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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遗嘱将房屋及拆迁利益留给己方,其他子女不认可纠纷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4-04-29 浏览量:0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大兴区S室(以下简称:S室)、北京市大兴区M室(以下简称:M室);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8年,被继承人周某娟立下遗嘱,“我死后把所有房产及财物归我二儿子所有包括拆迁后同样归二儿子林某文所有”。2010年5月,周某娟居住的平房五间遇拆迁,周某娟用拆迁款购买了北京市大兴区S室和M室共二套房屋。2008年3月31日遗嘱的“拆迁后所得房屋”已经能确定是北京市大兴区S室和M室房屋。

2014年周某娟因病去世。之前判决书判决确认了被继承人在2008年3月31日立下遗嘱为合法有效的遗嘱。依照该遗嘱,北京市大兴区S室和M室房屋应由原告继承。原告诉请依法继承涉案房屋。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杰辩称,涉案遗产应当法定继承,原、被告之间平均分配,不应由原告全部继承。

被告林某涛、林某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

被告林某旭辩称,请法院判决,如果有我的份额,我也不放弃继承相应份额的遗产。

被告林某辉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

 

法院查明

周某娟与林某贤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林某涛、林某辉、林某文、林某刚、林某杰、林某旭。1983年,林某贤去世。2014年,周某娟因病去世。

2008年3月31日,周某娟立有遗嘱,载明“本人周某娟生在大兴区自有私房产住房5间北房及附属物,因近十几年我二儿子林某文对我照顾比其他孩子都多,……我死后把所有房产及财物归我二儿子所有,包括拆迁后同样归二儿子林某文所有,自立此据之日生效。……立遗嘱人周某娟,代笔证明人宋某强,证明人赵某坤,证明人刘某鹏,2008年3月31日”,该遗嘱中每个签名处均有指纹捺印。

2010年5月16日,拆迁人北京市大兴区某单位与被拆迁人周某娟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对周某娟位于的房屋进行拆迁。2010年5月18日,双方签订关于《拆迁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周某娟选购楼房2套。同日,北京W公司与周某娟签订两份《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周某娟用拆迁补偿款购买S室和M室。现S室由林某文居住使用,M室由林某辉、林某旭居住使用,该两套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

被告林某杰、林某旭、林某涛、林某辉、林某刚五人均有退休工资,生活不存在困难。

周某娟的继承人林某杰、林某旭曾就周某娟的遗产继承问题将林某文、林某涛、林某辉、林某刚诉至本院,本院认定周某娟于2008年3月31日所立遗嘱有效。在周某娟生前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的情况下,林某杰、林某旭之诉求无法律依据,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此后,林某辉因不服该案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周某娟与北京W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中关于北京市大兴区S室,M室的各项合同权利归林某文享有、尚未履行的各项合同义务由林某文负担。

 

房产律师点评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周某娟于2008年3月31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因安置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法院只处理安置房上的相关权利。本案中,林某杰、林某旭、林某辉、林某涛、林某刚虽不认可林某文提供遗嘱的真实性,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五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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