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消举证倒置是不合时宜的折腾
导读:
评论员 李记
日前,全国人大针对《侵权责任法(草案)》进行审议,而关于“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明确表示受害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医务人员有过错才能要求赔偿。此消息一出,立刻引起轩然大波。有患者认为,由于医患之间信息完全不对等,受害人很可能因为缺乏医学知识而无法找出医务人员的过错。而医疗界人士则表示,该项规定能有效减少过度医疗,避免医疗费用过高。(1月4日《信息时报》)
在立法的过程中,法律不仅要考虑到解决问题的涵盖面,也要考量解决问题的现实环境。据此分析,当前阶段《侵权责任法(草案)》取消举证倒置制度,既是对已处于较成熟发展阶段的举证倒置制度的颠覆,又是不考量现实情况的“不接地气”的举动。
处理医疗纠纷举证时遵循的原则,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提出的是“谁主张,谁举证”,2002年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提出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现在,如果草案取消举证倒置制度,等于又把问题倒退到2002年以前的状态。
事实上,诚如报道中有关人士所言,从2002年开始的医疗事故责任举证倒置规定实施至今,医院为了在应对可能发生的医疗事故时,在患者诊疗资料保留方面下足了工夫。另据广州市人大代表陈安薇称,责任举证倒置在多年的执行过程中,医院已经在保存证据方面制定了一系列的规范条例。在大多数可能涉及医疗纠纷的问题上,医院的管理方式正在逐步走上正轨。
新法规在立法过程中,应该充分尊重那些日趋成熟和完善的制度,尽量减少往复和避免折腾才对——举证倒置制度固然尚有亟待完善之处,但对《侵权责任法(草案)》而言,立法部门和相关利益各方,应该在立法的过程中,着力促使其更健全才对。简单地将其推倒,把解决问题的方法倒退到几年前的状态,这不是折腾,又是什么?
同时,诚如陈安薇所言,目前医疗纠纷频发的根本问题不在于谁举证,而是医患关系已经处于相当紧张、互不信任的状态。延伸陈安薇的话不难发现,医患关系紧张,是医改历史矛盾杂乱纠结的现实反映。简单地以“能有效减少过度医疗”等理由为借口,取消举证倒置制度,很可能会出现的结果是:减少过度医疗的目的难以达到,医疗纠纷举证问题,又会因为制度约束的乏力,陷入更难以规范的“剪不断,理还乱”的境地。
因为,在逐利冲动下,医院为了规避风险,极可能会淡化,甚至是废除那些原本较成熟的系列规范条例。如此一来,患者在并不熟知相关法律法规、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诊疗资料等信息难以真实全面掌握,以及医学知识相对缺乏的情况下,举证过程中将会处于更弱势的位置。如此情况下,患者医疗纠纷举证恐会更加艰难。
在新医改方案尚在酝酿中、诸多问题尚未解决的当前,取消举证倒置制度注定不合时宜。具体到医疗纠纷举证的问题,究竟是要进一步完善举证倒置制度,还是要另辟蹊径构建更好更全面的新制度,在规则允许的情况下,相关方面不妨在将法律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审议的同时,也接一接“地气”,用征求意见稿等方式,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让公众的声音,也能参与到新法立法的博弈过程中,力促新法在出台时,避免出现类似的不合时宜的折腾。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
【摘要】系统讨论构成举证责任倒置的构成要素、形成模式以及法律适用问题,认为构成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因素有两个方面:一是原告举证困难;二是社会反映十分强烈。举证责任
实践证明举证责任倒置应法定化李俊杰探讨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和性质,还必须要澄清这样一个问题,即举证责任倒置到底是法官自由裁量的产物,还是由法律所确定的证明责任分配
医疗事故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应当自受害人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
医疗事故中医院若不予赔偿的,当事人可以与医院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
医疗纠纷中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协议书反悔了的,无法自行撤销,必须经人民法院认定调解协议无效之后才可以重新达成新调解协议或者提起诉讼。我国《人民调解法》规
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包括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的;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限于
医院出伪证若是构成伪证罪的,会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