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我是驾驶机动车在红绿灯路口正常行驶,对方骑电动车闯红灯,文明驾驶,这合... 1小时前
答 你好,对事故认定责任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问 你好在单位被人骂了,没有动手,领导没有解决,怎么办 1小时前
答 你好 你可以起诉处理
问 企业因为开发房地产倒闭了,老板给我们重新介绍了一个厂,我们不愿意去,能... 1小时前
答 由于公司倒闭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用...
问 烟台公益创业信用互助可以做吗 今天 17:31
答 可内部自行协商确定
问 烟台38800保本理财能做吗 今天 17:31
答 你好,根据合同约定处理
问 烟台38800保本能做吗 今天 17:31
答 你好,根据合同约定处理
问 你好我老公醉驾开电动三轮车 今天 17:13
答 你好,建议及时报警,由交警划分事故责任
? 你好,我与户主离异,户口分开需要哪些手续,分开后不签走行吗 22分钟前
答需要离婚手续及有住所的证明
? 手机是2999??首付500??分了24期??我已经还了12期了??我... 54分钟前
答你好,建议及时还款处理;
? 我在上班右手压了长3公分长的口,断了一条经,现在我们老板全部都是他出的... 1小时前
答可以得到相应的赔偿
? 您好,請問我的田別人跟我換了現在要佂收了,別人就要,怎麽辦: 1小时前
答根据当初你们订的协议而定
? 企业因为开发房地产倒闭了,老板给我们重新介绍了一个厂,我们不愿意去,能... 1小时前
答由于公司倒闭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用...
? 老工伤8级休三个月再去厂上班工作安排不理想与厂里想解除合同工龄2O年周... 1小时前
答可到劳动局投诉或仲裁
? 道路违法??五十六条??是扣多少分??扣多少钱 2小时前
答车辆违章扣分要结合具体情况来看,例如驾照实习期间扣分,一般未扣满12分...
问 欠我的钱好几年了 没有欠条 改怎么办 今天 17:03
答 有欠条且债务人借钱不还的,债权人可以先与债务人协商,如果协商不成的,可...
问 夫妻离婚 又让我接孩子,然后给我要抚养费 包括前面没让我接的5个月的抚... 今天 14:03
答 你好,抚养费是应按照约定履行的,孩子的探望权可以协商处理。
问 欠钱不还怎么办,给干的活 今天 12:52
答 当公司欠款不还时可以先与公司负责人协商,欠款到期后,债权人可凭借欠款凭...
问 请问一下,一个普通的醉驾交通肇事案从检察院到法院一般需要多少时间,和最... 今天 11:18
答 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应当如何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1、携带起诉状和...
问 离婚,抚养权归男方,离婚后需要租房住,经济比较困难,抚养费按照法律是6... 今天 09:21
答 您好,抚养费标准可以和对方协商,如果存在困难也可以分期付。
问 检察院建议量刑一年半没有缓刑,通过工友的介绍卖的卡,如果到法院不请律师... 今天 09:21
答 缓刑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所犯罪行属非恶性犯罪,可以判处...
问 现在房子父母卖给我了,房产是我的名字,哥哥会不会通过法律手段起诉我平分... 今天 09:21
答 你好,建议签订协议或者父母可以写遗嘱。
烟台地区
莱阳市律师案例
2021-11-010次
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为臧XX办理坐落于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2、XX公司向臧XX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93094.40元(暂计至2018年12月14日)。诉讼中,臧XX变更第2项诉请为逾期办证损失93094.40元(计算方式同上)。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31日,臧XX与XX公司在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中约定:臧XX购买XX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93.0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517191.20元;XX公司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臧XX;XX公司在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36个月内将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相关手续和资料交到烟台市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烟台XX置业公司责任,臧XX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证,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赔偿臧XX损失。2009年12月30日、12月31日,臧XX向XX公司共计支付了购房款517191.20元,XX公司亦分别向臧XX开具了收据。2009年12月31日,XX公司向臧XX交付了涉案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一)房产项目所在的宗地已经挂牌出让,XX公司于2006年公开竞得并与国土部门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事实清楚,因XX公司至今未缴清上述宗地的全部土地出让金、未取得上述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涉案房屋不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条件。