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岁产妇连做8次试管婴儿 怀上双胞胎后流产
导读:
核心内容:医疗损害是指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故意或过失(即医疗过错),而对就医患者造成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损害结果。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讲解医疗损害构成要件,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案例:
做了8次“试管婴儿”才怀孕,流产后孕妇将医院告上法庭
柯女士,今年39岁,与丈夫徐先生感情很好,在杭州开了家旅馆,经济条件也不错,但两口子却有着难言的烦恼。
“我有块心病,一直想要一个孩子。”庭审前,柯女士说,自2008年起,自己在杭州A医院连续做了7次“试管婴儿”,均未成功。2011年,她在杭州B医院做第8次“试管婴儿”后,幸运地怀上了一对双胞胎。
2012年3月13日,怀孕4个半月的柯女士,因意外见红,去A医院急诊就诊。
“我很担心孩子的安全,准备好了钱,强烈要求住院保胎治疗或留院观察。”柯女士说,当时医生给她进行检查,诊断为先兆流产,开了保胎无忧片,并让她回家口服。
回家后,柯女士发现依然流血,便于3月16日再次到A医院急诊就诊。结果诊断为双胎难免流产,需要急诊入院。
“医生告诉我孩子保不住了。”柯女士的眼圈开始泛红。
为何遵医嘱回家吃药养胎,却流产了?柯女士想不通,遂一纸诉状将A医院告上了法庭。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5万元,包含2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
法官宣布开庭后,原告律师首先提出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1万元。
其中经济赔偿包括:已用医疗费(共计八次试管婴儿)所支付医疗费用近17万元(有票据保留的为近10万元),4年误工费约14万元(按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后续费用约10万元(拟再做试管婴儿费用),另外还有2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考虑到实际情况,原告律师最终将该请求金额的总和降到35万元。
为何要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
“柯女士做了8次试管婴儿,吃药打针凌晨去医院排队。”原告律师陈述了理由,转过头,望向柯女士,后者咬了咬嘴唇,呆呆地盯着桌面。
“她还要承受希望破灭的痛苦,这个年纪也许已失去了做母亲的可能。”律师又补充说。听到这时,柯女士开始小声啜泣。
医院诊疗行为有没有过错,是否与流产存在因果关系
A医院对柯女士的诊疗行为是否符合诊疗常规,是否存在过错?A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柯女士的最终流产的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责任程度如何?这些问题成为了双方争议的焦点。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律师答辩称,患者就诊时,根据患者的临床表现、妇检和B超所见,医生诊断“先兆流产”,诊断明确,而且患者阴道无积液、宫颈口闭以及B超检查未见明显异常。
“医生根据临床规范,患者无住院治疗指征,给予配服保胎无忧片并嘱其回家注意休息、不适随诊,这并无过错。”被告律师强调说。
原告律师则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失误。
“急诊时,已诊断出先兆流产,且明知患者是39岁高龄产妇,又属多次试管婴儿才怀孕者,却疏忽大意,违反诊疗常规,不顾患者的多次要求,拒绝让其住院观察治疗。”原告律师表示,医生未对患者回家后的注意事项作出清晰正确的告知,存在过错,与患者的双胞胎未能保住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省医学会开具医疗鉴定书,医院有过错承担轻微责任
随后,法官翻出一份《医疗损害鉴定书》,这份鉴定书,是由上城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开具的。
鉴定书经分析后认为,孕妇3月13日就诊时,根据妇科检查及B超检查,医方做出的“先兆流产”诊断明确,予以保胎无忧片口服也无过错。
此外,依目前医疗技术水平,该孕妇流产的确切原因无法认定,根据提供的鉴定材料,主要与其自身潜在的流产因素有关,如高龄、双胎、不孕史、多次试管婴儿失败。
鉴定书同时认为,医方在3月13日孕妇就诊时未对其阴道流液行进一步的检查,未见保胎的相关注意事项的书面医嘱,告知不全面,有过错,与孕妇晚期流产可能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鉴定结论为——A医院在对柯女士的诊治过程中有过错,过错与孕妇损害后果(最终流产)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轻微责任。
听到医方应承担轻微责任时,柯女士的情绪突然变得异常激动,冲出原告席跪地嚎啕大哭,“他们要负全部的责任,求法官给个公道!我不要钱,只要还我孩子,我愿意给医院200万!”
控辩双方最后陈述时,原告律师说,鉴定书中已非常明确,被告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也存在因果关系,“但是被告要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轻微责任。”
“希望法官能够依据法律事实,进行公平公正的判决。”被告律师说,“也希望柯女士的生活会越来越好。”
法官宣布,案件将择期宣判。
相关法律法规
医疗损害构成要件:
一、存在医患关系
患者对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的医患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患者应提供挂号单、交费凭证、病历、出院证等单据证明与医院之间存在医患关系。
二、医方存在过错医疗行为,包括:
1、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诊疗活动;
2、违反相关诊疗技术规范实施医疗行为;
3、未尽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注意义务;
4、未尽法定告知义务及知情同意义务;
5、未尽法定的病历管理义务;
6、未尽使用合格医疗产品实施医疗活动的义务;
7、未尽合理检查义务;
8、未尽保护病人隐私义务。
三、医方的上述过错造成患者以下损害后果
1、死亡。
2、身体损害。
身体损害应当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组成人的身体的躯干、肢、组织及器官受到损害使其正常功能不能得到发挥的。二是虽然表面上并未使患者的肢体、器官受到损坏,但却致其功能出现障碍。如大脑受药物刺激造成的精神障碍。
3、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是指医疗损害所导致的受害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创伤和痛苦。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对患者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
四、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个层面进行。首先应由赔偿权利人证明事实上因果关系存在,如果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案件以赔偿权利人的败诉结束。如果已经证明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再由法官判断在法律上是否有充分理由使医方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在认定法律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应当运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来认定。因为相当因果关系说强调判断因果关系的客观标准是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取决于社会的一般见解,它要求判明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下存在联系的可能性。这种判断要求法官依一般社会见解,按照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只要一般人认为在同样情况下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的可能性即可;其客观依据在于事实上这种原因事实已经发生了这样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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