月26日出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0月14日,郑某娅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赵某丽诉至本院,经释明,将案由变更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双方于2019年11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涉案房屋归郑某娅、赵某丽共同共有。本院出具了调解书予以确认。据此,涉案房屋登记至郑某娅、赵某丽二人名下。赵某霞就该调解书向本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系基于其作为被安置人享有用益物权、购买涉案房屋享有债权。本院判决驳回了赵某霞的诉讼请求。赵某霞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并认为赵某霞要实现其所主张的其对涉案房屋所具有的民事权益,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郑某娅于2020年8月27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赵某丽、赵某霞,以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为由要求确认三七分协议无效。丰台法院以无恶意串通故意且房屋已登记为赵某丽和郑某娅共有,郑某娅未因协议的签订受到损害为由,判决驳回郑某娅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2020年11月4日,赵某丽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赵某霞,以赵某霞对购房出资情况存在欺诈,对郑某娅是否有份额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本案所涉协议无效。西城法院认为赵某丽未提交证明存在被欺诈或重大误解的事实,且其已超出因重大误解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故驳回了赵某丽的诉讼请求。赵某丽提起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赵某霞未上诉。二中院认为赵某丽未举证证明存在欺诈,以重大误解为由的撤销权已消灭,于2021年6月14日出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为629.9万元。裁判结果赵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赵某霞损失188.97万元。房产律师点评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赵某霞与赵某丽之间存在“三七分协议”。赵某丽以其受赵某霞误导订立该协议为由进行抗辩,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其被驳回的另案诉讼请求相重合,故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现赵某丽拒绝履行“三七分协议”,赵某霞据此要求赵某丽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丽江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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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介绍卖淫罪介绍多少次构成犯罪
    ,具典型成功案例。我们擅于攻克案件难关,对案件常常能从细节入手,找到突破口,冲出证据重围,灵活运用法律,切中案件要害,拿出独特的辩护意见,尽最大努力还您自由!宗旨:提供最优质的专业法律服务,为您的合法权益竭尽全力。】───【律师解析】1、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就会构成介绍卖淫罪。2、介绍买应罪的处罚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外,对于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就会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律依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布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八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引诱他人卖淫的;(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
    丽江律师-戴允丝律师 戴允丝律师
    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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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父辈的宅基地到底能不能继承?
    由子女供养,要么无儿无女,由亲属供养,要么由村集体送至养老院集体供养。咱们分别来说一下。农村父母去世后,父母所享有的宅基地由村集体收回。如果宅基地上有房屋的,可以由子女依法继承,不论子女户口是否在本村内。在房屋存续期限内,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宅基地可以继续使用至房屋消灭时止。2、亲属老人没有近家门亲属,也可由比较远一点的亲戚,在老人晚年的时候,来照顾老人的生活起居。这个首先要征得老人愿意,也要经过村上同意后,才能搬到老人家里来与老人一起生活,老人去世后就由这个亲戚,继承老人留下的一切财产了。3、家中仅有女儿且已出嫁另一种情况是:女儿出嫁,户口并没有外迁。那么女儿依然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将该宅基地确权在自己名下,也就可以再重新盖房子或者将其转让给本村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村民。这里需要提醒的是,独生子女并非父母财产的唯一继承人,为了父母去世后,不因为财产问题发生纠纷,最好是父母可以立下遗嘱。因为我国遗产的继续顺序是: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人要求处理房产怎么做?1、将房屋折价给土地所有者;3、允许依法将房屋出租,按规定交纳土地使用费。
    丽江律师-戴允丝律师 戴允丝律师
    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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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职太太离婚时提出家务劳动补偿法院会支持吗?