现臧XX请求XX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书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涉案房屋所在的XX项目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臧XX与XX公司在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臧XX已向XX公司交纳了购房款517191.20元,XX公司亦向臧XX交付了涉案房屋,臧XX于2018年12月19日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事实清楚,XX公司对诉讼时效明确提出异议;结合臧XX与XX公司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现臧XX诉请XX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XX公司向产权部门提交办证资料之日止以总房款517191.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办证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仅能支持XX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XX公司向产权部门提交办证资料之日止以总房款517191.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办证损失的60%;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主张臧XX不存在实际损失及逾期办证责任不在XX公司的辩解,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臧XX支付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XX公司向产权部门提交办证资料之日止以总房款517191.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办证损失的60%。二、驳回臧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27元,由臧XX负担1687元,由XX公司负担440元。臧XX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中双方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柳律说法:1、这是常见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消费者购买了房子但是一直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如何维权呢?起诉要求开发商协助办证,这是必须的诉求。其次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但是提出诉讼只是迈出了第一步,真正的难题才刚刚开始。2、开发商卖房子的时候各种允诺与承诺,但是等到除了问题,就开始推脱责任了。涉及诉讼,开发商必须会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也就是说消费者维权过期了,而消费者需要举证证明自己曾经进行过权利的主张。3、接下来会涉及到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的开发商自始至终没有取得涉案楼盘的预售许可,因此消费者跟开发商签署的合同是无效的。无效合同中涉及的违约条款依然是有效的,但是需要充分考虑双方的主观过错而定,本案中,法院仅仅支持了消费者的部分诉求,因为消费者本身也有过错的,最大的过错在于当初购买了这样一套房子!
2022-01-240次
务。2019年12月济南某旅行社王某将旅行社转让于刘某,且未告知刘某旅行社有欠款也未对欠款做处理。刘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购了王某的旅行社。2021年徐某催促旅行社尽快结清团费,刘某并不知情,不予支付。王某称债务应由旅行社承担,旅行社的欠款债务与他无关。【裁判主旨】公司属法人主体,享有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权发生变更,不影响债务责任的承担,债务仍然由法人主体公司承担。无论公司股东是否变更,公司的债权债务依然存在,公司应对负责徐某债务,由旅行社承担2万余元债务并一次性偿还给徐某。问题一:徐某的债务应由谁承担?案例分析:由刘某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尽管公司股权转让给刘某,且刘某对先前债务并不知情,公司的债权债务依然存在,公司负债应由公司现股东刘某承担,因此刘某应承担原公司股东王某欠徐某的债务。问题二:刘某偿还徐某的债务后,能否向王某追偿?案例分析:可以。《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的本质是买卖合同,买卖标的物是公司股权,股权转让人王某的行为导致股权受让人刘某对股权价值产生错误认识,应对股权受让人刘某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对于在股权转让时隐藏的债务,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处理。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的,刘某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原公司股东王某追偿,要求其承担股权转让协议的违约责任。【公司转让注意事项】1、检查公司是否存在债务。公司转让中最需要注意的不是转让方而是承接方,承接方在收购一个公司的时候一定要先考虑该公司的账目问题,找有资质的代理记账公司专员,仔细检查公司账目,看看转让的公司是否有潜在的债务。2、检查公司以前经营状况。转让公司以前是否是合法经营,在经营过程中是否有违法犯罪的活动,在工商局档案中是否有不良记录。3、年检是否每年都按时参加。年检是国家工商机关检查企业是否合法经营的重要手段,每年必须要检查的重要手段,每年必须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的,如果没有按时参加,那么企业会被记录在案,企业信誉下降,同时还会受到处罚规定。4、查看公司审计报告。公司是否是垫资注册公司,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否出资到位?是否有抽逃资金的现象,公司账目是否合法等等,这都是必须的,避免在买公司中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2022-02-040次
