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方式需与司法理念相符
导读:
举证方式需与司法理念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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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实践中,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制度实施并没有完全本着司法解释的本意予以落实。比如,为了解决法官因“不懂医”而面临的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专家辅助人”(又称“诉讼辅助人”)制度,规定书证具有依照一定程序“应当确认”的效力。一些地方法院却宁愿依赖当地医学会鉴定,而不参加当庭质证的“鉴定结论”,也不重视到庭的专家辅助人对医学知识的解读;宁愿“相信”医学会对病历书证的分析(该分析往往并不属于用科学手段进行的鉴定),而不相信病历书证的证明力。
在当前的医疗侵权诉讼实践中,虽然医方承担举证责任,但往往可以通过其当地同行的不予署名(医学会专家小组的鉴定书上没有鉴定人员的署名)的“鉴定”来完成举证义务。法官也会抛弃司法解释对鉴定结论形式要件的规定,放弃对鉴定的形式审查职责,对医学会组织的“鉴定”照单全收。
司法解释所体现出来的司法理念,包括对任何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都要经过严格的司法审查。所有证据,只有经过质证才能被用来作为定案的依据。依照这些司法理念,笔者认为当前及今后仍应把医疗侵权案件的举证重点放在举证方式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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