    情给予您详尽的法律分析和法律方案。当事人一致好评,具典型成功案例。我们擅于攻克案件难关,对案件常常能从细节入手,找到突破口,冲出证据重围,灵活运用法律,切中案件要害,拿出独特的法律分析意见和方案,使胜诉几率最大化!宗旨:为当事人提供最优质的专业法律服务,为您的合法权益竭尽全力。】───【民法典实施后,无论何种财产制,夫妻离婚时,无论男方或者女方均可提出家务劳动补偿的主张】───【相关案例介绍:】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系双方自由、自愿的选择。本案中,陈先生多次起诉离婚,且双方现分居已满二年,虽王女士不同意离婚,但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陈先生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孩子的实际情况、双方陈述的意见,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确定孩子由王女士抚养,陈先生给付抚养费并享有探望权;根据双方共同财产情况予以分割;就陈先生主张的共同债务,因王女士不予认可,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对于王女士要求的补偿款,因王女士在抚育子女等方面负担了较多义务,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王女士合法的权益,故现王女士要求陈先生给予补偿,理由正当;对于补偿的数额,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结婚的时间、双方所述的生活情况等予以酌定,对于王女士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一审判决陈先生与王女士离婚;孩子陈小兵由王女士抚养,陈先生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享有探望权;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同时判决陈先生给付王女士家务补偿款5万元。
    丽江律师-戴允丝律师 戴允丝律师
    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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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后的行政机关的备案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答疑意见:我们认为,备案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需要审查该行为是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第一,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标准。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十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诉解释》第1条第2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以行政行为是否对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作为判断标准。第二,房屋交易合同网上签约备案,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第2条第三项规定,实行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制度。经网签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以作为当事人办理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提取、涉税业务等的依据。据此,网签备案行为与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紧密相连。因此,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备案、拒绝或者拖延备案、拒绝备案更正等作为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丽江律师-赵江涛律师 赵江涛律师
    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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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不具体或者所列被告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答疑意见:我们认为,人民法院要在对起诉条件依法审查的基础上,充分履行释明义务,切实保障起诉人合法权利。我分三个层次解答:第一,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明确的被告。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是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定要求。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请求不具体、被告不明确等情形,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依法可以裁定不予立案。第二,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履行指导释明义务。行政诉讼法第51条第3款规定了法院的指导释明义务。即,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第55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状内容和材料是否完备以及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据此,人民法院须充分履行审查、指导和释明义务,不宜简单裁定不予立案。第三,对于已进入审理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也应当充分履行释明义务。在审理过程中,经释明原告同意补正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记录在册。原告拒绝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形作出处理:诉讼请求不具体,但诉讼请求的表述不影响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查的,应当依法审理后作出裁判;被告不明确,但可以查清其他适格被告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在裁定书中明确告知适格被告情况。综上,人民法院要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以解决相对人实质诉求为导向,充分履行指导释明等职责,有效解决“程序空转”问题,防止出现“群众一件事、法院多件案”现象。
    丽江律师-赵江涛律师 赵江涛律师
    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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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指控合同诈骗一定会成立吗吗?合同诈骗罪怎么无罪辩护
    内装修设计签署了房屋装修设计合同。BB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已经牛某某不具有开设装修公司的资质,出于对朋友的信任,仍和牛某某签订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牛某某以及设计团队完成工作的30%,BB房地产开放公司支付40%的合同价款,完成全部工作,支付剩下的60%合同价款。牛某某及其设计团体在装修设计过程中,就某装修材料和BB房地产公司没有达成一致,牛某某将其设计团体撤走,一并将BB房地产公司支付的钱款带走。【法院审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隐瞒自己无开设装修公司资质的情况,虚构其为国内知名设计师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和BB房地产公司之间是普通民事合同纠纷,不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牛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意图,牛某某带走的钱款是其从事设计工作的合同对价;同时在双方签订合同时,BB房地产公司在审核被告人牛某某设计团队资质时已经发现牛某某不具有开设装修公司的资质,因而不存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诈骗行为。被告人牛某某依法履行合同,只是就具体履行问题上与BB房地产公司没有达成一致,因而普通民事纠纷,不构成刑事犯罪。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合同项下工程款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律师评析】判断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应从行为人是否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诈骗行为两个方面进行。在本案中,被告人牛某某确实在履行合同,仅就装修所用材料与BB房地产公司产生矛盾,并且牛某某占有的资金是其根据合同合法所得的劳动对价,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牛某某并未向BB房产公司隐瞒自己无装修资质的事实,BB房产公司对此明知,因而不存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诈骗行为。因而综上,被告人牛某某不构成犯罪。
    丽江律师-戴允丝律师 戴允丝律师
    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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