】:一审原告桂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182.68元(15237.04元-已经报销的药费12054.36元)、护理费1600元(100元/人/天×2人×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死亡赔偿金233776元(29222元/年×8年)、丧葬费25119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264677.68元的40%,计10万元。2015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代养协议,原告将其母亲张XX送至被告处入住,协议同时约定,入住老人如在院内突发疾病或意外事故,被告要及时通知原告。老人病重、病危时,被告将通知原告,原告应在接到通知后一小时内到达。协议第四条约定:入住老人在日常生活行动中发生跌伤或自身行为造成伤害或死亡者,由其个人或原告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第六条约定:如老人在院自杀、自伤、自残、打架斗殴等发生一切伤亡事故和意外事故(如重病、自然摔倒、病故、食物哽咽、窒息等),由原告自负责任。被告有权立即终止协议,责令离开。该协议签订时,张XX的入住标准为介助老人(生活半自理老人)。2016年1月1日,原告增加了交费标准,双方约定将张XX的入住标准变更为介护老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卧床老人)。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张XX居住的房间共有5位老人,在其入住被告处后的2016年2月16日凌晨4时38分左右,其他老人均在床上睡觉时,张XX已在自己的床边走动,后坐在被告处无人使用的床边,5时零2分左右,老人身体逐渐向前左侧倾斜,后倒地,视频可见,头部左侧触地。后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进入张XX居住房间,将其扶起,坐在床上。龙口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张XX于2016年2月16日10时28入住龙口市人民医院,入院情况为:头部伤后意识障碍5小时,T:36.5℃,R:18次/分,P:110次/分,BP:125/66mmHg,患者神昏迷,头颅无记性,双侧瞳孔等大同圆,直径3mm,对光反应消失,言语不能,肢体肌力、肌张力检查不配合。双侧巴氏征阳性。诊断为:1、左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双侧脑挫伤。住院8天,共花医疗费15234.67元,其中医疗保险费用报销为11509元,尚有3728.64元未报销。2016年2月24日,张XX出院,出院记录记载的出院状况为:患者神志昏迷、GCS评分5分,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并给予护脑、营养支持等对症治疗,病情未见明显好转、今日出院。张XX于出院当日在龙口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病房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张XX的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外伤致呼吸、循环衰竭。另查明,张XX生于1943年X月X日,死亡时72周岁。原告桂XX系其唯一法定继承人。【判决结果】:一、被告龙口市XX敬老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桂XX因张XX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二、驳回原告桂XX的其他诉讼请求。【柳律说法】: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本案中,张XX属于全护理的老人,通过视频可以看出,张XX在房间内活动并离开自己的床位,坐在其他的床位上近二十多分钟,被告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发现房间内张XX老人的异常,并给予制止。即使被告单位不能对老人一对一的看护,对整个房间的情况也应该是随时观察,尤其是对需要全护的老人,应注意可以引起老人伤害后果的异常情况的发生。通过视频资料可以看出,张XX系坐在其他的床边十几分钟后,身体逐渐倾斜后摔倒,最大的可能系其因坐时间过长,处于睡眠状态后倒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养协议明确约定,被告的义务之一系为老人提供吃住、娱乐和相应的护理服务。护理的意思按照文义解释一为配合医生治疗、××病人的病情,并照顾病人饮食起居。二为保护管理,使其不受伤害。由于被告没有充分尽到合同约定的相应的护理义务,使张XX老人摔倒,而且在张XX受伤后的5个小时后,被告才将其送至人民医院,致使张XX丧失了最佳的救治机会,均是被告怠于履行其应尽的最基本的、合理的义务的行为,即没有尽到其应尽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对张XX的伤害后果负有主要责任。3、根据龙口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学死亡证明书,可以看出,张XX的死亡原因系重型颅脑外伤致呼吸、循环衰竭,可见张XX的死亡与其摔伤存在因果关系。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张XX老人因摔伤而死亡发生的医疗费为3465.68元(扣除已报销部分)、护理费800元、死亡赔偿金252060元、丧葬费26230元,以上共计282555.68元,因被告对该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原告仅请求被告赔偿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4、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约定:入住老人在日常行动中发生跌伤或自身行为造成伤害或死亡,由其个人或者原告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所以被告据此主张其不应该承担责任。但是,根据有关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因此,该协议的第四条应为无效条款。【律师提醒】:养老院与当事人签署的有关协议如果约定了免责条款,该条款依然为无效的,所以免责不代表一定无责。而在现实生活中,养老院、敬老院一定要根据之前签署协议的内容来履行职责,而且对自己履行职责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便可以认定为养老院存在过错,接下来如果发生伤害事故,养老院难辞其咎!
莱阳市律师文集
2014-03
30本律师曾代理过王某诉莱阳工商局《莱工商公处字(2011)第2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了解并熟悉案情。通过今天的庭审,对上诉的理由再作出如下几点补充:一、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处罚对象不包含伪造、假冒者以外的第三人销售的情形,这已被贵院的(2013)烟行终字第19号判决所确认。第五十五条又仅仅规定了销售者不知情而销售的情况,适用第五十五条就连处罚者(被上诉人)都认为被罚者(上诉人)不具有这样的情节。那么为什么还要罗列上这一条呢?无非作为处罚者认为加上这么一条就构成了改变了处罚理由。殊不知,要改变处罚理由应当是能够构成处罚依据的理由才行。新的处罚决定书除了增加了第五十五条和一个说明外与原处罚决定并无二致,二者对比一下不难发现,新的决定完全是为了回避法院的已有生效判决、回避“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而违心的拼凑而成。所谓的违心拼凑从其处罚的决定中“本局经重新研究认为……当事人没有本条(55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显露无遗。既然引用了此条规定,又强调当事人没有本条规定的情节,这种自己刚说完就打自己的行为,这种拙劣的矛盾心态的形成一方面表明了行政机关的权威得不到体现不肯善罢甘休的官僚心态;一方面又表现了为处罚找不到合适依据的尴尬处境。纵观本案,焦点就是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在不包含明知伪造、假冒产地而销售的情形下。即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执法者是否可以按照法理或者常理来解释法律,来补充法律?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正所谓法无禁止即自由。类推的被取消显示法律的进步与文明,犯罪尚且如此,违法岂能超越?对于公民来讲,法无禁止即自由,即便他的行为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即使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和后果,只要法无明文规定,就不构成违法,就不能进行处罚。适用第53条已被法院撤销,适用第55条,连自己都认为“当事人没有本条(55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两个依据都不成立还要把它作为处罚依据。这种执法是执的什么法?第二、再看一下被上诉人在新的处罚决定中是否是改变了处罚的理由(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5条实为一兜底条款。“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根据这一规定,第55条的适用前提是建立在本法第49-53条的基础之上,没有这几条的基础,就不会有第55条的出现。它是前列基础条款规定情形以外的一个补充规定。基础条款规定了故意行为,补充条款就只能规定故意行为以外的不知情行为。这两种规定都是对同一事实的不同主观方面所做的规定。基于同一事实的规定,怎么能说是不同的理由呢?况且,如果没有53条,55条就不可能成立。在此处罚中,保留了第53条,仅仅增加了第53条的一个附属条款,仍属于第53条的范畴,只是补充了主观上不知情,客观上又能够说明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情况如何处罚。增加、补充理由并不等同于变更、改变理由。说一个人是人,是说他具备了人的本质条件。哪怕他缺一个手指或是缺一条腿,他都是人。就是将他的手指或者腿给他复原了,他还是原来的他,人还是原来的人,而不能改变成别的什么东西。给他加上那个手指或者腿就可以说成那个人不是原来的人了吗?从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书中的说明看,虽然引用了第55条,但被上诉人也认为站不住脚的。在郑重注明当事人没有本条情节、否定了第55条后,仍然引用并又引用、依据了第53条,加上了一个自己都不认为是依据的依据,无非就是藉此认为这次处罚改变了处罚理由,这样就能构成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理由。行政机关的处罚无奈昭然若揭。煞费苦心却弄巧成拙。第三、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此种行为,侵害了三方的法定权益:1,利用公权恣意侵犯行政相对人的法无规定不违法的合法权益;2,无视审判机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权威判决;3,将国家的法治原则,司法机关的公信、国家法治的严肃置于自己的任意妄为之下。第四、原审法院,为了地方利益,或为一己之私,官官相护,置法律与不顾,任意解释基本法律,想当然地创造法律。“不论是否明知……均应当受到处罚”,这就是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可见,原审法院什么也不论,只是任凭自己的意志强行把司法权力发挥到霸道的极致。丧失了一个审判机关应有的公正、公平的,国家、机关、单位、公民值得信赖的最终裁判机构应具有的信赖。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法律解释的程序立法法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第四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四十五条: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第四十六条: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可见,法律规定需要明确具体含义,法工委的解释(释义)是不具有效力的。况且,行政处罚是不允许罚后补充处罚理由的。第六、立法者规定了第55条,是误认为第53条与第49条、51条、52条一样都具备生产者、假冒者、伪造者以外的第三人故意销售违禁产品的行为。所以第55条仅规定了“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行为。第53条既然没有规定明知违禁而销售的行为,第55条又仅仅规定了,不知而违禁的行为。上诉人都不符合这两条规定。被上诉人也这样认为。那为什么还要非处罚不行呢?对于执法机关,法无授权即禁止,对于公民,法无禁止即自由。所谓的违法你必须要由法律的禁止规定,既然找不出合适的法律依据,怎么能说公民违法了呢,拿一个套不上的法条被法院驳回,再拿一个自己都认为套不上的法条加上就行了?法律有疏漏可以补救,但前提必须要尊重法律。否则,任何人都可以任意曲解法律,无视法律,那么,依法治国,法律秩序,法律尊严全都无从谈起。社会必将无法无天。要么承认法律有疏漏,处罚无据,放弃处罚,建议立法机关修改法律。要么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拿出正确的法律依据。让被处罚者无言以对。否则,这样的处罚决定是站不住脚的,是愚弄百姓,仗势欺人的把戏。代理人提请,立法有疏漏或者缺陷,司法者是按照常理来推断,想当然地裁判还是按照法治的要求,法无禁止即自由来对待?或者请求立法机关作出立法解释。望二审法院做出明断。综上所述,《产品质量法》第55条的处罚对象中不包含上诉人的违法情节,第53条也不包含,被上诉人是心知肚明的,之所以强行处罚,是行政公权力没有得到实现的一种不甘心态。是无视法律规定,无视法院判决的一种对公表现。更是将公民的私权置于司法公权的任意摆布之下的霸道行径。适用第53条已然被法院撤销,加上一个连自己都认为不适用的条款又强行处罚,既蔑视了审判机关,又践踏了法律,同时也侵犯了公民的基本人权。到底意欲何为?望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不因一时一事得失而损害整个的法律秩序和法律尊严,纠正原审因小失大的的错误判决。此致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人:宋绪杰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查看2013-12
302022-05
10案小区停车位的长期租赁者,拟在相应停车位上安装充电设施,遂要求被告出具《同意安装充电桩证明》,欲向供电企业申请安装,却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便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其办理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相关事宜。被告不同意原告加装行为,辩称:一、原告安装充电桩行为属于在小区内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行为,属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取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授权决议。二、该行为亦属于合同约定的影响物业公用设施设备行为之一,且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已出具会议纪要,要求地下停车场不允许私自安装汽车充电桩,故不应当支持。三、安装充电桩存在安全隐患,可能会导致管理混乱、浪费资源等问题。【法院审理】法院认为,上述合同已约定物业公司对车辆管理等提供服务,被告应对雷某等的汽车提供停靠相关的服务;协助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是否属于服务范畴,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现有法律目前亦未明确规定,可从民法典绿色原则和合同履行相关原则角度出发对此进行解释。电动汽车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符合我国倡导的“绿色、环保、节能”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参照相关文件及供电部门的相关意见,安装自用充电桩设施具有较高的必要性。又鉴于原告提交了证明其系涉案小区停车位长期承租人的证据,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涉案地下停车场的权利人某房地产公司对该行为亦表示支持,因此,原告有权在其长期使用的车位上安装与其汽车配套的充电桩,被告理应积极配合其办理相关手续、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另外,虽在安装充电桩的过程中,可能存在使用部分线路等利用小区共有部分的情况,但原告作为业主,在未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定或者损坏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应有权基于合理需求合理利用小区建筑物的共有部分。本案情形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由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情形,亦非合同约定禁止的情形,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业主大会对此已作出相关决议。涉案停车位安装充电桩等的用电条件、消防等问题是否符合安装条件,应由供电公司等相关部门依据现场勘查情况判断。被告应在职责范围内对原告申请的充电桩建设、使用提供必要协助和实施监督管理,以促使充电桩设施达到安全建设和安全使用的目的。综上,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同意安装充电桩证明》并协助办理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相关事宜。该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现该案判决已生效。被告已主动履行了义务。【律师说法】本案强调对区分建筑物的理性管理,以满足业主的多元化需求和合法利益,而构建安全、舒适、便捷的生活品质,亦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同时,新能源汽车在保护环境方面具有重要意义,自用充电桩设施是电动汽车使用人实现便利使用新能源汽车目的的关键方式,有利于物尽其用。本案原告系长租车位的业主,业主进行安装具有较高的必要性,本案把物业企业具有业主申请安装充电桩的协助义务解释为物业服务合同的必要含义,符合我国倡导的“绿色、环保、节能”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同样符合我国民法典第九条的绿色原则的合同解释规则,对于为新能源汽车做好配套设施建设,在更广的维度上延伸司法职能,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较为典型的意义。律师温馨提醒,业主在其长期租赁车位申请安装及使用充电桩的过程中应当履行审慎的注意义务,切实保障自身及小区其他业主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同时,物业服务公司也应提升物业管理水平,防止和减少违法违规用电及安装电器设备的行为的发生,对可能产生安全隐患的行为及时督促整改。业主和物业服务公司之间应多一份理解、尊重和配合,为营造辖区和美宜居、安全有序、文明和谐的居住环境而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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